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閔 上訴人即被告 謝誌彬 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庚○○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⑴庚○○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6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先行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618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再於98年8月31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猶不知警惕。⑵丙○○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折算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6月,於100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丁○○對己○○有金錢債權存在,並對己○○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丁○○多次找尋己○○處理債務,己○○均避不見面。適丁○○於101年5月27日15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後方工地附近發現己○○與其女友乙○○之蹤跡,即以電話召來庚○○、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該處埋伏等候,待己○○、乙○○返回路邊之停車處,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動至停車場時,丁○○、庚○○、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己○○、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乘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乘坐庚○○),以包夾方式阻擋己○○所駕駛之車輛開離現場,隨後丁○○、庚○○、丙○○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立即下車,由庚○○手持不明材質球棒一支(長度大約65至90公分,未扣案),將己○○自其所駕駛之車上拉下,而丁○○則在旁出言要求己○○、乙○○上車,否則要當場修理己○○、乙○○,丙○○則在旁助勢;己○○、乙○○因畏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不從,不得不坐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庚○○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丙○○為防止己○○、乙○○跳車逃離,將其所駕駛車輛後座之親子鎖上鎖,丁○○和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乙○○之行動自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乙○○等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達位於苗栗縣○○鎮○○路鎮000號丁○○所開設之「耀捷車業修車廠」(下稱耀捷車廠),己○○見耀捷車廠附近屬頭份鎮下公園地區往來人眾,即暗示乙○○下車時伺機快跑;乙○○乃於車門開啟時,一下車便跑離耀捷車廠,丁○○、庚○○、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因係針對己○○而未追趕乙○○(乙○○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約40分鐘)。
三、丁○○於到達耀捷車廠途中,另以電話召來對己○○亦有金錢債權之 楊勝斌 (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楊勝斌又找來 莊銘金 (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前往。丁○○、庚○○、丙○○、己○○到達耀捷車廠後,己○○被帶往耀捷車廠內的辦公室,楊勝斌、莊銘金已在該辦公室內等候,丙○○則先行離去。丁○○、庚○○乃繼續上開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楊勝斌、莊銘金基於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楊勝斌、莊銘金在耀捷車廠內共同逼問己○○如何償還債務,商討過程中莊銘金並以強暴方法,徒手毆打己○○之頭、臉部等處,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另以脅迫方法,以言語對己○○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別想回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單等語,直至同日16時30分許,雖經己○○撥打乙○○離去前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母親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籌款,但未有所獲,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四、於同日16時30分許,丁○○、楊勝斌、莊銘金、庚○○見己○○籌款未果,決意載己○○回其父母親住處商談解決辦法。