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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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影本1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2日發布通緝,然於翌日即96年1月13日經緝獲到案,並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