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貴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3月間,與 蘇献全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二者為同一建築物,坐落 臺中市 ○○區○○○路○段○○○號),舞廳部分由 王寶財 掛名為負責人,視聽歌唱坊部分由 曾興旺 掛名為負責人,並在該址4樓設有2間辦公室供侯、蘇使用。至88年底,甲○○與蘇献全因爭奪主導經營權而產生不合,雙方關係急遽惡化,各擁部眾助勢。
二、甲○○於89年5月22日22時許,召集舞廳大班及幹部多人,在4樓辦公室內開會討論舞廳經營事宜並飲酒,其部眾 葉正銘 (綽號 阿銘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通緝中)、 張守柱 (綽號 阿柱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執行中)、 劉茂源 (綽號 恐龍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執行中)、 張義鴻 (綽號 小傑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通緝中)亦在該辦公室內。當晚23時45分許,會議結束後,甲○○帶同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走出辦公室門口,適遇蘇献全所屬部眾 王俊偉 (00年00月0生)、乙○○、 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 在蘇献全辦公室外抽菸聊天,甲○○詢問黃丁松等人是否一起下樓飲酒,惟遭黃丁松委婉拒絕後,甲○○藉口王俊偉斜眼瞄視而大聲喝問王俊偉:「你瞄我做什麼,你是要打我嗎?」,旋出手揮拳毆打王俊偉臉頰,王俊偉見狀伸出右手挌擋,甲○○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甲○○身為舞廳合夥人,當時正與蘇献全爭奪酒店經營權,竟遭當時僅為國中三年級肄業,尚未滿16歲之王俊偉以單手挌倒,深感氣憤難耐,為避免在部眾前盡失顏面,並在爭奪經營權過程中落居下風,頓起殺人之動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大聲喝令葉正銘、張守柱、 劉義鴻 及劉茂源:「打給他(指王俊偉)死!」(台語)。葉正銘、張守柱、劉義鴻及劉茂源與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守柱先抽出尖刀1把(未扣案)衝向王俊偉,刺入王俊偉之右上腹部1刀。王俊偉被刺後,逃向蘇献全辦公室,欲開啟當時關閉之辦公室門。然葉正銘持瑞士刀1把(已扣案),劉茂源及張義鴻復各持1把尖刀(均未扣案),衝向前各刺入王俊偉背部之左、中、右處各1刀。王俊偉身中4刀後,奮力衝進蘇献全辦公室內,倒臥血泊中,當時辦公室內之蘇献全、 陳永杰 、丙○○、 蔡明飛柯俊儀 見狀,由蔡明飛衝向辦公室門口將門上鎖。葉正銘等人欲衝入辦公室內,惟因門遭上鎖而無法開啟,甲○○即承前犯意指示稱:「把他拖出來打死」、「把門撞開,打給他死」(台語)。葉正銘及張義鴻即以身體撞門、以腳踹門,然均無法使門開啟,甲○○、葉正銘及張守柱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甲○○竟向葉正銘下令取槍殺人,葉正銘奉令後跑至甲○○辦公室陽台,取出其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並以塑膠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02號所示外觀類似槍枝之器械及子彈,甲○○及張守柱並加入葉正銘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銘取出塑膠袋包裝物回到現場,經拆開包裝後取出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物品,由自己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內裝具殺傷力子彈8顆,再將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外觀類似槍枝之另把器械及子彈(槍、彈均未扣案,未能鑑定有無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交予張守柱持有。葉正銘及張守柱再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銘及張守柱各持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槍枝及類似槍枝之器械,指向在走道之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嚇令不准有任何動作,剝奪該4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葉正銘即持槍朝向靠近辦公室之天花板處開1槍示威,甲○○欲向葉正銘取槍射殺辦公室內人員,葉正銘、張守柱2人即向甲○○表示,要殺人渠2人即可處理。其後劉茂源、張義鴻2人猛撞、猛踹蘇献全辦公室之鐵門,仍未能開啟,張守柱即再對天花板開1槍示威,葉正銘並自地上拾起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2枚,放入自己皮包內。
三、嗣甲○○等人因恐蘇献全辦公室內之人已電話報警,遂倖然持槍離去,從4樓搭電梯至地下室,葉正銘及張守柱離開舞廳後,旋前往附近不知名檳榔攤稍作停留,張守柱在該處將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全數交還葉正銘,即前往不知名之旅館休息。另甲○○、劉茂源及張義鴻則從地下室駕車出來後,抵達紅寶石大舞廳門口,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 陳國義呂文益 等人抵達現場,甲○○見員警已到場,遂佯裝其等3人甫自住處抵達舞廳,詢問陳國義等人發生何事,陳國義見舞廳合夥人出現,要求甲○○、劉茂源及張義鴻留在現場不得離去,並遭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陳家慶見甲○○等人離開4樓辦公室後,遂敲門告知蘇献全辦公室內之人員,蘇献全見甲○○等人確已離開該處,旋指示賴水木、黃丁松、陳家慶及柯俊儀將王俊偉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葉正銘則於同月23日7時許,僅攜帶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7顆(先已擊發1顆,案發時合計持有制式子彈8顆),及其所有供剌殺王俊偉所用之瑞士刀1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投案。
四、王俊偉於5月23日急診入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王俊偉受有「①身體多處穿刺傷,②肝破裂,③脾破裂,④橫膈膜破裂,⑤血氣胸,⑥腹內出血,⑦休克」等傷害,於同日進行開刀手術後進加護病房,於6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6月5日出院,經該院醫師於6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王俊偉受有「1.身體多處穿刺傷。2.腹腔內出血。3.血胸氣胸。4.肝破裂。5.脾破裂。6.橫膈膜撕裂傷(雙側)。背部3處穿刺傷,左處3公分深傷及脾臟,中間傷口3公分,右處傷口5公分傷及肝及橫隔膜,右上腹處傷口約5X3公分併腹內出血,行脾臟切除術,肝臟破裂縫合術,橫隔膜修補術」等傷害,始倖免於難。
五、案經被害人王俊偉委由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條、第175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3100號、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提出之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及黃丁松等7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1.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各於101年12月25日、11月20日、10月30日、11月6日原審所為之結證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顯有不符(詳下述理由二(二)1.所載);而本案係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紅寶石大舞廳發生,除證人王俊偉因案發後送醫急救,延至8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始接受警詢外,證人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各於89年5月23日5時50分、5時、7時、6時、7時35分接受警詢,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僅約5至8小時不等,係於記憶清晰之情況下,事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錯記或誤植之可能性較低;且證人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於接受警詢時,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鴻亦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此有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鴻之警詢筆錄在卷),客觀上亦難認有彼此間相互勾串之情事,其等陳述具有較可信性;再觀之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等人警詢筆錄訊問人各為偵查員 蕭君楠 、警員 陳炳杉林哲智廖鴻志 、呂文益及係分別由不同員警進行詢問程序而作成,且內容均由承辦員警詢問後,始由證人蘇献全等人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蘇献全等人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陷於誤認,且證人蘇献全等人於警詢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證人蘇献全等人雖另曾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其等對於被告之涉案情節及證人王俊偉被害過程等節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且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案發後已相隔10餘年之久之時間,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不同,顯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丁松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丁松現仍在國內而未出境,且未在監在押,惟經原審合法傳拘,仍未到庭,復經拘提員警於報告書中註明「經前往現場執行拘提,未拘提到黃丁松到案,黃丁松未住於該址(該址已成廢墟),行蹤成迷,故無法拘提黃丁松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報告書、拘票、黃丁松住所照片2張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25頁),是證人 黃丁松顯 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黃丁松於89年5月23日5時接受警詢,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僅約5小時,係於記憶清晰之情況下,事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錯記或誤植之可能性較低;且證人黃丁松於接受警詢時,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鴻亦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此有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鴻之警詢筆錄在卷),客觀上亦難認有與其他證人彼此間相互勾串之情事,其等陳述較具有可信性;再觀之證人黃丁松、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等人警詢筆錄訊問人各為警員 林振文 