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彭 昱愷

被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4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845元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34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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