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進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道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廖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
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猶於本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保證不再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品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工、尚有患有老人失智症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