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華
簡長順 律師被告 張照雄 兼訴訟代理人 梁忠 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被告 梁忠由 、張照雄、 梁景秋 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再於101年6月
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梁景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撤回訴之一部,因被告梁景秋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42頁),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從經其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梁忠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大愛生命
紀念館」(下稱大愛紀念館),於100年10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聯合查緝竊電行動,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稽查員陪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檢查大愛紀念館之用電時發現,其電表箱及電表端子盒之封印鎖遭撬開後回封,電表鉛封被更動,電表內部構件(電表指針)被撥動致電表計量失準,並經會同人員證實於「用電實際調查書」簽認。上述係屬電業法第106條第
3款之竊電行為,被告梁忠由為實際用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照雄為用電聲請人,與臺電公司簽訂用電契約,應負履行相關責任及義務。
㈡被告2電表之用電情形,於100年10月查緝前後之用電度數
有明顯差異,確實已造成原告短收電費之損失:①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張照雄(下稱張照雄聲請系爭電表),94年9月9日新設用電,95年9月用電度數為51,520度,同(95)年11月降至34,040度,96年1月降為26,320度、3月6,880度,用電度數明顯下降,查緝後由100年7月9,72
0度、9月15,280度,升高為29,593度,用電度數明顯差異。②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梁景秋(業於97年11月26日死亡,下稱梁景秋聲請系爭電表),93年1月9日新設用電,95年9月用電度數為16,240度,同(95)年11月降至12,480度,96年1月10,040度、3月2,560度,明顯降低,查緝後由100年5月4,960度7月7,200度,升高為100年11月18,827度、101年1月13,920度、3月14,640度、5月15880度明顯上升,且難排除被告於事發後刻意減少用電,模糊竊電事實閃躲電費追償。
㈢另關於追償電費之計算部分:①張照雄聲請系爭電表,用電
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原告依據電業法之供電時間、電價及被告的設備容量,自查獲日(100年10月19日)起往前追償1年期間電費。被告用電設備實測用電電流值為107.075千瓦,營業場所以每日用電12小時,推算用電度數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按單價5.984元計算追償。推算度數=360天×12小時×107.075千瓦=462,564度,扣除已收度數73,312度,追償度數為389,252度,乘以每度5.98
4元後(依追償期之臨時電價3.74元×1.6倍),該用戶應追償電費為2,329,284元。②梁景秋聲請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原告依據電業法之供電時間、電價及被告的設備容量,自查獲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往前追償1年期間電費。被告用電設備實測用電電流值為43.82千瓦,營業場所以每日用電12小時,推算用電度數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按單價5.984元計算追償。推算度數:360天×12小時×43.82千瓦=189,302度,扣除已收度數38,104度,追償度數為151,198度,該用戶應追償電費為904,769元。③故應追償電費總計3,234,053元(2,329,284+904,769=3,234,053)。④另因被告經營事業為殯葬業故關於用電部分,停屍間等用電器具清點不易且逝者為大不宜打擾,故以實測當下所使用之用電器具產生之電流值,推算用電設備容量,另由於當時仍有部份設備未用電,因此計得之數值應較現場實際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低。
㈣另張照雄聲請系爭電表、梁景秋聲請系爭電表前於97年11月
10日亦曾查獲有電表遭破壞之情形,而於100年10月19日亦查獲該2電表有同樣之情形,此顯然為被告之人為破壞,且並非一般人得以此等專業手法所為,其目的乃係在於使電表失效近而牟取竊電之利益,故用電戶及實際用電人乃為唯一受益人,依常理而言,應可排除任何其他人惡作劇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2人均屬竊電之人。又據現場為營業場所之用電情形,前揭2電表是被告所共同使用,故依前述無論係用電戶與否,竊電之追償乃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非單僅依供電契約所生,故被告梁忠由既為實際用電人,被告張照雄為系爭該電表各用電聲請人,依電業法第73條明定用戶或非用戶均有遭追償電費之規定,被告2人自應有連帶給付原告所追償電費之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忠由則以:原告雖主張伊竊電,然上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9426號)。況依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被告所經營之大愛紀念館並無全日開啟所有電器設備,而原告僅以被告所有用電設備所測得之電流值作為本件訴訟之計算基準,自有失公允;再者,原告以12小時作為被告之營業時間計算,亦無任何根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照雄則以:伊的地是出租給他人使用,伊並不知道他們的使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之竊電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梁忠由涉嫌於100年間某日在其經營之大愛紀念
館竊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9
426號案件偵辦,該案件係因訴外人 喻博俊 涉嫌多起竊電案件,於搜索資料中有大愛紀念館之記載,檢警因而循線追查。然證人喻博俊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愛紀念館,伊有去介紹竊電工程,但沒有破壞電表進行施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0-141頁),又參酌證人喻博俊於該次偵查時另證稱:伊有到「出一張嘴燒烤竹北店」、「樂燒碳火燒肉」、「餃子虎水餃館」破壞電表施作竊電工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喻博俊既於該次偵查中供認多件竊電犯行,並非推諉卸責,則其證稱至大愛紀念館僅有介紹竊電工程,並未加以施作,所言應有相當可信性,故依其所述尚無從認原告主張張照雄聲請系爭電表、梁景秋聲請系爭電表遭被告2人破壞一節為真。其次,原告亦自承張照雄聲請系爭電表、梁景秋聲請系爭電表設置於室外(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該電表既設置於室外而得由第三人任意破壞,本院亦無從因前揭電表之破壞可能對被告有利之結果,逕認破壞電表之人即為被告。再者,被告張照雄雖為電表之聲請人,然依其所述,其僅係將土地租用給他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張照雄亦有竊電之行為,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梁忠由前揭涉嫌竊電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電之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