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5235-EB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擅改避震器(降低車身)」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檢驗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員警指稱伊駕駛車輛高度不符規定,但卻只用肉眼如何能準確判定車身高度?(二)員警並未針對該車輛使用科學儀器測量實際高度,也並未告知違規開單當時車身高度及同型車標準高度即開單。(三)伊前陣子才驗車完畢,檢驗結果完全合格,可見並無降低車身之違規情形。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舉發警員沒有看到當時車上連我坐有3人,車齡十幾年了,警員僅目測就說我車身變低,車有改裝。開單前幾日我才去驗車,若有改裝是不可能通過驗車。」、「(問:你那部車有無改裝?)外觀上只有輪胎改大1號尺寸(原來13,現在14)、駕駛座椅、客座椅(均非原廠款式)、方向盤改過(因為原來的壞了,所以換過)、車身顏色改過。」、「(問:避震器有無改過?)沒有改過,我從買車到現在都沒有改過,之前車主有無換過我不知道。而且警員沒有探頭看,也沒有專業的人看過就說我有改過避震器。」、「(問:你最近一次車子何時檢驗,有無證明?)半年前,行照上面有蓋章。(庭呈行照,行照上蓋有檢驗合格日期為95年3月30日、95年7月21日,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參照本院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
(二)本院核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附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異議人檢驗合格日期為95年3月30日、95年
7月21日,而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5年7月16日,介於兩次檢驗日期之間,此有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則若異議人有擅改避震器、降低車身的情形,其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21日的檢驗即不會通過。是尚無證據認定異議人有擅改避震器、降低車身,而須申請臨時檢驗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第1項之規定,逕為首開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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