丁○○、楊勝斌、莊銘金、庚○○乃繼續上開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綽號「貢丸」之 鄭育倫 (另行偵辦)基於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坐右後座)、楊勝斌(坐左後座),強押己○○坐於後座中間,另由莊銘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由綽號「貢丸」之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己○○父親戊○○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繼續逼還債務,莊銘金、鄭育倫則在商討過程中分別對戊○○以言語恫稱:「我知道你只有己○○一個兒子,一個女兒讀幼稚園,一個外孫才2個多月,不能報警,否則會對渠等不利」、「要將己○○帶至龍港附近海邊,從橋上推下」等語,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五、於同日17時許,丁○○、楊勝斌、莊銘金、鄭育倫等人見己○○之金錢債務仍未能清償,乃繼續上開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銘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勝斌(坐右前座)、丁○○(坐左後座),強押己○○上車坐於右後座,另一部由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往後龍海邊方向行駛(庚○○則於離開戊○○住處後,先行駕駛車輛離開),再依己○○所陳述地址欲前往通霄地區找尋其叔父協助處理債務,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途中己○○趁機以乙○○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號碼對外求救,惟因無法對話而使行動電話保持接通狀態,使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察知其遭限制行動之處境;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後龍鎮台六線與台一線附近之吉勝加油站前,因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親子鎖未上鎖,及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察巡邏車經過,趁著莊銘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停紅燈時候,打開右後車門冒險往外跳車,並向警察高喊救命,經巡邏警員 王政綱 等員警拔槍示警後,由王政綱先行制伏駕駛者莊銘金,自用小客車上之莊銘金、丁○○、楊勝斌始依指示下車受檢並遭逮捕,己○○之行動始脫離丁○○等人之控制(己○○自同日15時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約2時25分鐘)。
六、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庚○○、丙○○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己○○、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己○○、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己○○、乙○○、戊○○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丁○○、庚○○、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己○○、乙○○、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己○○、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己○○由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偵字第3308號卷第8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丁○○、庚○○、丙○○及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丁○○、庚○○、丙○○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本係由該電信業者(即中華、遠傳電信)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等表示意見。被告丁○○、庚○○、丙○○及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丁○○、庚○○、丙○○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庚○○、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丁○○、庚○○、丙○○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丁○○、庚○○、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庚○○、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己○○、乙○○行動自由之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未強押己○○、乙○○上車,己○○、乙○○係自願上車,伊是請己○○回去處理債務,伊有跟己○○說,如果處理OK的話,會載己○○回去牽車,回到伊修車廠,因為不關乙○○的事,伊就讓乙○○先回去,之後己○○打電話給他母親問可不可以處理,伊才載己○○回他家,但己○○父親無法一次解決,伊又依己○○提議去找他叔叔,途中己○○發現路旁警察就跳車;⑵被告庚○○辯稱:當日伊接到丁○○的電話,說在北埔鄉「北埔民宿」附近發現己○○,要伊過去幫忙,伊打電話聯絡丙○○過來會合,丁○○見到己○○時就質問己○○為什麼要躲他,騙他的錢如何處理,後來就請己○○和其女友乙○○上車回到丁○○的車廠再談,伊沒有強押己○○,而是請他們上車回頭份;⑶被告丙○○辯稱:伊於當日接到庚○○的電話,要 伊載 他去找丁○○,伊到北埔老街附近,庚○○就下車去找己○○,過了2分鐘後,丁○○、庚○○就叫己○○、乙○○上我的車,回到丁○○的車廠後伊就離開了;⑷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己○○說謊成性,指稱於101年5月27日係在北埔老街工作並不實在,且己○○、乙○○對於被告丁○○、庚○○等人如何以棍棒強押伊等上車、如何取走己○○之行動電話等證詞交代不清,又被告丁○○等人若揚言要將己○○帶去海邊埋掉,為何己○○父親戊○○不及時報警?