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銘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交易法拍車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8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鄭博駿 佯稱:可以以車換車之方式向其購買法拍車,惟需補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鄭博駿陷於錯誤,於翌日(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起訴書漏載10分,應予補充)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ATM轉帳匯款方式,自鄭博駿之子 鄭安均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將3萬元匯款轉帳至許銘洲之父 許志豪 (許志豪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鄭博駿另於同日(5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9萬元予許銘洲,嗣許銘洲得手後即用以償還個人債務或供己生活所需,花用殆盡,並未依約交付車輛,鄭博駿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16頁、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許銘洲之父許志豪;告訴人鄭博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6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照片16張、ATM轉帳單據2張、許銘洲名片影本1張、鄭安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詐得之款項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2萬元(3萬元+9萬元=12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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