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2年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部南部警備司令部羈押長達3月餘,嗣因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將其依法釋放,惟其在獲釋放前,已遭羈押3個多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4條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賠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雖敘明其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等情,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其曾羈押而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及表明可供查證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裁定命賠償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正本及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於上開諭命補正之裁定送達10日後,聲請人仍未依法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可供查證之相關文書及查證方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其賠償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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