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告向維昱
被告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維修,伊維修完畢,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小育」取走,但均無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縱使系爭車輛係在原告住所地(臺南市)修繕,因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