己○○確實向被告丁○○詐騙財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丁○○被己○○騙得團團轉,己○○又避不見面,復被告丁○○身材瘦小、己○○體格壯碩,故於發現己○○行蹤後以電話通知好友即被告庚○○、丙○○前來助陣,被告丁○○態度平和,只希望己○○能正視問題,己○○係因心虛始同意一起回車廠商談債務,被告丁○○、庚○○、丙○○等人絕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當次押你上車時對方有幾個人?)我確定有5人下車,其中有一、兩個人拿東西,並有人出手拉我要到他們車上,並有人去拉我女朋友,還有人說『如果你不上車,我就先揍你們一頓』,我們上車後,對方先帶我到頭份的耀捷車業,我下車後擋住駕駛座的人下車,叫我女朋友快跑,我女朋友有順利逃跑,我就被拉進去了,我就坐在他們辦公室,他們沒說什麼,後來是楊勝斌來了之後,丁○○才到,楊勝斌叫我打電話給我父母,說我們一定要履行我簽的本票,我叫他找他老闆來,或是拿出單據,他拿不出來,還跟莊銘金說如果我有說一句他不愛聽的,就動手打我,後來談的不愉快,莊銘金就打我一頓,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父母,我仍拒絕,他們又分3台車,其中那個『 阿彬 』及楊勝斌跟我同車,把我押到我媽媽的住所,楊勝斌跟我爸說除了40萬元之外,他還另外要約100萬元,我爸爸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當初他沒有拿到佣金,我爸說有給他,他說他不管,他就是要我們拿出錢來,我爸說當天是假日,拿不出來,他們說沒錢的話就要把我押走,家裡又沒錢,兩邊談不攏,我又被對方拉上車。我沿路一直偷偷撥打110,並藉故跟對方說我一時籌不出這麼多錢等語,車子行經加油站,有保安隊在臨檢,我注意到車子的鎖沒有鎖,車子又剛好停紅燈,我就馬上跳車喊救命,司機又催油門要逃跑,保安隊就過來持槍喝令他們下車。」、「(你、乙○○的手機?)我的00000000000,乙○○的0000000000。(案發日,你在車上有打電話?)我的手機被他們拿走,我在車上有用乙000000000000打二、三次的110。(0000000000手機是誰的?)是我媽的。(為何當天下午打此電話四、五次?)楊勝斌要求我媽要至頭份車行負責交付40萬,我有聯絡上我媽,但我叫我媽不要來,後來楊勝斌打給我媽,跟我媽說要把我押回家去拿錢,後來我媽也有回家。(000000、674454是誰的電話?)000000是我舅的電話,674454應該是我朋友的。我當時是偷打電話,要求救,但因我被押在車上無法說話,故我都沒接。(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應該也是我的朋友,我偷打電話,要求救。(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要看電話簿才知。(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在北埔有人用棍棒押你、乙○○上車?)是。二台車,奧迪、鈴木,有4人,我只認識丁○○,我坐奧迪,我、 徐容璇 坐後座,一人開車,一人坐副駕駛座,他們有將親子鎖鎖住。棍棒是從車上拿出。(前往頭份車行途中,有辦法離開?)沒有辦法,親子鎖鎖住,連窗戶都無法開。(在耀捷車行,有被打?)有被莊銘金打鼻子,有流血,我就頭昏蹲下,我有被繼續打。但我不清楚誰打,幾人打。打時有說沒把錢拿出,別想走出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單。打我時鄭育倫、楊勝斌、莊銘金、丁○○在場,除莊銘金外,其他三人卻沒阻止打我。
(回造橋找戊○○拿錢時,如何坐車子?)我坐銀色的BMW,我坐後座中間,楊勝斌、丁○○坐我左右邊,駕駛、右前座的人我不認識。一台黑色福斯,鄭育倫開。莊銘金開白色三菱。乙○○至頭份車行,對方打開車門時,我叫乙○○趕快離開,因在頭份下公園,很多人,他們不敢強追。(押回造橋家時,有人先離開?)不知。(離開造橋去海邊時,幾台車?)我換坐白色三菱(莊銘金開),我坐右後座,丁○○坐後座,楊勝斌坐右前座,另一台黑色福斯,鄭育倫開的。(你在車上能逃離?)我發現右邊親子鎖沒上鎖,車子經過後龍交流附近,我發警車巡邏,我在加油站附近拉開車門跳車,警察就來救我。」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308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59頁及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結證:「(案發當天情形?)當天我們在工作,去車上拿東西時,剛好被對方遇見,對方要求我跟我男友一起上車,我問說為何我也要上車,對方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要打我,這個人我不認識,不過叫我上車的人是『 阿閔 』。我們上車後,就被載到『阿閔』修理的車行,途中他不准我們下車,而且車速很快,到目的地時,車一停下,我男朋友就叫我快跑,我就跑掉了。(你被限制行動自由多久?)大約半小時。(你逃跑後做了什麼?)我不敢報警,因為對方曾到我家騷擾。(你在警詢中有指認出幾人?)我只認出『阿閔』,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總共有兩台車,另一台車的人我沒看到,我是跟我男朋友還有另兩個人同車,同車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308號卷第137頁及反面)。
(三)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101年5月27日下午你在家?)是。整個下午都在家。(己○○當天下午回家前,有打電話與你聯絡?)沒有。(己○○幾點回家?)15、16時。己○○回來時,有三台車,只知一台白色三菱,被5人押進來我家,知道有楊勝斌、莊銘金、丁○○、有一個叫貢丸的 曾育倫 ,一個是貢丸的朋友,進來後,貢丸、莊銘金、楊勝斌叫我要還40萬,貢丸的朋友還說要我拿100萬出來,丁○○在旁遵只有叫我要還他的錢。(該5人有無出言恐嚇?)貢丸、莊銘金、貢丸的朋友說他們知道我只有一個兒子叫己○○,一個女兒讀幼椎圃,一個孫子才