、偵查員蕭君楠、警員陳炳杉、林哲智、廖鴻志、呂文益及陳炳杉,係分別由不同員警進行詢問程序而作成,難認證人黃丁松之警詢有無其他證人勾串情形存在,再證人黃丁松之警詢筆錄係由承辦員警詢問後,始由證人黃丁松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黃丁松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陷於誤認,且證人黃丁松於警詢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證人黃丁松雖另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其等對於被告之涉案情節及證人王俊偉被害過程等節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然因證人黃丁松業經原審傳喚不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丁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依經驗法則,證人黃丁松於接受警詢時較少受他人干預,是證人黃丁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及黃丁松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及黃丁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卷第169至172、181、182、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等人復已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黃丁松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審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黃丁松既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已如前述),而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及黃丁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晚上伊從伊辦公室出來,在門口跟王俊偉碰面後打完招呼,王俊偉撥伊一下,伊即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辦公室已經喝醉了,出來在辦公室門口被王俊偉撥伊一下,伊即倒地不省人事 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王俊偉於89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紅寶石大舞廳4樓之蘇献全辦公室外走廊,遭人以刀刺入右上腹部及背部共4刀後,由證人陳家慶等人駕車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後,認受有「①身體多處穿刺傷,②肝破裂,③脾破裂,④橫膈膜破裂,⑤血氣胸,⑥腹內出血,⑦休克」等傷害,於同日進行開刀手術後進加護病房,於6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6月5日出院,經該院醫師於6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受有「1.身體多處穿刺傷。2.腹腔內出血。3.血胸氣胸。4.肝破裂。5.脾破裂。6.橫膈膜撕裂傷(雙側)。背部3處穿刺傷,左處3公分深傷及脾臟,中間傷口3公分,右處傷口5公分傷及肝及橫隔膜,右上腹處傷口約5X3公分併腹內出血,行脾臟切除術,肝臟破裂縫合術,橫隔膜修補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8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槍枝及刀械照片4張、現場照片22張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59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8、112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指示證人葉正銘、張守柱
、劉義鴻及劉茂源:「打給他死」後,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義鴻及劉茂源各持1把尖刀,各刺殺證人王俊偉1刀,及被告、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推由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朝天花板各擊發1槍,並持槍嚇令證人乙○○等人不准有任何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偉、乙○○、賴水木、黃丁松、蘇献全、陳永杰、蔡明飛、柯俊儀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下列書證資料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1.證人王俊偉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⑴證人王俊偉先於①89年6月4日17時30分警詢時證稱:「89年
5月22日23時30分許,我和公司的同事黃丁松、賴水木、陳家慶、乙○○等5個人,在紅寶石大舞廳4樓董事長辦公室外面沙發抽菸聊天,約23時45分左右,甲○○與公司員工葉正銘(阿銘)、張守柱(阿柱)、劉茂源(恐龍)、張義鴻(小傑)等5人,由甲○○辦公室走出來,經過我們的面前,甲○○就向我們說一起下樓去喝酒,黃丁松回答說:『 侯董 ,謝謝你,不用了。』甲○○又對我說:『你瞄我做什麼,你是要打我嗎?』說完他就用拳頭要打我,但被我擋開了,不料甲○○就大聲說:『打給他死』,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4人就一擁而上,首先由張守柱持刀向我的右腹部刺1刀,我轉身欲跑進董事長(蘇献全)之辦公室,但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3人各持1把刀,各刺向我的背部1刀(共3刀),我受傷衝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就將門反鎖」、「(你衝入辦公室後,外面又發生何事?)馬上聽到外面有踢門的聲音,接著聽到甲○○說:『阿銘去把槍拿出來,把裡面的人全部幹掉。』沒多久就聽到有兩聲槍聲,之後我意識模糊就不知道了。(甲○○叫『阿銘』去拿槍,至槍聲響的時間有多久呢?)約半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②89年7月27日偵訊證稱:「當時我坐在董事長辦公室外面沙發上抽菸,與黃丁松、賴水木、陳家慶、乙○○等人在一起。後來甲○○帶了4個人從他辦公室走出來,經過我們面前叫黃丁松一起下去喝酒,黃丁松說謝謝不用。甲○○就轉頭過來罵我說『看什麼(小)』。我說我沒有,他用拳頭打我被我擋開,他重心不穩跌倒很生氣,他就叫張守柱說:『打給他死(指王俊偉)』,張守柱就拿1把刀插入我的右腹部,我很害怕跑進 蘇董 事長辦公室,跑到門口時,甲○○又說給他死,當時就有3個人刺我背部,我被刺中後跑進辦公室把門鎖起來。(那3刀誰刺的?)我有看到張義鴻刺我1刀,其他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再於③89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月22日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去找朋友,後來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從辦公室走出來問黃丁松要不要喝酒,黃丁松說不要了,後來甲○○轉過來問我說看什麼就要打我,我就隔開他就跌倒,他就叫張守柱等人給我死,張守柱就先刺我1刀,我準備跑回蘇献全辦公室,後來甲○○看見我要跑,就叫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各刺我1刀。(你被刺的刀分別在何處?《提示卷證照片》)正面1刀刺的是小的傷痕,大的傷痕是動手術拿內臟的刀痕,後面有3刀,後來我就跑到證人蘇献全辦公室,我聽到被告甲○○的聲音喊得很大聲,他的聲音我可以辨識,他說去拿槍出來,後來我就聽到2聲槍聲了,再來我就不曉得了。被送醫之前我還有意識」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1頁); 復於 ④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坐在外頭的沙發上睡覺,後來甲○○從另外一個辦公室出來,不知道是不是有喝酒,說話有比較大聲,我就醒了,醒了之後我就看他不爽、向他揍過去,接著甲○○就跌倒了,之後甲○○的小弟就砍我了,我就不醒人事了。(你有先出手打甲○○,甲○○的保鑣就砍你,之後的事你就不記得了?)不知道是打他還是推他,我忘記了,只記得甲○○有跌倒。(甲○○有跌倒是嗎?)對,就是甲○○跌倒了,他小弟才砍我。(你被甲○○的小弟砍殺時,你人跑到哪去?)我被砍了之後就喘不過氣來,旁邊的人看到之後就趕緊把我送到辦公室,辦公室打開後我就倒地不醒人事了」、「(你是哪個部位先被刺傷?)這邊(證人手指右前胸部)」、「(你說你有打甲○○,甲○○跌倒後,你就被人刺傷,過程是這樣嗎?)過程就是我坐在旁邊打瞌睡,然後他們可能有喝酒,從辦公室出來時講話有比較大聲,我就醒了過來,接著『斜頭(台語)』(指甲○○)就過來了,對著我說『你是怎麼樣,是要打我嗎』,我就覺得莫名其妙,之後他跌倒後我就被刺傷了。(你被刺傷時,甲○○還倒在地上嗎?)應該是。(你被刺傷後,要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時,辦公室的門是關著還是打開的?)關著的。(是誰開門讓你進去的?)我不知道,應該是有人把我扶進去的」、「(89年5月22日案發當時,是你打被告甲○○導致被告甲○○倒地,還是被告甲○○要打你,你用手隔開導致被告甲○○跌倒?)…我記得是甲○○要跟我說話的時候,我就站了起來,之後可能是在拉扯,我記得我有這個動作(證人王俊偉於畫面中伸出右拳,握拳出手擋隔之動作。),然後就發生拉扯,甲○○就跌倒在地,他旁邊的保鑣就出手,我人就感到很痛苦、虛脫,沒有辦法呼吸,我們這邊的人就把我送到辦公室裡面。(甲○○跌倒時,你是否有聽到他對著周圍的人說『打給他死』?)我只記得跟甲○○拉扯,甲○○跌倒後,我就馬上被阿柱(指張守柱)刺了1刀,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甲○○跌倒,張守柱就馬上刺你1刀是不是?)是。(甲○○跌倒後,張守柱刺你1刀前,你有沒有聽到甲○○說『打給他死』這句話?)沒有聽到。(是甲○○沒有講這句話,還是你已經不記得當時你有聽到什麼?)我沒聽到他講這句話,因為甲○○跌倒後,就馬上刺我了。(從你跟甲○○起糾紛到甲○○離開的整個過程中,甲○○有沒有說要給你死?)沒有聽到。(你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後,甲○○有沒有說把槍拿出來?)我沒聽到」、「(你當時還說《偵卷第166頁第8至12行》…這段話是否實在?)不實在,甲○○跌倒後,張守柱就馬上殺我了,不可能說甲○○跌倒後,他叫張守柱打死我,我還站在那邊給他殺。(你說《偵卷第166頁第11至13行、第166頁背面第1、2行》…這段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當時張守柱刺傷我之後,我就沒辦法呼吸了,應該是辦公室裡面的人聽到吵架聲,就把門打開,黃丁松跟乙○○才把我推到門旁,並推到裡面,推進去時好像還有中3刀,之後我就趴下去了。我中第1刀之後,人把我推到哪,我就跟著走。(你那3刀是誰刺的,你說『張義鴻刺我1刀,其他沒看到』,這句話所述實在嗎?)我知道有被砍3刀,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提示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1頁《第5至11行》…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今天所述比較正確。(你於89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講之內容,也就是我剛才所提示之內容是否正確?)不正確。(何處不正確?)我知道的就只有剛剛那些,至於我那時能講到這麼細,有些是我不知道,別人跟我說的,我並沒看到。(你在本院法官詢問時,你有提到『甲○○他就叫張守柱等人給我死』,這句陳述是否正確?)不正確。(在本院時你還提到說你正準備跑回蘇献全的辦公室,甲○○看你要跑,還有叫被告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各刺你1刀,當時陳述是否正確?)不正確。(你的意思是說甲○○並沒有叫人再刺你?)他跌倒以後,那些事是連續發生的,他就喝醉酒跌倒在那的樣子。(同天本院陳述時《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1頁第13至17行》…當時陳述是否正確?)不正確,槍聲我沒聽到,因為我進去後人就昏迷了,但是有人有聽到。(你意思是你自己沒聽到槍聲,但是其他人告訴你說他們有聽到槍聲,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當時你是否有聽到甲○○說去拿槍出來?)我自己沒有聽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44、145、147至150頁)。準此以觀,證人王俊偉於警詢時就①伊與黃丁松、賴水木、陳家慶及乙○○坐在走道之沙發上抽菸;②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辦公室外出時,詢問黃丁松是否下樓飲酒,但遭黃丁松拒絕;③被告向伊表示「你瞄我做什麼,你是要打我嗎?」,並出手欲毆打伊,但遭伊出手阻擋;④被告大聲稱:「打給他死」;⑤張守柱持刀刺入伊右腹部;⑥伊逃往蘇献全辦公室門口時,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持刀各刺伊背部1刀;⑦伊跑進辦公室後將門鎖起來;⑧聽見有人踢門;⑨被告向葉正銘稱:「阿銘,去把槍拿出來,把裡面的人全部幹掉」;⑩約半分鐘後聽見兩聲槍聲;⑪兩聲槍聲後意識模糊等情甚詳,且於偵訊時就①至⑤、⑦等部分為相同證述,另就⑥部分雖證稱有3人持刀刺伊,但僅看見證人張義鴻刺1刀,未看見其他2人等語,至於③部分補充證稱:「他用拳頭打我被我擋開,他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嗣於原審89年12月18日訊問時,就前揭②至⑥、⑨、⑩等部分與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但⑪部分改稱:「被送醫前我還有意識」等語;末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就⑤部分證述內容與警詢相同,但就①部分改稱:「我坐在外頭沙發睡覺」云云,③部分先改稱:「(被告)說話有比較大聲,我就醒了,醒了之後我就看他不爽,向他揍過去」云云,旋再改證稱「我記得是甲○○要跟我說話的時候,我就站了起來,之後可能是在拉扯,我記得我有這個動作(證人王俊偉於畫面中伸出右拳,握拳出手擋隔之動作),然後就發生拉扯,甲○○就跌倒在地」等語,④部分改稱:「沒有聽到」云云,⑥部分改稱:「我知道有被砍3刀,但是我不知道是誰」,⑦部分改稱:「旁邊的人看到之後就趕緊把我送到辦公室」、「應該是有人把我扶進去的」、「應該是辦公室裡面的人聽到吵架聲,就把門打開,黃丁松跟乙○○才把我推到門旁,並推到裡面」云云,⑨部分改稱:「我沒聽到」、「我自己沒有聽到」云云,⑩部分改稱:「槍聲我沒聽到」、「但是有人聽到」,⑪部分改稱:「辦公室打開後我就倒地不醒人事」、「我進去後人就昏迷了」云云。