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月
5日提起公訴,於同日送審,本院經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防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聲請人向有固定處所,與太太結婚多年,並有3名年幼子女,而父母身體亦均有患疾,需聲請人撫養照顧;再聲請人亦有正當職業,所營事業因羈押已無從親自處理,銀行對保復因在押無從進行。而聲請人於案發時雖有變裝,然於案發現場即向被害人表明身份,後因恐沾染血跡之衣物為配偶發覺,始將沾染血跡之衣物丟棄,換回原衣物,非企圖逃避追緝;再員警至聲請人家中登門詢問時,聲請人不僅未思逃逸,亦招呼員警喝茶,配合搜索、扣押、製作筆錄,足徵聲請人並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聲請人安頓家庭,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賠償和解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犯之殺人犯行,有被害人家屬指訴及聲請人自白部分事實之供述在卷,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驗斷書等文書在卷可稽,已足認其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於犯案前,先換裝進入被害人家中,於犯案後即將沾染血跡之衣物、兇刀丟棄,並換回原先穿著之衣物,隨即駕車返家,經警通知始行到案,顯見聲請人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此等因重罪逃亡之危險,並無其他方式可資預防,本案方在審理之初,許多疑點有待釐清,必須確保聲請人到庭,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子女、父母需人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