二、三個月,叫我不能報警,否則會對他們不利。這5人待約30分鐘,因當天是假日,我無法拿40萬現金,無法談成,他們就押走己○○。(該5人有提出40萬本票?)沒有。但己○○說有那40萬的本票,但本票在對方身上。(己○○如何離開?)丁○○站己○○後面,其他4人在前面,圍著己○○上車。莊銘金、貢丸有說要把己○○帶至龍港附近海邊從橋上推下去。」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308號卷第158頁反面)。
(四)觀諸證人己○○、乙○○、戊○○之上開證詞,其等對己○○、乙○○於101年5月27日自北埔老街遭被告丁○○、庚○○、丙○○強迫上車帶至耀捷車廠後,己○○又遭被告丁○○、庚○○及共犯楊勝斌、莊銘金、鄭育倫等人押至戊○○住處催討債務,催討未果後又被帶離戊○○住處等情節描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早於事發後101年6月7日即與被害人己○○成立和解,己○○亦於101年6月8日聲請對被告丁○○、庚○○、丙○○撤回告訴,此有該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1年偵字第3308號卷第132、133頁),被害人己○○、乙○○亦於101年6月27日偵訊時表示不願對被告丁○○、庚○○、丙○○提告(見同上卷第136頁、第137頁反面),衡情證人己○○、乙○○既先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犯行,之後之證述實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庚○○、丙○○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乙○○前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5月27日下午3點在北埔慈惠堂發生何事?)他們來攔我,當時有丁○○、庚○○、丙○○,然後剩下的我就不曉得名字。(剩下還有幾個?)我那時候看到下車的確定有4個。」、「(那時候你們這邊幾個人?)兩個,我跟乙○○。(跟他們碰面在那邊一起遊北埔?)那時候我在那邊工作,然後我們要上車拿東西,因為我那時候車停路邊,我想說要把它移到裡面去,結果他們就從路邊直接車子打橫插在我這邊不給我走,然後就下車,然後也叫我下車。(他們就打橫插在你車子前面,不讓你走?)對,一台打橫插在前面,然後一台直接擋在我駕駛座旁邊。(擋在你駕駛座旁邊不讓你走?)對,然後叫我下車。(然後你就乖乖的下車?)因為他們有拿棍棒。(誰拿棍棒?)我確定的有庚○○。」、「(中間你為何不跳車,跟後面一樣跳車啊?)因為車速很快,因為從北埔到頭份的路上都是山路,然後他的車速又很快。」、「(有親子鎖所以你們沒有辦法打開車門?)對。(所以丙○○一開門的時候,乙○○就跑?)對。」、「(你說看到有一個人持棍棒?)對。(鋁棒還是木頭的?)應該是木頭的,看起來像木頭的。(球棒?)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他們幾個人來找你們?)下車的大概有4、5個吧。」、「(他們來兩台車?)對。」、「(怎麼來的?)就是因為我們車子停在路旁邊,就是工地旁邊,就是下車看到他們。(他們車停的遠遠的下車過來?)沒有,就是停在我們的車旁邊,一台停在旁邊,一台停在前面,就是擋住我們的去路。(然後下來?)大概有4、5個人左右。(他們下來幹嘛?)就是要我們上他的車。」、「(妳也不想?)對啊,可是他有拿著鋁棒叫我一定要上車,不然他要打我。(問幾支鋁棒?)1支。(誰拿的?)不曉得,我不認識他。」、「(那妳就直接下車就好了啊?)他門是鎖住的,而且在行進,車速很快的時間,你要我跳車嗎?我會被後面的車撞死。(那他們怎麼鎖的?)自動反鎖啊。(所以妳打不開嗎?)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是依上開證人己○○、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庚○○、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開兩台車以包夾方式阻擋包圍己○○、乙○○所駕駛之車輛,再以人多勢眾及手持棍棒(依己○○、乙○○所述應屬不明材質之球棒)之壓力,逼使己○○、乙○○不得不依被告丁○○之要求坐上丙○○駕駛之車輛,丙○○再以中控鎖鎖住後車座之車門,使己○○、乙○○無法自由下車,被告丁○○、庚○○、丙○○確係違反己○○、乙○○之意願,以脅迫方式令己○○、乙○○上車被載至耀捷車廠。至於被告丙○○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無親子鎖裝置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惟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品牌為AUDIA41.8TURBO,而該車輛後座車門配有兒童安全鎖之事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車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車輛基本配備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第84頁),是被告丁○○、庚○○、丙○○辯稱並未脅迫己○○、乙○○上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六)再依被害人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鼻及左下眼瞼挫傷」等傷勢,此有慈祐醫院10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3308號卷第85頁),足見被害人己○○確於101年5月27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過程中受有傷害;參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進入車廠內的辦公室後,辦公室內有我、楊勝斌、莊銘金、 謝誌斌 、丙○○,以及辦公室外有修車客人約7至8人,我就問己○○事情要如何解決,己○○說『錢不是我拿去的,關我什麼事!』,因為己○○說話態度很差,莊銘金就用手于打己○○臉部一拳,之後,己○○打電話給他母親,問可不可以幫忙處理, 劉盂宇 就要求我們載他回苗栗縣造橋的住處。」