綜上,證人王俊偉於89年6月4日警詢、89年7月27日偵訊及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但與原審101年12月25日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而證人王俊偉前開歷次證述內容何次始為真實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做筆錄之前,有誰跟你討論過這個案件的經過嗎?)在場的人有向我說事情發生經過。(所以在警察到醫院做筆錄之前,已經有人跟你討論過案件的經過是嗎?)有把一些我不知道的事情說給我聽。(是誰跟你說的?)乙○○,就那天在現場的人」、「(在89年6月4日做筆錄之前,蘇献全有去看過你嗎?)沒有。(89年6月4日做筆錄所說的話,並不是蘇献全跟你說的,是乙○○向你說的?)我知道的就直接說,不知道的部分,就他說給我聽,我再回想說有沒有」、「(案發後,你住院的期間,是否有跟乙○○討論案情?)他們把我不知道的過程說給我聽。(你跟乙○○討論案情是要編造假的證詞來誣陷甲○○,還是單純乙○○跟你說明你不醒人事後的過程?)後面這種」、「(案發後你在警察和檢察官所說的話,就你記憶所及,那些在你未昏迷之前所說的話,是否有因討論案情而說謊?)我不知道的過程,他們有跟我講,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說謊。(你在正面被刺1刀、還未昏迷之前,你所知道這一部分,有因討論案情而說謊嗎?)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46、150頁)。是證人王俊偉雖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證述其於進入蘇献全辦公室後即失去知覺,則在其進入辦公室前,應仍有意識,自無需經由他人告知始得知悉案發經過,故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前揭①至⑦等事實,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非因證人乙○○告知始知悉。雖證人王俊偉於89年6月4日警詢前經證人乙○○告知其因刀傷而不醒人事以後之案發經過,再由伊回想是否確有該事,此部分純屬證人乙○○將王俊偉不醒人事後之案情告知證人王俊偉,而非由證人乙○○與王俊偉共同捏造說詞,相互勾串而誣陷被告,亦不得僅因證人乙○○將證人王俊偉不醒人事以後之事實告知證人王俊偉,即認為證人王俊偉關於不醒人事以前之證詞內容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數位證人彼此間於案發後相互討論及確認案發經過,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但法院不得僅因證人彼此間有相互討論之情事,即認為證人係相互勾串或共同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仍應以客觀證據檢驗,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互勾稽,始得決定是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相反地,縱使證人彼此間於案發後未相互討論或確認,如證人證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得僅因證人彼此間未相互討論,即逕予採信。從而,證人王俊偉前揭⑧至⑪等節既受證人乙○○告知始知悉,此部分證言既非證人親身見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就證人王俊偉親身經歷之①至⑦等節,仍非不得與卷內之客觀事證及其他在場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另證人王俊偉前揭①至⑦等事實之證述,雖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89年期間被法院傳喚問話的證言會比較實在,還是今天說的實在?)89年那時候因為是站在被害人的立場,說的話會加強,現在講的話比較客觀,有就會說有,沒有就會說沒有,會希望簡單處理,趕快把案件結束」、「(提示89年7月27日偵卷第166頁《第3至10行》…當時這段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我剛說的比較接近事實,細節我忘記了,我只有大概知道而已。(當時偵訊的時候實在嗎?)大概的過程就是這樣子,你現在要問當時的細節,我沒辦法記這麼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7、148頁),是證人王俊偉自稱其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客觀,而於偵訊時係立於被害人立場,說話會「加強」而不可信;而原審為確認證人王俊偉於偵訊時之證述,究係針對何部分「加強」陳述時,卻又證稱「你現在要問當時的細節,我沒辦法記這麼清楚」等語,顯然證人王俊偉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已因時間經過10餘年之久,而無法精確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則其自稱「現在講的話比較客觀」乙節,顯然並非植基清晰之記憶或客觀之立場。再參以證人王俊偉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就③之部分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坐在外頭的沙發上睡覺,後來甲○○從另外一個辦公室出來,不知道是不是有喝酒,說話有比較大聲,我就醒了,醒了之後我就看他不爽、向他揍過去,接著甲○○就跌倒了」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為酒店負責人,身旁有數名保安人員跟隨,證人王俊偉僅為16歲之國中學生,自外部情狀以觀,兩人年紀、社會經驗及地位顯不相當,相差懸殊,證人王俊偉自無可能僅因被告自辦公室出來,講話音量過大,將伊吵醒,即對被告心生不滿,不顧後果而出拳毆打被告,足徵證人王俊偉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始為誇大之詞而不可信。綜上,證人王俊偉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案件經過10餘年後,「會希望簡單處理,趕快把案件結束」,息事寧人之說法,難認可信,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乙○○先於①89年5月23日6時警詢時證稱:「在89年5
月22日23時45分,我和同事王俊偉、賴水木、黃丁松、陳家慶共5人,在紅寶石舞廳4樓董事長辦公室外走廊沙發上聊天抽菸時,甲○○帶同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經過,甲○○即請黃丁松到樓下喝酒,黃丁松答侯董你下去喝就好,並禮貌上站起來」、「甲○○即走向王俊偉面前問你看什麼,你是要打我嗎?我即向甲○○說年輕人不懂事,不要見怪。甲○○即出手毆打王俊偉臉部,我和4名同事即上前勸開,張守柱即抽出預藏之類似瑞士刀刺了王俊偉肚子1刀,王俊偉即逃向辦公室門口欲開門時,甲○○命令說『打給他死』。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3人各持1把尖刀各刺王俊偉背部1刀共3刀,王俊偉即逃入辦公室內,我們4人即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拉扯,在拉扯時,對方4人欲衝入辦公室內,因辦公室已鎖上打不開,甲○○即說『把他拖出來打死』。葉正銘就跑到4樓辦公室陽台拿了1包垃圾袋,並從垃圾袋取出兩把90手槍,自己持1把,另1把交給張守柱,兩人即拉滑套上膛,並控制我們4人,甲○○即說『把門撞開全部打給他死』。因門撞不開,張守柱、葉正銘即各對天花板開1槍,一會兒甲○○、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即坐電梯到地下一樓離開」、「(你稱甲○○、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5人於開槍後即坐電梯離去,為何警方到達時,甲○○、劉茂源、張義鴻會在現場?)因為甲○○、劉茂源、張義鴻離開後,看到警方到達即帶警方到現場」、「劉茂源撞門時,甲○○說『撞開門,把裡面人都打死』,葉正銘即回應說:『要把他們打死,我們來就可以了』(因當時甲○○要拿葉正銘槍枝)」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又於②89年8月7日偵訊證稱:「當天我和王俊偉、黃丁松、賴水木、陳家慶5人在辦公室外面抽菸聊天,甲○○與他的小弟從辦公室出來約有5、6人,甲○○招呼我們一起下去喝酒,黃丁松說:侯董你們下去喝就好了。當時甲○○轉頭就罵王俊偉:『看什麼(小)』,王俊偉就站起來,甲○○就出手打他,王俊偉用手擋開,甲○○跌倒,甲○○即大喊『給他死』,張守柱就拿刀子衝過去刺王俊偉的肚子,王俊偉受傷正要跑向辦公室裡面,甲○○在外喊把他拉出來打給他死,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等3人即在門前又補刺了王俊偉背部各1刀,王俊偉被刺之後跑進辦公室門反鎖,甲○○在外喊把門撞開拉出來打給他死」、「我聽甲○○說『槍拿出來』,葉正銘即跑去拿槍,我要阻止葉正銘,劉茂源要拿刀刺我,被黃丁松制止,葉正銘從陽台拿了1塑膠包,從裡面拿出2支槍,1支他自己拿,1支交給張守柱,叫我們都不要動,他2人有對天花板各開1槍」等語(見偵卷第178、179頁);再於③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抽菸時,侯董從辦公室出來是否有發生什麼事?)侯董就問我要不要一起下去喝酒」、「(你如何回答侯董?)我說我等一下有事情。…接下來我就走到電梯那邊抽菸。(你是否有看見王俊偉跟侯董起糾紛的經過?)…他們的糾紛我沒看見,但是聽到聲音之後我有跑過去」、「(你跑過來看到什麼?)我有看到王俊偉跑進去辦公室。(辦公室門是否開著?)門鎖起來。(王俊偉跑進去辦公室又把門鎖起來?)是」、「(是否有人踹門?)有啊」、「(然後呢?)一個年輕人就去拿槍出來,我就跟他說不用搞成這樣,看怎樣明天再弄清楚」、「(是否有人開槍?)有。(何時開槍的?)我叫他不用這樣的時候,他就對空鳴槍。(開幾槍?)不知道1槍還是2槍,我不太記得了。(然後呢?)後來他們就走了,開完槍沒多久就都到樓下去了。(王俊偉跑進辦公室的時候,甲○○是否有在場?)有,在走廊」、「(葉正銘跟張守柱那天是否跟甲○○一起從辦公室走出來?)是,有好幾個」、「(你說那天有人拿槍,槍是何人去拿的?)你講那2個人的其中1個」、「(是當場拿出來還是去什麼地方拿?)…廁所那邊。(廁所是靠近誰的辦公室?)廁所是在走廊的最後面」、「(往廁所的方向位置大概是怎樣?是靠近電梯還是靠近哪裡?)相反的方向」、「(你是5月23日上午6點去四平派出所做筆錄的,這期間相關的人員在蘇献全辦公室那邊是否有麼討論案情?)沒有,因為事情發生後,王俊偉送去醫院後沒多久侯董他們還有上來,就是跟刑事警察一起上來的」、「(當天你有看到幾支槍?)就那個開槍的。(是否只有1個人開槍?)是。(你當時說可能開1槍或是2槍,是否同1個人開的?)那時我剛好跟他在講話,開槍的時候我也沒有注意到別人」、「(89年時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是說對方總共拿出2支槍,為何剛剛說只有1支?)我應該不可能會去講這個,因為我是跟拿槍的那個人在講話,他開槍我沒去注意其它的,我忘記了,發生那麼久了」、「(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完全不是這樣,當時為何那樣講?)因為當時事情剛發生,現在已經經過10幾年,沒印象了,我還曾經車禍頭腦現在不太好。(剛剛你有回答檢察官一句話說因為當時氣氛不好難免會怎樣,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比較會氣憤填膺這樣。(是否會因為氣憤填膺所以比較誇大?)稍微吧」、「(提示偵卷第178頁《第1至7行》…是否有這件事?)有,現在這樣講稍微有印象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卷第178頁《第7至10行》…這段陳述所述是否實在?)因為當時很混亂,也無法確定是不是侯董喊的,因為當時做筆錄的時候就是看到現場這樣就依這樣下去講。(你說『甲○○大喊給他死』這句話是否實在?)是有人喊這句。…(所以當時是否王俊偉受傷正要跑向辦公室裡面,甲○○在外喊把他拉出來打給他死?)那時我有聽到說把他拉出來。(是否甲○○講的?)是」、「(偵訊筆錄《第10至13行》…當時所述時否實在?)實在。(是否事情經過就是偵訊所述?)是。(是否王俊偉被刺之後跑進辦公室門反鎖,甲○○確實有在外喊把門撞門,拉出來,打給他死?)有說把他拉出來,打給他死我沒印象」、「(《偵訊筆錄第179頁第3至7行》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你剛剛這段偵訊筆錄講的是否實在?)實在。(是否你當時在偵訊都是記憶比較清楚,講的話比較正確?)是。(偵訊時你有提到葉正銘從裡面拿出2支槍,葉正銘和張守柱有對天花板各開1槍,所述是否屬實?)是。(《提示偵卷第61至63頁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否屬實?)是。(警詢筆錄《偵卷第61頁背面第2至9行》…你這段講的是否屬實?)屬實,沒什麼印象,筆錄如果這樣做應該就是這樣,但我記得當時是據實陳述。(警詢筆錄《偵卷第61頁背面第9至13行》…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現在沒什麼印象,但是當時是據實陳述。(警詢筆錄你還提到對方4人欲衝入辦公室內,因辦公室已鎖上打不開,甲○○即說把他拖出來打死。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否就是蘇献全辦公室門口跟沙發的中間?)是」、「(是否開完槍後被告才離開?)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8、121至127頁)。準此以觀,證人乙○○於警詢時就①伊與王俊偉、賴水木、黃丁松、陳家慶在蘇献全辦公室外走廊沙發上聊天抽菸;②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該處經過;③被告邀請黃丁松下樓飲酒,惟遭黃丁松委婉拒絕;④被告問王俊偉:「你看什麼,你是要打我嗎?」,即出手毆打王俊偉臉部;⑤張守柱持類似瑞士刀之物刺王俊偉腹部1刀;⑥王俊偉逃向蘇献全辦公室門欲開門時,被告命令說:「打給他死」;⑦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各持1把尖刀刺王俊偉背部各1刀;⑧王俊偉逃入辦公室內;⑨被告說:「把他拖出來打死」;⑩葉正銘到
