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獻義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扣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獻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 莊程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程揚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號前放置。 嗣莊程揚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程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程揚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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