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8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8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目前仍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8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8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7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維廉 到庭證稱:伊母親目前沒有與伊等同住,媽媽在88年間就已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打電話或寫信與伊等聯絡,外婆亦不知道伊母親的行蹤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向警察機關函查被告目前之實際居住情形,據覆略稱: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設籍地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亦未居住於原告住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復未居住於其娘家住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3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079000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3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6587號函、95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83年6月26日入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出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4日境信雲字第0951050332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仍居住於我國境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7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