4樓辦公室陽台取出2把手槍,1把交予張守柱;⑪葉正銘及張守柱拉滑套上膛,控制伊與賴水木、黃丁松、陳家慶;⑫被告於劉茂源撞門時稱:「撞開門,把裡面人都打死」;⑬葉正銘回應稱:「要把他們打死,我們來就可以了」;⑭劉茂源撞門,但無法撞開;⑮張守柱及葉正銘持槍對天花板各開1槍;⑯甲○○、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乘坐電梯至地下1樓離開;⑰被告、劉茂源、張義鴻離開後,帶警方回到現場等情甚詳,又於偵訊時除就前揭①至⑪、⑮等部分為相同證述外,再補充證述⑱被告出手毆打王俊偉後,王俊偉以手擋開,被告跌倒,並大喊「給他死」;⑲王俊偉逃入辦公室後,被告表示:「槍拿出來」等情;另於原審101年10月30日審理時,就①至③、⑯、⑰等部分再為相同之證述,至於④至⑦等部分,則改稱其到電梯旁抽菸,故未看見④至⑦之發生經過;⑥之部分先證稱現場有人喊「給他死」,但不記得是何人所喊,再改證稱係被告所講;⑩之部分僅證稱葉正銘或張守柱其中1人去取槍出來,但忘記槍枝數量;⑮之部分改證稱不記得是開1槍或2槍。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與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諸多不符,但其既於原審審理時中證稱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且「當時是據實陳述」,足徵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基於其見聞之事實陳述。再參酌證人乙○○於89年5月23日6時接受警詢時,被告亦同在警局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有無到案,能否指認?)…甲○○有到案,我能指認是他沒錯」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頁),故證人乙○○如係捏造情節誣陷被告,自無可能與被告同在警局之情形下為前揭指訴,其於被告同在警局之情形下,仍為前揭供述,顯然其對自身之指訴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確信。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偵訊時「比較會氣憤填膺」、「(所以比較誇大?)稍微吧」云云,惟經原審當庭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予證人乙○○確認時,證人乙○○始證稱當時記憶較清晰,且均依事實陳述,復未指出其於偵訊時所述何部分較「氣憤填膺」及「誇大」;況證人乙○○於事隔10餘年後,仍就①至③、
⑯、⑰為相同證述,且針對本案重要事實,即證人王俊偉遭刺、有人踹蘇献全辦公室門及針對天花板開槍時,被告均在場等節所述一致,本院實難僅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部分事實已不復記憶,且與警詢及偵訊時有部分歧異,即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全屬虛偽而不可採信。⑶證人陳家慶先於①89年5月23日7時警詢證稱:「89年5月22
日23時45分許,我和公司同事黃丁松、賴水木、乙○○、王俊偉等5人在臺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舞廳4樓董事長辦公室外聊天,董事長甲○○即帶公司安全人員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甲○○辦公室走出來,甲○○便告訴我們5人說一齊下樓喝酒,但看見王俊偉無表情,便向王俊偉說:你這麼看我,是不是想打我。坐著的王俊偉隨即站立,甲○○即手握拳頭捶了王俊偉臉頰。張守柱見狀,立即從褲袋內取出1把類似瑞士刀之物品,向王俊偉右腹部刺了1刀,王俊偉被刺後,隨即逃向另1董事長(蘇献全)辦公室,但在門外被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等3人同時持刀刺中背部」、「王俊偉被刺共4刀後,便逃入董事長蘇献全辦公室內便關門。張義鴻便立即踹門,但踹不開,葉正銘隨即跑至辦公室旁空地陽台處,取出黃色塑膠袋1包物品返回,當場拆開起出2把制式90手槍,本身手握1支,拿給張守柱1支,兩人均馬上拉滑套上膛,甲○○即大喊『 甲伊 拖出來,打乎死(台語)』,劉茂源再以身體撞門,撞不開。張守柱便朝天花板射擊1槍,甲○○便伸手準備向葉正銘拿槍,並大喊『裏面的人攏打乎死(台語)』,葉正銘即再撞門未果後,便朝天花板射擊1槍,葉正銘便撿拾2枚彈殼放入其皮包後,甲○○再次大喊『裏面的人攏打乎死(台語)』,隨即甲○○便被他同夥4人拉離現場,5人共同乘坐電梯離開,我隨即敲門告知他們已走了,開門後發現王俊偉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即和黃丁松、賴水木與蘇董辦公室內之柯俊儀扶王俊偉下樓就醫」、「在甲○○以拳頭捶了王俊偉臉頰後,王俊偉即右手擋著便撥開甲○○的手,甲○○退了2、3步後,甲○○便舉起右手,以手指指向王俊偉,大喊『乎伊死』,張守柱才取刀刺向王俊偉」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又於②89年7月27日偵訊證稱:「是葉正銘開第1槍,張守柱開第2槍」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再於③90年1月1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剛開始我、乙○○、賴水木、黃丁松、王俊偉在辦公室外面抽菸聊天,當時被告5人從另外一間辦公室走出來,甲○○就問王俊偉說你在看什麼,你要打我是不是,後來甲○○就說給他死,我就看見王俊偉被張守柱從腹部刺1刀,後來王俊偉要衝回辦公室又被劉茂源、張義鴻、葉正銘各從背部刺1刀,當時我們看見王俊偉被刺1刀要去拉開他們,後來王俊偉衝入辦公室後,甲○○就說拉出來給他死,後來要聽見說去拿槍,葉正銘就去4樓廁所後面空地拿出黃色塑膠袋內有2把槍,1把丟給張守柱,後來他們拿出槍來就先由張守柱開1槍,我看見張義鴻用腳去踢辦公室的門」、「張義鴻踢門踢不開,葉正銘就開第2槍」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78、79頁);復於④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看到王俊偉如何受傷的?)我打開門的時候,我沒有全程看到他如何受傷,我打開門的時候,我有看到他身上流血,我剛好是要走出去,我打開門要走出去,他就剛好奔進來。(請接續敘述?)然後我一走出去,他就剛好門就關上了,我就站在門外了,然後就看到很多人站在那邊,我看到走廊地上有很多血,我有看到有人持槍,有聽到兩聲槍聲。(有無人踢門?)有。(有無踹門聲音?)有」、「(有無人說要把門踹開,把辦公室裡面的人拉出來打死?)我隱約有聽到這句話」、「(是否甲○○在喊叫要把裡面的人拉出來打死?)有2個人,我第1句聽到的是『拉出來打死』(台語),第2個人講『快把門撞開』(台語)」、「因為當時我門打開,王俊偉跑進辦公室裡面,我就被擠出去到最旁邊,那時候出去我有看到有人手拿槍。(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拿槍了?)對。(你有無看到有人手上拿刀?)也有。(你是否看得出來幾人拿刀、幾人拿槍?)我知道有2個人拿槍。(你有無看到他們如何拿槍出來?)好像我出去的時候他們手上就有拿槍。(你有無看到他們射擊?)我看到有人對天花板有開了2槍。(是否兩人各拿1把槍朝天花板射擊?)是」、「(他們離開之後你還有無進入辦公室?)我那時候看到王俊偉身上有血,我就有幫助他送醫」、「(你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78至79頁審理筆錄,你當時的陳述與你今日證述略有不符,…是否你於本院90年1月17號審理中陳述比較正確?)對。(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你當時稱,甲○○問王俊偉『你在看什麼、你要打我是不是』,甲○○就說『給他死』,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是。(你是否確實有聽到王俊偉與甲○○起糾紛的經過,聽到甲○○說『給他死』?)我現在回想,我有聽到那一句『給他死』。(是否王俊偉跟甲○○起糾紛的時候?)對,我有聽到『給他死』。(你是否有聽到甲○○這樣講,他說『給他死』?)是。(你當時的陳述還有提到,因為王俊偉跟甲○○起糾紛,甲○○說『給他死』,王俊偉就被張守柱刺,後來王俊偉就衝回辦公室,又被劉茂源、張義鴻、葉正銘各從背刺1刀,然後王俊偉衝入辦公室,經過情形是否正確?)當時所述正確,我現在記憶模糊」、「(你剛才說,過去在外面發生的事情,你已經忘記了,你為何可以肯定答覆審判長,你過去在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是實在的?)因為當初發生跟詢問的時間記憶比較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1至43、
46、47頁)。準此以觀,證人陳家慶於警詢時就①伊與黃丁松、賴水木、乙○○、王俊偉在4樓辦公室外聊天;②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被告之辦公室走出;③被告見伊與王俊偉等5人後,詢問是否下樓飲酒;④被告向王俊偉稱:「你這麼看我,是不是想打我」,旋出拳毆打王俊偉臉頰;⑤王俊偉以右手擋著撥開被告之手,被告後退
2、3步;⑥被告舉起右手,指向王俊偉,並稱:「乎伊死」;⑦張守柱自後褲袋取出類似瑞士刀之物品,刺王俊偉之右腹部1刀;⑧王俊偉遭刺後,逃往蘇献全辦公室;⑨王俊偉在蘇献全辦公室門外遭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持刀各刺背部1刀;⑩王俊偉進入辦公室後,將門關上;⑪張義鴻踹門,劉茂源、葉正銘以身體撞門;⑫葉正銘跑至辦公室外陽台,取出2把手槍,1把交予張守柱;⑬被告大喊「甲伊拖出來,打乎死(台語)」、「裏面的人攏打乎死(台語)」;⑭葉正銘及張守柱朝天花板各開1槍;⑮葉正銘拾起地上之彈殼2顆,放入其皮包;⑯被告、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搭電梯離開;⑰伊敲門告知辦公室內之人員,被告等人已經離開;⑱伊與黃丁松、賴水木、柯俊儀將王俊偉送醫等情甚詳;復於偵訊時就⑭之部分補稱係由葉正銘開第1槍、張守柱開第2槍等情,再於90年1月17日原審訊問時,除就⑫之部分補充係被告在場表示去拿槍乙節外,其餘就①、②、④、⑥至⑨、⑪至⑬等部分均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另⑭之部分則再改稱張守柱開第1槍,葉正銘開第2槍;另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就前揭情節改稱伊未看見證人王俊偉如何受傷,伊打開證人蘇献全辦公室門後,始看見證人王俊偉身上流血奔入辦公室,伊在辦公室門外,見有多人站立該處,有2人持槍,對天花板開2槍,亦有人持刀,有人踹門,隱約聽見有1人講「拉出來打死」,另1人講「快把門撞開」云云,是證人陳家慶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警詢、偵訊及原審90年1月17日不相符合, 嗣經 提示原審90年1月17日審理筆錄後,則證稱前揭不一致之處,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而非證述內容虛偽。況證人陳家慶於相隔10餘年後,突遭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欲回想10餘年前突然發生之事件,並在法庭內為毫無相歧異之證述,客觀上實有困難。此外,證人陳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於90年1月17日所述較為正確,則其前開證述不一致之處,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本院實難僅因證人陳家慶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及原審90年1月17日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即認為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90年1月17日之證述為不可信,併此說明。
⑷證人賴水木先於①89年5月23日5時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
黃丁松、乙○○、陳家慶和王俊偉在4樓辦公室前坐在沙發上抽菸,正好甲○○、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等
