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煜翔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建物(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與七十六號之一建物(面積各為三十一、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分別對被告 陳銘捷 等二人、被告 溫宏治 等二人、被告甲○○等二人、被告 曾瑞明 等三人起訴,由本院分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第82號、第81號、第84號受理在案,因前開四宗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攻擊方法均屬相同,但被告不同,爰諭知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其地上物門牌號碼各為花蓮縣花蓮市○○街74(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與明義街76、76-1號(占用面積各為31、18平方公尺)。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二)依爭點效理論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亦具有判決力(拘束力),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曾於92年起訴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嗣經一、二審判決,均認為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前揭案件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爭點,適與本案相符,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請求鈞院於本案引為判決基礎,據為相同之認定。嗣觀原證1之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是證人 柯一夢 就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如何興建一事,並不知情,僅事後自他人處耳聞,自屬傳聞證據,尚難信為真實」(判決第4頁),另「復參以被告所提之花蓮縣政府66年6月24日函更載明、、、,顯見原花蓮縣商業所出售位於花蓮市○○街與自由街之建物,早已因火災燒毀,花蓮縣政府亦未同意當初之建物所有權人得重建永久性建築物」。是以,被告等以杜賣證及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影本,均不為被告合法占用之依據。
(三)依被告所示臺灣省政府67年函文,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精省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於88年時接管系爭土地,亦即於此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故系爭土地於88年前之使用情狀,自應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意旨為準。次查,被告於98年4月7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報之臺灣省政府函,於說明二部分內容可知,斯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將溝上人家之違章建築拆遷計畫,劃分為治本及治標計畫,治標計畫係暫准被告等溝上人家搭建臨時建築物,亟待中央市場改建完工後,治本計劃即行完成,被告等應限期遷拆,不得再占用土地;另查中央市場於70年間竣工,並就安納、收置之措施通告週知被告等住戶,是被告所搭建之臨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自70餘年起,即乏占有權源。被告於中央市場興建完成後,即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則被告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府建土字第1441號函公文,欲證占有權源之存在,即難成立,蓋縱使(假設之前提)於58年間,臺灣省政府確有同意被告等溝上人家之住戶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安置措施,惟按嗣後函文意旨,俟中央市場建造完成後,被告等即喪失占有權源,是被告尚無從據資為辯,亦無再令原告提出相關書函之必要(事實上相關文書確實已湮滅,倘鈞院認仍有調閱之需,建請向花蓮縣政府函詢,亦可獲致相關資料)。
(四)被告引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得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及原告之同意。惟查:上揭文書所證者,僅臺灣省政府准被告等於現址重蓋,然則允為現址重蓋之舉措,尚未等同積極賦予占有權源,蓋系爭土地屬國有用地之行水區,本不宜於溝渠(土地謄本登載地目為溝)上擅蓋民居,供人使用,惟為顧及被告等生計,故臺灣省政府僅單純容忍被告等於違章建築區內無權使用該地,如臺灣省政府確有意願以特例,賦與被告占有權源,以供其於違章建築區內使用系爭土地,必屬一重大公共政策,當需詳就原由、使用期限、使用目的及將來收回之處置作為等事項,詳為明訂,並以書面為之,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茲詳明,非如被告所言,徒憑上開文書,即得謂雙方已達成令被告無限期使用該地之協議,倘臺灣省政府確就如此重大之公共政策草率行事,且違逆地目使用之區分(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非為建地),此等行事實不合理。再觀上開公函往來就文義上所涉者,均為被告等得否於現址重蓋,未見諸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之約定,自難謂雙方達成使用土地之協議,況依原證3之公函,即明知花蓮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之態度,皆認溝上人家之住居屬「違章建築」,可悉臺灣省政府與花蓮縣政府本即認定於58年同意被告原址重建,非等同使被告有權占有該地,亦即被告之房屋仍為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故臺灣省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均作如此稱謂。反面觀之,倘臺灣省政府確於58年達成有權占用之協議,自當於公函內指示,係自被告處收回該地云云,而非逕以「舊有違章建築」稱之。是依原證3之文件,足知臺灣省政府未認與被告成立有權占用之協議。退步言,縱(假設語)認臺灣省政府與被告確有成立有權占用土地之協議,則其法律關係為何,此猶待被告舉證之;又衡以兩造所成立之協議(此亦為假設),實符民法第464條文規定,則臺灣省政府既於原證3公函即表示拆遷被告建物,收回系爭土地之用意,其後花蓮縣政府及原告亦通知被告收回用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亦早無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該地。故被告謂不容省政府單方任意違背協議云云,遂令出借人於長期無償出借所有物後,卻未賦予其得向借用人收回之權限,於法理解釋上,似未盡公平。
(五)依臺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附件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實已包含被告等住戶:依原證3附件之計畫緣由處之記載即知,計畫書預定拆遷範圍所涵蓋住戶,非僅限於火災災民,亦包含於58年經省府同意於現址重蓋,而未於67年遭火災波及之住戶(即被告等),故被告辯以原證3公函所指涉者未含被告等居民,即與事實未洽。