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及共犯楊勝斌於警詢之供述:「(己○○至耀捷車業修理廠後,是何人毆打他?如何毆打?)是莊銘金用拳頭打己○○臉部一下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害人己○○在耀捷車廠商談債務時,確有遭共犯 莊金銘 出手毆打臉部;再參酌證人即警員王政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害者他跳車之後,車子還有往前動嗎?)沒有。(車子是靜止的?)車子是那時候紅綠燈停下來,我是拔槍喝令他,我是喝令他下車,然後他應該不敢動,因為我已經上膛開保險了,他如果真的要衝撞的話,我真的第一槍會開下去。(我沒有說衝撞,車子還有沒有往前滑動?)車子沒有,是靜止的,準備要起步而已。」、「(所以車子沒有往前,被害人也沒有被拖行?)沒有。(那被害人的臉部是朝地面嗎?)沒有,他站在車的旁邊,對著我們那個方向,跟我們喊警察先生救命。(所以他是走下站著,開車門走下來?)不是走下來,我們看到的時候是他開車門跳出來,然後好像有要被拉進去那種感覺。(我的意思是,他往外跳是整個人在下面翻滾還是走下來?)沒有,就是跳出去,他跳下來是趴在車子那邊喊警察先生救命。(那腳是站著吧?)站著。」、「(你沒有看到他的臉在地上磨?)對。」、「(他不是像電影動作那樣翻滾出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王政綱之證詞內容自可推論己○○所受傷害,並非在跳車當時所造成,而係在耀捷車廠遭共犯莊銘金出手毆打所致,是被告丁○○、庚○○及共犯楊勝斌、莊銘金在耀捷車廠時確實有對己○○施以暴力行為。
(七)復觀諸被害人己○○於101年5月27日下午15時許至17時25分許止,持有被害人乙○○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乙○○母親 李秀珠 申請,見偵查卷第154頁之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己○○於當日15時14分、15時36分、15時47分、16時06分各撥打其母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通話之秒數各為72、70、55、79秒(見偵查卷第156頁),是被害人己○○證述其於耀捷車廠內應被告丁○○等人之要求向其母親以電話聯絡籌款,所言非虛;之後己○○又於當日15時11分、15時12分、15時23分各撥打110一次,通話之秒數各為21、310、20秒(見偵查卷第156頁),是被害人己○○證述其離開戊○○住處被押往找尋其叔父之路途當中嘗試向110報案,亦屬有據。再參酌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紀錄,於101年5月27日17時14分05秒有男性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報案,斷話時間為17時19分08秒,該紀錄對該案件之描述:「報案人撥進來不出聲,受理人聽到電話內係遭討債,然後聽到毆打聲,詢問報案人地點等訊息均未回應電話,斷訊後回撥不通。」,此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足推己○○當時確係感受到被告丁○○等人非善意之討債行徑,且自覺身處危險之境地,始會不斷撥打110嘗試報案,依客觀之行為情狀判斷,被告丁○○等人所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丁○○等人辯稱其等係以平和態度邀約己○○處理債務,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要無可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己○○、乙○○、戊○○之證述內容,就⑴在北埔老街時,被告丁○○、庚○○、丙○○等人分坐兩台車包夾己○○、乙○○,及以優勢人力令己○○、乙○○不得不坐上丙○○駕駛之車輛;⑵到達耀捷車廠後,被告丁○○、庚○○及共犯楊勝斌、莊金銘等4人包圍己○○1人,逼使己○○不得不對外籌款還債;⑶被告丁○○、庚○○及共犯楊勝斌、莊金銘、鄭育倫等5人又分坐3台車將己○○帶回戊○○住處,要求戊○○當日還款未果後,又將己○○包圍押往他處等之重要情節,互相證述均相一致,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主張①己○○於101年5月27日非在北埔老街工作、②被告丁○○、庚○○等人如何以棍棒強押己○○、乙○○上車、③被告丁○○、庚○○如何取走己○○之行動電話等細節,相互之間證述略有不一。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從而,比對證人己○○、乙○○、戊○○之證述,有關被告丁○○、庚○○、丙○○如何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己○○、乙○○之行動自由等重要情節,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己○○、乙○○、戊○○之證述互相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証人己○○、乙○○、戊○○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三、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庚○○既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迫使被害人己○○還款,其並與其他共犯楊勝斌、莊金銘、鄭育倫等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99號、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庚○○、丙○○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在北埔老街攔阻被害人己○○、乙○○並強迫上車,將己○○、乙○○載到耀捷車廠,被告丁○○、庚○○及共犯楊勝斌、莊金銘在耀捷車廠要求己○○籌款還債,被告丁○○、庚○○及共犯楊勝斌、莊金銘、鄭育倫再將己○○載至戊○○住處要求其家人籌款未果,被告丁○○及共犯楊勝斌、