5人經過,問我們要不要下樓喝酒,我們說不用,後來被告就針對王俊偉說『你不爽,你想打架』,接著甲○○就揮起拳頭向王俊偉頭部打過去,王俊偉就閃掉後,張守柱就從後口袋抽出預藏匕首,往王俊偉肚子捅1刀後,甲○○就說給他(王俊偉)死,我與黃丁松和乙○○及陳家慶就勸架時,王俊偉就往辦公室跑,正好在門前遭葉正銘持瑞士刀,劉茂源持匕首,張義鴻持匕首從王俊偉背部砍殺3刀,王俊偉就跑進去辦公室,甲○○《說》撞開門打死他(王俊偉),同時葉正銘業往4樓陽台《取出》1包塑膠袋裝兩把90手槍,另1支手槍交給張守柱,另1把由葉正銘拿著,就由葉正銘往天花板開1槍後,甲○○就叫劉茂源撞開門,要讓辦公室內的所有人打死。張守柱接著往天花板開1槍後,甲○○就說把王俊偉捉出來,當場打死他,辦公室內的人聽到後,就打電話報警,甲○○說手槍放我身上,接著葉正銘及張守柱便稱甲○○為叔叔,《說》不用你做,由我們2人做,就一起坐電梯到地下室離開現場」、「是我與黃丁松、陳家慶及柯俊儀等4人送王俊偉到中國醫藥學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又於②89年7月27日偵訊證稱:「(後面3刀誰刺的?)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3人各拿1把尖刀刺王背部,腹部是張守柱刺的」、「甲○○叫葉正銘去4樓陽台拿槍,葉正銘拿了2把槍進來,甲○○喊說打給他們死,葉正銘拿1把給張守柱,張守柱即對天花板開了第1槍,之後劉茂源及張義鴻去撞門,甲○○叫我們把門打開不然要打死我們,當時我們4人均被葉正銘拿槍抵住,因為門撞不開,葉正銘拿槍朝辦公室門上天花板開1槍,甲○○當時向葉正銘取槍要自己開,而葉正銘並沒把槍交給他,說『阿叔,要給他死我們來就可以了』」、「第1個開槍的應是葉正銘,而張守柱是後面才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8頁);再於③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5人在辦公室外聊天,後來甲○○他們等人從辦公室走出來,問黃丁松要不要喝酒,黃丁松說不要,後來他們轉身問王俊偉看什麼,甲○○要打王俊偉,王俊偉用手隔開,甲○○就跌倒,叫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說打給他死,後來他們就持刀刺王俊偉,王俊偉就跑到證人蘇献全辦公室,後來葉正銘就從4樓陽台拿出2把槍來,甲○○說將門撞壞,把裡面的人拖出來打死。他們並拿槍指向我們叫我們不要動,葉正銘、張守柱對天花板各開1槍」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4、45頁);復於④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偉進到辦公室中,門是鎖起來的,你又怎麼有辦法進入?)我們沒有進去,當時他們拿刀又拿槍,抵著我們,我們性命都受到威脅了,怎麼進去。(既然你人是在外面,要如何將王俊偉送醫急救?)是報警之後,他們離開了,當時時間很緊迫,我們就快點開車載他送醫,載到中國醫藥學院。(你既然在外面,又怎麼能夠進去?)當時兇嫌已經離開現場了」、「(當時究竟是什麼人命令去拿槍?)甲○○」、「(是何人撞門的?)『阿柱』」、「當時他們都把我們壓制了,站著的、坐沙發的都壓制了,他們當時有4、5個人。(你們被誰抵制了?)我是被外號叫做『恐龍』的人」、「(《甲○○》他在走道的時候有無跌倒?)他當時是要打王俊偉,有在拉扯,他自己跌倒。(甲○○跌倒以後,是否就有人刺王俊偉?)就有人說『給他死』。(他當時是倒地還是站著?)他爬起來之後,他的那些年輕人大家都拿尖刀,就對王俊偉後背猛刺,王俊偉身上中刀之後,就想說要活命就衝進辦公室求救」、「(王俊偉跟甲○○起糾紛的時候,你剛剛有提到甲○○有跌倒,甲○○是否有叫其他人『打給他死』?)有。(後來王俊偉跑到蘇献全的辦公室裡面以後,現場有無人說『把槍拿出來』?)當時我們在外面,就是1個什麼銘、什麼柱他們去拿槍,拿2把。(現場有無人說『把槍拿出來』?)有。(何人說的?)甲○○。(你有無聽到?)有,因為我就是現場的目擊者。(你說的『什麼銘』,是否為葉正銘?)是。(你說的『什麼柱』,是否為張守柱?)是。(王俊偉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內,你剛剛有提到葉正銘他們去拿槍出來,這時候甲○○有無說『把門撞開、把裡面的人拖出來』?)有,他說『把裡面的人拖出來打給他死』(台語)。(你是否確定是被告甲○○講的?)是」、「(他們撞門沒有成,是否被告跟葉正銘、張守柱一起離開?)是」、「(當天你稱有開2槍,這兩槍是同1人開,還是1人開1槍?)1人開1槍。(你現場看到幾把槍?)2把。(何人持這2把槍?)葉正銘把塑膠袋打開,就是2把。(是否2把都是葉正銘拿?)他拿出來,之後就跟張守柱1人拿1把。(你是否確實有看到2把槍?)是。(王俊偉一開始是只有受到刀傷,是否後來才有槍的出現?)王俊偉先受有刀傷之後,他奪門要進去辦公室裡面,他們才去拿槍,本來是要撞門,然後再往天花板開槍。(葉正銘是往哪個方向拿槍?)我們上面4樓有2間辦公室,外面就是大陽台。(大陽台處是靠近何人辦公室?)假如我們面向是右手邊,就是甲○○的辦公室,打開紗窗就可以出去外面陽台。(葉正銘是否往左手邊電梯的方向跑出酒店外拿槍?)沒有,是上面,就是往陽台,靠甲○○的辦公室方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準此以觀,證人賴水木於警詢時就①伊與黃丁松、乙○○、陳家慶和王俊偉在4樓辦公室前之沙發上抽菸;②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被告之辦公室走出,被告詢問是否要下樓飲酒,惟遭拒絕;③被告向王俊偉稱:「你不爽,你想打架」等語,並往王俊偉頭部揮拳;④張守柱持刀刺王俊偉腹部;⑤被告說:「給他死」;⑥王俊偉往辦公室逃跑;⑦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持刀刺王俊偉背部各1刀;⑧被告說:「撞開門,打死他」;⑨葉正銘至4樓陽台取出2把手槍,1把交予張守柱;⑩葉正銘及張守柱對天花板各開1槍;⑪被告叫劉茂源將門撞開,並稱「讓辦公室內的所有人打死」、「把王俊偉捉出來,當場打給他死」;⑫被告與葉正銘等人均搭乘電梯自地下室離開等情甚詳,又於偵訊時雖未提及①至③、⑤、⑥等情節,但就④、⑦至⑩部分仍為相同陳述,且就⑪之部分則於偵訊時稱被告叫劉茂源及張義鴻去撞門,與警詢時所述略有不同,並補充陳述⑬之部分係葉正銘持槍限制賴水木等4人之行動自由等外,仍足以認定證人賴水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係屬一致。雖就⑩之部分究係何人開第1槍乙節,先證稱張守柱,嗣再更正稱葉正銘等語,此部分純屬更正陳述內容,而非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另於原審89年12月18日訊問時,就①至⑪、⑬部分為相同證述,並就③之部分補充被告向王俊偉揮拳後,遭王俊偉出手擋開,被告因而倒地之事實,雖未提及⑫之部分,但此部分屬供述完整性之問題,並非其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嗣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中,則仍就⑤、⑧至⑩、⑫部分為相同證述,但就③之部分改稱被告當時要打王俊偉,有在拉扯,自己跌倒,⑪之部分改稱被告指示張守柱將門撞開及⑬之部分改稱遭「恐龍」持刀抵制等部分,與警詢時所述均略有不同,另就⑨之部分,則補充證述係由被告指示葉正銘去陽台取槍。準此以觀,證人賴水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89年間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其雖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就前揭③、⑪及⑬等部分略有不一,但其不符之原因應係本案已經過10餘年,證人賴水木突遭法院傳喚到庭作證,難以回想案件之細節。故證人賴水木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及原審89年12月18日訊問時所述雖有些微差異,但仍無礙於其整體內容之一致性。
⑸證人黃丁松先於①89年5月23日5時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
王俊偉、賴水木、陳家慶、乙○○因辦公室內禁止吸菸,所以走到走廊抽菸,而甲○○、綽號阿柱、阿銘、小傑、恐龍則自另間辦公室走出來」、「甲○○見到王俊偉就說:『你要打我嗎?』之後就不分青紅皂白的打王俊偉,我等4人見狀,就上前勸架,不料甲○○就說:『給他死』之後,阿柱、阿銘、小傑、恐龍等就一擁而上,由阿柱持刀刺王俊偉右腹部,當時王俊偉轉身欲進入辦公室,而阿銘、小傑、恐龍則持刀自背部刺殺王俊偉」、「之後王俊偉就衝入辦公室內,並把門反鎖,他們見此就以撞門方式要打開辦公室的門,口中並說:『開門,我要讓他死』,當時阿銘就拿出2把手槍,1把交給阿柱,由阿柱、阿銘2人對走廊之天花板各開1槍,其後又繼續叫,撞門約3分鐘,他們見無法進入,才由阿銘對甲○○說:『 大仔 ,我們走了』,於當時甲○○對著持槍之阿銘、阿柱說:『槍拿來給我,我插在腰際』,其2人則未依其言,之後甲○○就在阿柱、阿銘、小傑、恐龍等人擁簇下坐電梯離去」、「2支手槍是綽號阿銘於王俊偉逃進辦公室後,才至辦公室外不知何處拿來2支手槍」、「王俊偉被阿柱刺殺腹部1刀,阿銘、小傑、恐龍3人刺殺背部各
1刀,他們都是以反握之方式刺殺王俊偉」等語(見偵卷第
54、55頁);又於②89年7月27日偵訊證稱:「葉正銘、張守柱2人各自拿1把槍,開天花板各開1槍。(何人取槍?)是甲○○叫葉正銘去取槍,並說給他們死。葉正銘即去4樓陽台拿2把手槍,丟了1把給張守柱。當時王俊偉反鎖在辦公室裡面,甲○○對他小弟說把門撞開,把王俊偉抓出來打死,後來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張守柱等4人都去撞門」、「確實是葉正銘開第1槍,而張守柱開第2槍」等語(見偵卷第167、168頁);復於③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甲○○4個手下即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從辦公室走出來問我要不要喝酒,我就婉拒,當時王俊偉站在我旁邊,他們轉身問王俊偉看什麼,甲○○就要打王俊偉,王俊偉挌開他,甲○○就跌倒,張守柱就拿刀刺王俊偉右胸下方」、「當時王俊偉轉身要進辦公室的時候甲○○說給他死,當時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就分別持刀從背部各刺王俊偉1刀。(槍是何時出現的?)槍是葉正銘到4樓辦公室外的陽台拿出來的,是甲○○叫他去拿的,拿進來的時候有2把槍,用1個黃色塑膠垃圾袋包起來,槍拿進來以後就打開,甲○○並說把門撞開裡面的人拖出來打死,槍葉正銘拿出來以後就1把給張守柱,當時他們對天花板開2槍,葉正銘與張守柱各開1槍,後來大家在那裡吵架,他們拿槍制止我們不要動是在王俊偉進辦公室後,當時我們這邊有賴水木、陳家慶、王俊偉、乙○○,當時王俊偉被刺3刀後才進蘇献全辦公室,當時他們制止我們是拿槍對天花板開槍叫我們不要動,約待了1、2分鐘他們就下去了。當時他們用撞的要將門打開」等語甚詳(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3、44頁)。準此以觀,證人黃丁松於警詢時就①伊與王俊偉、賴水木、陳家慶、乙○○在蘇献全辦公室外走廊抽菸;②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被告之辦公室走出;③被告見王俊偉,向王俊偉稱「你要打我嗎?」,即出手毆打王俊偉;④被告說:「給他死」;⑤張守柱持刀刺王俊偉右腹部;⑥王俊偉轉身逃入辦公室內並將門反鎖;⑦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持刀刺王俊偉背部各1刀;⑧有人撞辦公室門,並說:「開門,我要讓他死」;⑨葉正銘至辦公室外不知何處取出2把槍,1把交予張守柱;⑩張守柱及葉正銘朝天花板各開1槍等情甚詳,復於偵訊時就⑥、⑨、⑩等部分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雖未提及①至⑤、⑦等情節,且⑧之部分於警詢時亦未提及係由被告指示「開門,我要讓他死」,復未提及葉正銘、張義鴻、劉茂源、張守柱均有撞門之情節,惟仍足認證人黃丁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於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雖未證述①、②、⑥等部分,但就④、⑤、⑦、⑩等部分均與警詢時所述相符。至於③之部分則補充證稱被告先詢問伊是否下樓喝酒,經伊婉拒後,被告始向證人王俊偉稱「看什麼」,並出手毆打證人王俊偉,且遭王俊偉擋開後倒地;就⑧之部分證稱係被告說「把門撞開,裡面的人拖出來打死」;就⑨之部分補稱:「葉正銘係自辦公室外陽台拿出來的,是被告甲○○叫他去拿的」。是證人黃丁松於警詢、偵訊及89年12月18日原審證述內容,雖難認完全毫無歧異,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經核相符,尚無重大瑕疵,自無不可信之處。
⑹證人蘇献全先於①89年5月23日5時50分警詢證稱:「我在辦
公室裡面只有聽到吵鬧聲,沒有看到辦公室外發生的情形,吵鬧聲完就看見王俊偉衝進辦公室滿身是血,然後在我辦公室內的員工柯俊儀、蔡明飛馬上把門關上,關上門後就有一群人在外面撞門,然後就聽到2聲槍聲,槍聲開完和我在辦公室內的朋友陳永杰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還沒到,陳家慶、賴水木、黃丁松他們3人就先將王俊偉抬到樓下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又於②89年8月7日偵訊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裡,有聽到甲○○說把槍拿出來,又有聽到開2槍的聲音,甲○○還一直喊拉出來打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復於③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門關起來以後,從裡面能否聽到外面的聲音?)可以」、「(你跟丙○○、陳永杰在辦公室聊天,是何時才知道有發生兇案?)當時王俊偉被殺時,有跑去我的辦公室裡面,…他跑進去時,已經倒在地上,全部都是血。(所以王俊偉跑進來之後,你才知道?)對,我也嚇一跳,我問是什麼情形,王俊偉說他被殺。(王俊偉跟你說他被殺,後來你如何處理?)當時很亂,講坦白的,我在裡面,我也不是目擊者,他跑進來說他被殺,全部都是血,後來我們就趕快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是何人把門關起來?)好像是蔡明飛,因為他在裡面泡茶」、「他也是在現場,他們就趕快去把門堵住。(門關起來後,是何人叫救護車?)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王俊偉被殺後,大家就趕快叫救護車」、「(是警方先抵達四樓你的辦公室,還是救護車先到?)當時甲○○他們已經先走了,4、5個人把王俊偉載到中國醫藥學院急救」、「(王俊偉說他被殺時,你是否就知道甲○○那方的人所殺的?)王俊偉進來時有講。(王俊偉如何講?)他進來時已經倒下,說他被『斜頭笙』殺。(你們是否有人堵在門邊?)有。(幾個人?)蔡明飛他們,還有一個『 阿義 』,我也忘記了,那麼久了,當時就趕快把門堵住,因為他們要衝進來」、「(是否有人要踢門衝進辦公室?)有。(有無踢門聲?)有。(有無聽到何人在外面叫?)我沒有聽到,我是聽到很吵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人」、「(你在辦公室內有無聽到槍擊聲?)有」、「(你聽到槍擊聲的反應為何?)因為聽到槍擊聲,所以蔡明飛他們就趕快要把門堵住,我就說不用堵住,他們要保護我,要衝出去,我說不用,把門關起來就好了」、「(王俊偉受傷之後,在現場你有無聽到有人說『把槍拿出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這個我沒有看到、沒有聽到,我不能說。(王俊偉進你的辦公室之後,現場在外面是否有人說『拉出來,打給他死』?)這個我有聽到」、「(提示偵卷第178頁背面證人蘇献全於89年8月