(六)被告引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為不許云云。惟本案依臺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附件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即可知悉兩造間從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蓋原告自始至終均將系爭建物,視為無合法占有權限之之違章建築,力圖拆遷,怎有可能與被告達成就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理至明。再者,倘鈞院認兩造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亦得收回系爭土地。
蓋被告於系爭建物建成於本為行水區之系爭土地上,逾40年之久,顯然經過相當時期,而推查臺灣省政府當初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係考量於60年代經濟水準低落,百業凋敝,百姓生活艱困,不忍被告等居民流離失所,暫且令其有安身之地,然則,系爭土地嗣後逐漸發展為市中心之精華地段,被告因此長期享有較高之土地使用收益,歷時恆久,應已達成初始安置用意,是原告基於公共行政之政策收回該地,自符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僅得對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倘對之行使該項請求權之他造,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即不得對之行使,此乃當然之理。因40年間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政府為安置災民,與花縣商會共同出資,在自由街及明義街河邊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標售與民眾,除基地權仍歸該商會管理外,房屋產權歸承購人所有,有花蓮縣商會於40年間所立杜賣證可憑。嗣於58年間,原告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水溝,需將前揭房屋全部拆除,且在無財源賠償住戶損失之情形下,同意疏濬完成後,由原告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原住戶出資,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亦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及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號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可稽。既然系爭房屋係經原告統一設計,並同意由原住戶自行出資修建,豈能謂未同意原住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乏依據。
(二)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固承認判決理由有其一定之拘束力,而與「爭點效」之理論相符,但此項個案判決,在未經最高法院正式編為判例,或經民庭總會正式決議確認前,尚非該院之統一法律見解,該院之法律上統一見解,仍為18年上字第1885號、23年上字第2940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等判例,亦即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是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另案請求 趙建銘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引用爭點效之理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顯非有理。次查,被告現占有使用之房屋,係58年間原告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水溝,需將被告原有房屋拆除,而同意於疏濬完成後,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被告出資,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亦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上字第1441號令在卷可憑,而該令之真正,亦經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覆與該府檔案庫內內容相符在案,是原證1之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所引用花蓮縣政府94年7月29日函載:
「、、、本府並無民國40年或58年相關核准建築之檔案資料」等語,並不真實。再查,系爭建物與原告所舉前開判決所引花蓮縣政府66年6月24日函所稱因火災燒毀之房屋,均屬58年間原告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排水溝,所拆除之同一批房屋,亦係原告於疏濬完成後,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准由被告等人出資,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完成之同一批房屋,只是67年間發生火災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幸未波及而已,故兩者之基地使用權完全相同,亦即58年間,興建之時,係經該基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花蓮縣政府始准被告等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豈能因時間久遠,業經精省,一時無法調得有關檔案,而否定該項事實?否則,花蓮縣政府又豈會擅准被告等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況依附呈之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函所載意旨,倘該批建物並無基地使用權,花蓮縣政府豈會就該火災受災戶,函請當時該基地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暫准渠等就地搭建臨時建物,而臺灣省政府又豈會暫准搭建臨時建物,由此益證58年間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確有基地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有理。
(三)由臺灣省政府與花蓮縣政府間往來公文內容觀之,臺灣省政府及花蓮縣政府所檢附之公文,僅侷限於承包系爭建物改建工程之承包商未依圖施工如何議處之公文,而未檢附當初應如何拆遷改建之往來公文,惟由前揭公文可證被告當初依協議書結果,改建系爭建物時,確經報請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否則,花蓮縣政府豈敢擅作主張准被告等建築之理?