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榮(原名 劉世琛 )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攤販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打左轉燈號後卻又靠往道路右側欲停車等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劉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被告上述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僅於5年之中期,且被告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道路構成威脅等犯罪情節,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認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加重本刑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毀棄損壞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等狀況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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