7日偵訊筆錄,你於訊問時證述『我當時在辦公室裡有聽到甲○○說把槍拿出來,又有聽到開兩槍的聲音,甲○○還一直喊拉出來打給他死』,有何意見?)如果我有作筆錄,都是屬實,經過10幾年再問我,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20、21、23、27頁)。準此以觀,證人蘇献全於警詢時就①在辦公室內聽見走道有吵鬧聲;②未看見走道外衝突發生經過;③證人王俊偉滿身是血衝進辦公室內;④蔡明飛將辦公室之門關上;⑤門關上後有人撞門;⑥聽見兩聲槍聲;⑦陳永杰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⑧陳家慶、賴水木、黃丁松將王俊偉送醫等情證述甚詳,且於原審審理時,除⑦之部分證稱何人叫救護車已不復記憶及⑧之部分證稱有4、5人將證人王俊偉送醫,惟無法指出由何人送醫外,其餘各節與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至於證人蘇献全於偵訊時尚證稱其聽見被告說「把槍拿出來」及「拉出來打給他死」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真的忘記了」、「我沒有聽到」等語,嗣經原審提示其偵訊筆錄予證人蘇献全確認時,證人蘇献全再證稱:「如果我有作筆錄,都是屬實,經過10幾年再問我,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等語,足認證人蘇献全係因案發後迄今已相隔10餘年而忘記,而非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再參以證人蘇献全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中尚證稱:「事情很多都已經忘記了,而且這個也不用討論什麼案情,因為事實就是這樣,如果我今天要咬甲○○很簡單,我就說葉正銘拿槍我有看到,他要讓王俊偉死,我可以這樣講,但是我為什麼不要這樣講,因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益徵證人蘇献全並未因爭奪酒店經營權之糾紛,即刻意渲染或誇大被告之涉案情節,或於原審審理時恣意附和先前證述,堪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⑺證人陳永杰先於①89年5月23日7時35分警詢證稱:「案發時
間是89年5月22日23時45分左右,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紅寶石舞廳4樓,當時我在我朋友蘇献全的辦公室內,沒有目擊王俊偉被打殺的情形,但是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有聽到吵架聲,沒有看到辦公室外發生的情形,吵架聲完就看見王俊偉衝進辦公室滿身是血,然後辦公室內的員工蔡明飛就馬上把門關起鎖上,鎖上門後就有一群人在外面撞門,然後聽到2聲槍聲,槍聲後甲○○就叫他們的隨從把辦公室的門撞開,裡面的人都給他死等語,後來他們門撞不開我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過了幾分鐘他們就坐電梯離開4樓,救護車還沒到,陳家慶、賴水木、黃丁松3人就先將王俊偉抬到樓下送醫」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於②89年8月7日偵訊證稱:「我當時在蘇献全辦公室內,王俊偉被刺後有跑進蘇献全辦公室,當時我和蘇献全、丙○○2人在辦公室,王進門後將門反鎖倒在地上,流很多血。甲○○叫人撞門,也有聽到2聲槍響,甲○○也有喊把裡面的人打死」、「我當時站在窗戶邊,看到黃丁松等4人被甲○○叫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178、179頁);再於③101年11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跟蘇献全還有另外一個人在辦公室裡面聊天時,那個門是鎖起來還是打開的?)開著。(王俊偉跑進來之前,門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王俊偉受傷後,警察未抵達前,是否有聽到或看到甲○○人在外面?)只有在還沒發生衝突前有看到他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因為他走出來的時候,我們門是開的,可以看到」、「(請求提示偵卷第66至67頁89年5月23日證人陳永杰警詢筆錄,當時製作該份筆錄,警方是否有根據你的陳述來記錄?)是」、「(王俊偉受傷跑進蘇献全辦公室時,蔡明飛是否馬上將門鎖上?)應該是這樣」、「(蘇献全、你、賴先生有無走到外面去?)我走到門口,他們沒有。(蘇献全沒有?)沒有」、「(鎖上後又發生什麼事情?)外面有撞擊聲」、「(你曾經於警詢時偵訊時有作筆錄,當時陳述是否屬實?)是。(是否有串證後才為陳述?)沒有。(當時之陳述是否依你當時之見聞而為陳述?)是,據實陳述」、「(提示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你當時在偵訊時所作之筆錄是否屬實?)就事實陳述。(有無想起當天之情形?)想不起來。(提示偵卷第178頁,當時你稱王俊偉被刺,爾後跑進去蘇献全的辦公室,當時我跟蘇、賴2人在辦公室,王俊偉將門反鎖倒在地上流很多血,甲○○叫人撞門,你也有聽到兩聲槍響,甲○○有喊『把裡面的人打死』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當時檢察官還有問你還有見到何事,你說我當時站在窗戶邊看到黃丁松等4人被甲○○叫不要動,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當時檢察官還有再問丙○○『有無聽到甲○○要打死人?』丙○○的證述是甲○○說『把門撞開,把裡面的人都打死』,檢察官再問你跟蘇献全有聽到,你們的回答是『有』,當時陳述是否屬實?亦或附和其他在場的蘇献全、丙○○的證詞不想跟他們不一樣?)是屬實,沒有附和他們」、「(對於你當時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皆有表示你有聽到兩聲槍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聽到槍聲時,甲○○是在現場或者是他已經離去?)他在現場但隔著門我沒看到他的人」、「(你在警詢時稱是你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174至176頁)。準此以觀,證人陳永杰於警詢時就①伊於案發時在蘇献全辦公室內,並未目擊辦公室外王俊偉被刺殺之經過;②在辦公室內聽見吵架聲;③看見王俊偉滿身是血衝進辦公室;④蔡明飛將門關上並鎖門;⑤有數人在撞門;⑥聽見兩聲槍聲;⑦被告在辦公室外指示隨從將門撞開,裡面的人都給他死;⑧伊打電話叫救護車;⑨被告等人乘坐電梯離開4樓;⑩救護車尚未抵達前,陳家慶、賴水木及黃丁松將王俊偉送醫等情證述甚詳,且於偵訊時雖就④之部分並未明確提到係由證人蔡明飛鎖門之情節,但就①、③、⑥、⑦等部分,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嗣於101年11月6日原審審理中,就④、⑤等部分仍為相同證述,但就①之部分則改稱案發前,蘇献全辦公室的門是開啟,未發生衝突前,見被告從其辦公室走出云云,是證人陳永杰於101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與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全然相符。惟經原審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予證人陳永杰確認後,證人陳永杰證稱前揭筆錄均依其陳述而紀錄,且未附和其他證人,亦未與其他證人相互勾串,均據實陳述,足徵證人陳永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時間相隔已久所生之記憶上瑕疵,自不得僅因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前揭瑕疵,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均屬虛偽而全然不可採信。
⑻證人蔡明飛先於①89年5月23日5時40分警詢證稱:「當時我
人在辦公室內,突然聽到走廊有打架的聲音,王俊偉就全身流血衝入辦公室內,我趕快將門鎖上,對方用腳一直踹門,其中有一位像似甲○○的聲音,說將門踹開,讓裡面的人都讓它死,說完就聽到2聲槍聲。(你是否知道王俊偉因何事被砍傷?對方有幾人?誰砍傷王俊偉?誰開槍?年籍如何?)我當時在辦公室內所以不知道因何事被砍傷,我從窗戶往外看對方有5人,手上拿刀的有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等3人,另有2名張守柱(阿柱)、甲○○」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復於②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中證稱:「我在4樓蘇献全辦公室裡面。(你有無看到王俊偉的受傷經過?)開門跑進來我有看到,外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否記得當時蘇献全的門是關起來還是打開的?)本來是關著,他進來才打開」、「(在王俊偉受傷進入蘇献全的辦公室前後,在現場有無人說『給他死』?)有。(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是王俊偉跑進辦公室之後,我們門反鎖起來,有人踢門然後喊『打給他死』」、「(現場是否有聽到槍聲?)有,聽到兩聲槍聲」、「(你先前於警察局有做過筆錄,你當時警詢中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是否有與其他的人串證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沒有。(提示偵卷第69頁證人蔡明飛警詢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所以你是否確實有從窗戶往外看?)對」、「(當時你是否有看到甲○○還在場?)對,他們要走了,還在踢門」、「(你是否有一起送王俊偉去醫院?)對」(見原審卷(三)第31、32、35頁)。準此以觀,證人蔡明飛於警詢時就①案發時在蘇献全辦公室內,未看見衝突發生經過;②聽見走道有打架聲音;③王俊偉全身是血衝進辦公室;④伊將蘇献全辦公室門關上;⑤有人以腳踹門;⑥被告說將門踹開,讓裡面的人都讓他死;⑦聽見兩聲槍聲;⑧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均有持刀;⑨被告、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在場等情供述甚詳,又於原審審理時,就①、③、⑤、⑦、⑨等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述,雖就⑥部分改稱「不知道是誰說的」,惟整體觀察證人蔡明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就主要事實部分仍屬一致。況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警詢筆錄予證人蔡明飛確認後,證人蔡明飛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未與他人相互勾串,且所述均屬實在。是證人蔡明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有前述⑥之瑕疵,惟仍難據此即認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全然不可信。
⑼證人柯俊儀先於①89年5月23日7時警詢證稱:「當時我人在