莊金銘、鄭育倫又將己○○強押上車欲載至通霄地區,嗣經己○○在途中跳車求救始由警方解救,己○○自始至終均因畏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不從,己○○遭非法方式剝奪之行動自由約2個半小時之久,而被告丁○○、庚○○、丙○○及其他共犯等人將己○○帶往耀捷車廠、戊○○住處之目的在於籌款還債,並無「拘禁」之意,且己○○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故核被告丁○○、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05號、79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數個,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庚○○、丙○○與共犯楊勝斌、莊銘金、鄭育倫、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彼此參與上開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時間內,就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被告丁○○、庚○○、丙○○與共犯楊勝斌、莊銘金、鄭育倫分別加入參與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時起(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即係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犯罪者,仍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庚○○及共犯莊銘金、鄭育倫於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傷害等行為,均係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另被告丁○○、庚○○、丙○○自北埔老街至耀捷車廠間,以一行為共同剝奪被害人己○○、乙○○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查⑴被告庚○○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6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先行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618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再於98年8月31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又⑵被告丙○○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折算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6月,於100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房屋仲介,其與被害人己○○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受被告庚○○之要約一同駕車前往犯罪,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尚未與被害人己○○、乙○○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共同被告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丙○○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丁○○、庚○○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丁○○、庚○○剝奪己○○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數個,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原審卻認定被告丁○○、庚○○就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自北埔老街至耀捷車廠再至戊○○住處之過程,係屬多次數行為之接續犯關係,依前最高法院見解,自屬違誤。被告丁○○、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丁○○、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丁○○、庚○○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己○○確實有詐騙被告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且己○○避不見面,致被告丁○○追討無門,惟被告丁○○、庚○○等人不思以正途求償,反以剝奪己○○行動自由自之手段,催討債務,且拘束己○○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庚○○之素行及參與犯行情節,又被告丁○○、庚○○就所涉犯行均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與己○○達成和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己○○、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考之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以上均參見被告2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庚○○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頁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