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告 林再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江耀庭 、 江慶珠 、 江慧珠 及 江采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0號),而上開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上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7,900元(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已計算應有部分之現值),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課稅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900元(計算式:【6422,5001/5】+47,900=335,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於113年11月29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