辦公室內,突然聽到走廊有打架的聲音,王俊偉就全身流血衝入辦公室內,我看蔡明飛將門鎖上,對方用腳一直踹門,其中有一位像似甲○○的聲音,說將門撞開讓裡面的人都讓它死,說完就聽到2聲槍聲」、「我只看見攝影機的鏡頭張守柱手拿槍插入腰內,劉茂源手拿刀子。另3名甲○○、葉正銘、張義鴻拿何工具我沒看見。沒看見誰開槍」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復於②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突然之間王俊偉就把門打開,他一進來之後就馬上把門反鎖,然後王俊偉的人就馬上躺到地上,那時候王俊偉的身上已經全部都是血,我看到之後我就馬上跑過去拿著衛生紙放在王俊偉出血的地方,當時王俊偉已經躺在地上了,因為當時是在門口,所以我有聽到門口的聲音。(你當時聽到什麼聲音?)過一下我先聽到槍聲,然後我聽到有人說『把門撞開,要進來把人打死』」、「接著就有人一直來撞辦公室被鎖住的門,但是沒有撞開,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們人就走了,在辦公室裡面可以看到攝影機的鏡頭,在鏡頭裡面有看到4個人,其中有看到2個人拿槍坐電梯走了。(你看到的那4個人是何人?)甲○○以及其他3人」、「(王俊偉進了蘇献全的辦公室以後,門關上,外面有無人說『把槍拿出來』?)有。(是何人說的?)甲○○。(你是否確定是甲○○講的?)對,沒錯。(是否你親耳聽到的?)對。(門外當時有無人說『給他死』,就是在王俊偉已經進去辦公室以後?)有。(現場門外也是有人說『給他死』?)對,說『給他死,把門撞開』。(『給他死,把門撞開』這是何人說的?)甲○○。(你確定你親耳聽到甲○○說「把門撞開,給他死」?)確定。(甲○○後來離開的時候是否跟葉正銘、張守柱等人一起離開的?)對。(王俊偉受傷進辦公室到報警的時間有多久?)王俊偉進去辦公室沒一下子就馬上報警了,很快」、「(你當天有無負責在蘇献全看監視器的畫面?)有」、「(所以甲○○他們一走開,你們就馬上將之送醫,是否正確?)他們坐電梯走了,然後從鏡頭可以看到他們車子開出去了,所以我們才將王俊偉送醫,因為對方有拿槍。(對方拿槍,去哪裡拿,你有無看到?)鏡頭要去電梯都有看到兩個人拿槍。(從4樓走到那裡去拿槍,鏡頭有無拍到?)鏡頭看不到,但是從走廊要走去坐電梯可以看得到有人拿槍。(你所看到拿槍的有幾個人?)兩個。(是否都是從鏡頭中看到的?)對,有聽到他們在外面開槍的槍聲。(蘇献全當天有無拿槍?)沒有」、「(就本案,你先前是否有在警察局做過筆錄?)有。(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無先跟其他人討論案情串證?)沒有,我都是以我的見聞回答」、「(你看到幾人拿槍?)兩個。(提示證人柯俊儀於警詢筆錄之證述,你提到,『你當時在辦公室內,所以不知道王俊偉因何事被砍傷,對方有5人,誰砍傷王俊偉我沒有看見,我只看見攝影機的鏡頭,張守柱手拿槍插入腰內,劉茂源拿刀子,另三名甲○○、葉正銘、張義鴻拿何工具我沒看見,與你剛才陳述不符』,何者正確?)以我當初做的筆錄為準,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了。(人數不一樣的部份是否也是以當時警詢筆錄為正確?)對,都是以我當初做的筆錄為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4至56、58至60頁)。準此以觀,證人柯俊儀於警詢就①案件發生時,伊在蘇献全辦公室內;②聽見走道有打架聲音;③王俊偉受傷後衝入辦公室;④蔡明飛將門鎖上;⑤有人以腳踹門;⑥類似被告之聲音在場稱「將門撞開,讓裡面的人都讓他死」;⑦聽見兩聲槍聲;⑧衝突時被告在場;⑨自監視器中看見張守柱持槍、劉茂源持刀,未看見葉正銘、張義鴻持何兇器等情證述甚詳,嗣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除就上開①至③、⑤至⑧等部分均為相同之證述外,尚補充證稱⑩聽見被告在證人蘇献全辦公室門外稱「把槍拿出來」;⑪被告與證人葉正銘、張守柱等人共同離開4樓辦公室;⑫自監視器看見被告等人離去後,即報警並將王俊偉送醫等事實,足徵證人柯俊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柯俊儀於原審審理時就④之部分證稱王俊偉一進來就鎖門,且就⑨之部分證稱在監視器中看見2人持槍,且連同被告共有4人等語,惟考量證人柯俊儀於101年11月20日作證時,距離本案已有10年以上,此部分證述與警詢時所述雖略有不一致,但就整體主要構成要件而言,該不一致仍難認已達重大而不可採信之程度,是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柯俊儀於原審審理時有前揭⑨之不一致,而逕認為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全部均不可信。
⑽證人丙○○先於①89年8月7日偵訊證稱:「我當時在蘇献全
辦公室內,過程我沒看到」、「(有無聽到甲○○說要打死人?)我有聽到甲○○說『把門撞開,把裡面的人都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78、179頁);復於②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在89年5月22號之前,在什麼場合跟甲○○見過面、打過招呼?)應該有」、「(王俊偉受傷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受傷的過程?)沒有」、「(你在蘇献全辦公室的時候,有無聽到外面喊叫的聲音?)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有無聽到外面有人喊『拖出來、打死他』?)我現在沒有印象的」、「(請求提示偵卷第177至180頁,證人丙○○於89年8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89年8月7日偵查中筆錄,是否你本人前往製作?)是的。(你當日作證的時候,陳述是否實在?)實在。(《89年8月7日偵訊》當時你是否的確這樣證述,並陳述實在?)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不認識,我怎會知道是誰的聲音」、「(當時在蘇献全的辦公室內,聽到外面的聲音,你是否可以辨認為何人的聲音?)我不曉得,我無法辨認」、「(你在偵查中稱,我有聽到甲○○說『把門撞開,把裡面的人都打死』,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應該是無法知道是誰說的。(你在偵查中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當時回答應該是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但我有聽到這個聲音。(你聽到什麼聲音?)『把門撞開』的聲音」、「(你於偵查中陳述是否實在?)當初應該是比較有印象,有聽到這個聲音,陳述是實在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6至40頁)。準此以觀,證人丙○○於偵訊時就①案發時在蘇献全辦公室內,未見衝突發生過程;②聽見被告表示「把門撞開,把裡面的人都打死」等情證述甚詳,且於原審審理時就①部分為相同證述,但就②部分則證稱因距離案發已有10年以上而不復記憶,且目前已無法辨識係何人之聲音。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怨,且與紅寶石大舞廳無任何關係,僅因當晚至證人蘇献全辦公室,偶遇本案發生,實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較有印象,陳述為實在等情,足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應係事隔已久而無法回憶當時案發經過,而非其於偵訊時所述有何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僅以本案事隔已久,無法回憶當時案發經過,即認證人丙○○偵訊時所述為不可採。至證人丙○○於102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打給他死」這句話云云,或證稱:偵查時所言係蘇献全事先交代要跟他們講的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所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3年之久,且核與前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⑪綜上所述,證人王俊偉等10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為一致供述內容供述之基本犯罪事實有二,第一:證人王俊偉遭刺而逃入蘇献全辦公室後,證人葉正銘取出2把槍,1把交予證人張守柱,並各朝天花板擊發1槍。第二:案發時間係於23時45分許,證人王俊偉遭刺及證人葉正銘、張守柱開槍時,被告均在場而未事先離去。至於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現場僅有葉正銘持1把槍朝天花板擊發兩槍,且當時被告已由劉茂源及張義鴻先行護送返家而不在場,被告係於23時30分在住處接獲通知,始趕回公司處理云云(此部分詳見後述理由5.所載),是從屬於被告及證人蘇献全底下之隨從人員,就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有全然不同之說法。本案證人王俊偉雖為被害人,但並非被害人之證述即當然予以採信,故除針對證人王俊偉等10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所述,逐一檢驗證述內容之一致性及有無瑕疵可指外(詳見前述理由⑴至⑽所載),尚應檢視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客觀事證相符(詳見後述理由2.3.所載)後,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自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投案時攜帶之制式手槍1支,與警方於89年6月19日在紅寶石大舞廳查扣之彈頭1顆,兩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以觀:
⑴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7時許,攜帶作案使用如附表編號
01號所載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及瑞士刀1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投案;且該批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9時30分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涉嫌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今日7時,由許漢鄰律師陪我向貴分局投案」、「(你投案所攜帶的手槍1支、子彈7顆、瑞士刀1支,是否為你作案之犯罪工具?)是的,沒有錯」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2、34頁)。而該批槍、彈經送鑑,認「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9mm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52839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柒顆(試射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陸顆為"ACP9mmLU
GER97",壹顆為"AP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66575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
⑵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葉正銘到案後,於89年5月23日
製作(89)中分五刑第1165號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將人犯葉正銘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同日15時許訊問葉正銘後,命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於89年6月7日以中檢茂純89核退2222字第36987號發回調查案件指揮書,將本案發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補足、調查「一缺被害人筆錄及驗傷單。二槍彈速送鑑定。三現場蒐證圖及射擊之彈殼」等事項,此有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點名單、發回調查案件指揮書及附件影本在卷(見核退卷第
1、2、12、13頁)。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前開發回調查案件指揮書,為調
查補足本案「射擊之彈殼」,由該分局主辦人員於89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採得「彈頭乙顆」,並於89年10日5日送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隊槍彈送鑑人員 鄭國治 辦理送鑑流程,由鄭國治於同日填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1990之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彈頭乙顆。採證時間:89年6月19日。採證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送驗時間:89年10月5日」等字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89年10月16日以收字第158968號收文,並於89年10月19日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壹顆,認係經撞擊變形之已擊發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伍條右弦來復線」等情,業據證人鄭國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不是這件本院卷(三)第90頁本件彈頭的採證人員?)是。…我當時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的刑事組偵查隊的槍彈送鑑人員,所以這個槍彈的送鑑由我辦理。(是你去現場採證的嗎?)不是我去現場採證的,是採證完之後交給我作為送鑑的流程。(所以是誰去現場採證的?)現場採證是主辦人去處理的」、「(提示原審卷(三)第90頁採驗記錄表,這項採驗記錄表特別載明送驗的時間是89年10月5日?)送件的時間10月5日是因為他交付到我這邊,我們要做立即的處理,所以當時就10月
5日取得文號直接送警察局轉送刑事警察局做鑑驗的動作」、「(所以這個證物的採得是89年6月19日沒有錯?)是。
