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8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7月31日(聲請書誤│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載為26日)│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14號│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98年度易字第197號││├──┼───────────┼────────────┤│審│判決│98年2月6日│98年6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98年度易字第197號││├──┼───────────┼────────────┤││確定│98年3月23日│98年7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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