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43號原告 黃世昌 (原名 謝世昌 )即永昌園藝社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所簽發或原
告與訴外人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對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裁定(下稱系爭108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對原告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下稱系爭109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另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黃進財給付票款,對黃進財取得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嗣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黃進財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自109年5月起以2個月為1期,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即第一期於109年6月28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原告與黃進財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利益,對原告亦生效力。又被告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二所示第1至9期款),並於112年7月26日至鈞院執行處繳納最後2期餘款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計算式:19萬元×8/1000),合計191,52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匯款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10月、12月、110年2月、4月、6月、8月匯款償還80萬元,尚積欠29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91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債權,黃進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背書人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原告就系爭6張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或其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及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分別經被告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訴請黃進財給付票款,並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起以2個月為1期,黃進財應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及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即附表二所示第1期至第9期款)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期至第11期款共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合計191,52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被告108年5月3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 瑞芳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41至147頁、第161至16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原告就系爭6張本票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分別取得系
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及編號7至8本票,與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黃進財和解,並以該等8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09萬為和解金額,約定分期給付如上。其後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瑞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每次匯款金額均為10萬元、匯入戶名均為被告黃良三,堪認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期至第9期款合計90萬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期、第11期款及執行費合計191,520元,有原告以黃進財為代理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伊(即黃進財)與債權人(即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與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二件為同一債權,伊應給付債權人109萬元,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債權人帳戶,第1期自109年6月24日給付,迄今共給付9期共計90萬元…剩餘2期,10萬元及9萬元,另繳納19萬元部分之執行費1,520元,伊今天到院給付,這樣就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執行處並開立191,520元繳款單,黃進財已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繳納191,520元可憑,有本院112年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之本票債權即系爭6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其原告與黃進財就系爭6張本票債務所負之連帶責任,業經上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所
匯10萬元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匯款償還80萬元,尚積欠29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91元云云。惟查,被告與黃進財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立和解,並約定於109年6月28日前清償第一期款,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6月24日10萬元匯款,確係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第1期款項,被告辯稱本件係於109年6月28日始成立和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本件尚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查黃進財依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面金額做和解,且無遲延利息之約定,黃進財既已履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09萬元款項,縱被告抗辯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之情,被告是否得另行向黃進財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影響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全數清償109萬元,而消滅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債務之效力。至被告辯稱本件尚應加計訴訟費用部分,然此僅係黃進財與被告就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成立和解,顯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元)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1375552106年12月20日20萬元107年3月20日永昌園藝社謝世昌黃進財2375554107年1月5日15萬元107年4月5日同 上黃進財 3375555107年1月17日10萬元107年4月17日同上黃進財4375557107年2月6日11萬元107年5月6日同上黃進財5375560107年3月5日10萬元107年6月5日永昌園藝社謝世昌黃進財6375567107年10月29日21萬元107年12月29日永昌園藝社黃進財7375551107年4月10日12萬元107年7月10日黃進財8375565107年6月11日10萬元107年9月11日黃進財合計109萬元附表二:
期別清償期限(民國)金額(新臺幣元)償還日期(民國)備註1109年6月28日10萬元109年6月24日2109年8月28日10萬元109年8月21日3109年10月28日10萬元109年10月27日4109年12月28日10萬元109年12月18日5110年2月28日10萬元110年2月25日以 賴瑞蘭 名義匯款,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點11分告知被告匯款10萬元6110年4月28日10萬元110年4月23日7110年6月28日10萬元110年7月16日8110年8月28日10萬元110年8月24日9110年10月28日10萬元111年1月10日10110年12月28日10萬元112年7月26日加計執行費1,520元合計清償191,520元11111年2月28日9萬元合計10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