再由被告於98年4月20日民事聲請狀所附原告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通知內提及臺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局曾以57.11.15公工字第15871號函請查明有關排水溝上房屋拆遷事宜,及前狀所附57年市建字第22032號通知召開排水溝上房屋拆遷協調會議等情,再參酌承包廠商未按圖施工之往來公文,即足證明本件系爭建物拆建經過均經報請當時之管理單位臺灣省政府核備,故該管理單位嗣後縱經變更,該經變更後之管理單位,亦應概括承受原管理單位准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是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四)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述,被告等迄今未獲安置,則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稱中央市場改建完工後,治本計劃即行完成,被告應限期遷拆云云,固屬不虛,惟依原證3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內安置計畫內容觀之,除改建中央市場予以容納外,該市場興建之詳細計劃,並須另案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市場設立,並轉省主管機關核准,主要在保障被安置之處所足供營生,然查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劃編定為停車場之用地,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該市場興建完成之後,閒置超過10年以上,並無商家在內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有網站拷貝之新聞可證,且請向相關單位函查,倘該市場並未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且如前述無法在內營生,如何能謂以為適善之安置,既未做適善之安置,又如何能謂治本計劃已屬完成?況原告所稱中央市場竣工後,曾就安置措施通告周知被告等住戶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原告另案(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案)所提出之公函及中央市場攤位分配意願調查表,受文單位係原中央市場之火災戶 李克隆 等35人,並未列載自由街、明義街之住戶,更未通知被告等參與登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如何能謂已予安置?被告等既未獲安置,被告等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違章建築」係指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與建築基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並無絕對之關聯。原告既不否認由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均足證明臺灣省政府准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重蓋系爭房屋,故不論臺灣省政府是否僅單純容忍被告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仍係被容許使用系爭土地,豈能謂係無權使用?縱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意旨,亦需俟另行安置被告等後,始有遷拆之問題,是被告等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是在被安置之後,換言之,在未經另行安置之前,原告仍有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其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合法之權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明確,有該所98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023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一)系爭建物均非經火災燒燬後重建之房屋。
(二)系爭建物是於57-58年間建築完成。
(三)於57-58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五、本件經於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與臺灣省政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政府所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係以非無權占有作為抗辯,是以被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有與臺灣省政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臺灣省政府有明文核准系爭建物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公函。經查:
(一)參諸卷附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後附之花蓮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備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74-177頁),內容係關於花蓮縣政府於67年5月18日召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之店鋪災後處理座談會」,擬具執行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等事項,細觀該計畫書與公函內容,其中固有暫准搭建臨時建築物等情,然均係針對花蓮市○○○○○街上火災受災戶而言,提供渠等作為臨時營業場所,要與本件未受火災燒燬之系爭建物無涉。再者,由花蓮縣政府於上開計畫書計畫緣由二中敘明:「去(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燬該排水溝上小店鋪四一間(位於中華路與南京路之間部分),過後該等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鋪,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並經勘定後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臺灣省政府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至為灼然。是被告執此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臺灣省政府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兩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二)另依據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其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於58年間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人家興建房屋等往來公文(見本院卷第109-131頁),細核該些公文內容,均係關於彼時在花蓮市自由、明義街上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而准花蓮縣政府予以處分等情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是被告以此推論臺灣省政府有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云云,尚屬無稽。
(三)另被告以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見本院卷第133頁)與花蓮市公所建字第22016、22032、11773號通知(見本院卷第95-97頁)內容可推知臺灣省政府有核准系爭建物之興建云云,然觀諸上開花蓮縣政府公文,內容是關於自由、明義街上溝上房屋興建之式樣,而花蓮市公所通知,則係關於原有溝上建物拆遷事宜,均與臺灣省政府核准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援以作為抗辯,亦乏依據。
(四)從而,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建物之興建,與臺灣省政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被告丙○○拆除系爭門牌號碼花蓮市○○街76、76-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