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7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所列被告湧源工程公司之法人全銜、統一編號、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訴狀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提出起訴狀,惟核其訴狀就被告湧源工程公司部分,雖記載「湧源工程公司年籍均詳卷」,惟遍查本件刑事案卷內均無「湧源工程公司」之相關法人登記資料,致無從識別,亦無法得知其法定代理人乙○○有無合法代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