(你是89年10月5日才送驗的,這個也沒有錯?)我是89年10月5日才收到這個彈頭來做送驗的動作。(那為何是89年6月19日現場已經採證到了,那到了89年10月5日才送驗?)他那個現場採證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槍彈流程的送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82頁),經核與①證人蘇献全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記憶所及,警方有無在現場採到彈殼或彈頭?)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②證人賴水木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之後到現場是否有查到彈頭或彈殼?)彈頭而已。(警察在何處查到彈頭?)辦公室外面天花板輕鋼架有兩個彈孔,打開之後是水泥,已經黏住了,他們有拿下來。(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5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即證人呂文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你的經驗。採證時間89年6月19日,你們一般都是指到現場,也就是在89年6月19日到現場去採證的時間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即證人 王宗義 於91年4月17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們有無去找彈頭或彈殼?)有的,我們分局有找到1顆彈頭,彈頭的事情問蕭君楠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90年上訴字第2309號卷第14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89年10月5日中分五刑字第1990之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5896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86、89頁)。⑷此外,原審法官於90年3月20日在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批示「
函刑事警察局:請協助查明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前於89年10月間委託貴局鑑定之彈頭是否係由該局於89年5月31日委託貴局鑑定之制式手槍所發射之子彈,惠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89年10月5日以中分五刑字第1990之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等四人涉及槍擊案』之彈頭壹顆(其上具伍條右弦來復線),非由該局於89年5月23日以中分五刑字第1165之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葉正銘、張守柱持有槍彈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弦來復線)所擊發」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2日(90)刑鑑字第440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14、147頁)。
⑸綜上所述,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投案時攜帶之制式手
槍1支,該槍枝經送鑑後認槍管內「具有6條右弦來復線」;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主辦人員依檢察官發回調查指揮書之指揮,於89年6月19日在紅寶石大舞廳採得彈頭乙顆,經送鑑後認在彈頭上「具有5條右弦來復線」,兩者右弦來復線數量不符,足認該彈頭非由證人葉正銘投案時所攜帶之制式手槍而擊發。又該彈頭乙顆既由主辦人員於89年6月19日在紅寶石大舞廳內採得,且該舞廳於該段期間前後均未發生其他槍擊案(詳後述理由⑹②所載),顯然該彈頭乙顆確係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由證人張守柱持有如附表編號02號所載物品所擊發,但因證人葉正銘於投案時,為迴護證人張守柱及被告,始未併同於投案時將該物交予警方。準此,本案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在紅寶石大舞廳4樓辦公室外走廊,確由證人葉正銘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另由證人張守柱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2號所載物品,各朝天花板擊發1槍,應屬明確。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2日(90)刑鑑字第44055號函係由原審於90年3月20日始依職權函請該局說明,經該局於90年4月2日函覆原審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現場確有2支手槍、各自擊發1顆子彈之事實。此外,證人乙○○、陳家慶、賴水木及黃丁松於89年5月23日6時、7時、5時及5時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係由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各持1把手槍,朝天花板各擊發1槍等語甚詳(詳見前述理由1.所載),而證人乙○○等人均於案發後之5至8小時內,立即製作警詢筆錄,對於槍枝及擊發子彈之數量等情,當記憶清晰,顯無錯誤之可能,且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時,前揭鑑驗通知書及覆函等證據資料尚不存在,證人乙○○等人如非均親眼目睹上情,其等供述內容自無可能與嗣後始浮現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案發時係由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各持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物品,各自朝天花板擊發1槍。況證人張守柱於案發後將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交還證人葉正銘攜走(此部分詳見後述),由證人葉正銘於投案前先行隱匿附表編號02號所載物品,再將其自身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由警方扣案,益徵槍、彈自始至終均由證人葉正銘等人持有,證人乙○○、陳家慶、賴水木及黃丁松未曾持有上開槍、彈,如非親眼目睹上情,自無可能所證述之情節,能於嗣後始出現之槍砲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文相符。至於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7時許,攜帶槍、彈至四平派出所投案,而證人張守柱延至89年6月3月到案,兩人於警詢時均辯稱當時係由證人葉正銘1人持槍朝天花板開2槍,且該槍枝即為投案時所攜帶之制式手槍云云(見偵卷第32至38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當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之證人蕭
君楠先於①90年4月1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現場除扣案彈殼外,有無再撿到其他彈殼?)沒有。(彈痕有幾處?)天花板有2處」云云(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40、
141頁);復於②91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89年5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紅寶石大舞廳發生槍擊案件,你有無去處理?)有的,我們沒有搜到彈頭或彈殼。到天花板也沒有找到彈頭。(既然沒有搜到彈頭,為何你們又將彈頭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這顆彈頭不是本案的彈頭。是另案的彈頭。本案我們沒有搜到彈頭」、「我是負責蒐證的。我沒有找到彈頭」、「(告訴代理人高思大律師問:這顆剛才送鑑定的彈頭是如何而來?)甲○○另外涉及槍擊案,這個彈頭是那件槍擊案的彈頭」云云(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卷第169、170頁)。
然查:
①證人蕭君楠雖證稱其於89年5月22日據報到場後,未在現場
找到任何彈頭或彈殼云云,惟送鑑之彈頭乙顆,係檢察官將本案發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後,由主辦人員於89年6月19日再至紅寶石大舞廳所查扣乙節,業據證人蘇献全、賴水木、呂文益及王宗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刑案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均詳見前述理由(2)所載)。是本案係因案發後警方未能在現場查扣彈殼或彈頭,檢察官始於89年6月7日以中檢茂純89核退2222字第36987號發回調查案件指揮書,指明本案尚應調查之事項包括「射擊之彈殼」。而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持槍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2顆,於證人葉正銘離去時拾走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水木先於89年5月23日5時警詢時證稱:「(彈殼有無在現場?)…由阿銘(即葉正銘)撿起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離開以後,你們在現場有無發現遺留彈頭、彈殼痕跡?)他們都撿走了,後來警察勘驗天花板有拿到彈頭碎片。(你剛剛有提到他們都撿走了,是誰撿走了什麼東西?)葉正銘、張守柱他們開完槍,他們就把彈殼撿走了。(你有無親眼看見?)有。(你看到何人撿走?)他們兩個撿的。(提示偵卷第57頁證人賴水木於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行兇後兇器由誰帶走、何時離開,彈殼有無在現場』,你答:『由甲○○、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一起帶走,在5月23日凌晨0時3分離開』,警察問你:彈殼有無在現場,你當時回答由『阿銘』撿起帶走。你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實在。(你當時陳述『阿銘』,是否葉正銘?)是。(你是否知道他們撿了幾個彈殼?)他們在外面開兩槍,應該是兩顆。(是否你推測,還是你親眼看到?)我看到他們撿兩顆帶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2頁)。是該射擊後之彈殼2顆,已由證人葉正銘於離去時一併攜走,且證人葉正銘於投案時亦未將該2顆彈殼一併交出,以致於無法經由科學鑑定方式釐清本案擊發子彈之槍枝數量,但經該分局主辦人員於89年6月19日再至現場勘查,因而查扣彈頭1顆。依此,證人蕭君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9年5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紅寶石大舞廳發生槍擊案件,你有無去處理?)有的,我們沒有搜到彈頭或彈殼。到天花板也沒有找到彈頭」云云,顯然證人蕭君楠僅因其於89年5月22日、23日案發後未能立即查得彈頭,即認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彈殼,足徵證人蕭君楠前揭證述容有誤會,且與現存事證不符,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蘇献全經營之紅寶石大舞廳,於89年9月3日2
時許,因爭奪經營權引發兩派人馬鬥毆,造成案外人 黃金水黃金來 死亡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第23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8頁)。依該案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89年8月下旬,邀請案外人 王振輝 擔任紅寶石大舞廳總經理,並由案外人 陳文介 、陳耀厚率領竹聯幫忠堂臺中分堂部眾蕭○○、朱○○、 周芳嘉賴榮田王榮華 擔任安全維護總指揮、執行長,與蘇献全之派系對抗。嗣於89年9月3日2時許,案外人黃金水、黃金來、 黃金和陳世鐘蔡政義蔡建德吳育治 等10餘人前往紅寶石大舞廳1樓飲酒作樂後,欲轉往3樓包廂內唱歌,當行經大廳時,適遇王振輝及安管人員 金豫忠張子龍 等人,金豫忠、張子龍與對方因故發生口角,由蕭○○及周芳嘉各持1把警棍刀,由賴榮田、朱○○各持1把警棍刀管,金豫忠亦持刀,陳文介持刀管,夥同張子龍等人與黃金水等10餘人發生械鬥,蕭○○持刀在1樓大廳通往2樓樓梯處,自黃金來背後左中背部猛刺1刀,金豫忠亦自黃金來背面右下背部刺1刀,黃金水見狀,立即衝上前來,與蕭○○等人格鬥,蕭○○持刀從黃金水背面左上背部猛刺1刀,致黃金水血流滿身,當場在大廳樓梯口處不支倒地,黃金來走向大門口時,亦吐血不支倒地。黃金水及黃金來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情,足認該案相關人等發生械鬥之時間於89年9月3日,械鬥地點在紅寶石大舞廳1樓,案外人黃金水及黃金來遭刺之地點在該舞廳1樓通往2樓樓梯處,且雙方械鬥使用之器械為警棍刀及刀械等情,均屬明確。是該案發生時間於89年6月19日之後,地點並非在紅寶石大舞廳4樓辦公室外走道,且雙方人馬均未使用槍枝,足認本案扣得之彈頭乙顆,與該案無關。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為偵辦被害人黃金水及黃金來遭殺害乙案,先後於89年9月3日15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甲○○辦公室內,扣得錄影帶24捲等物;於89年9月3日15時許,在蘇献全辦公室內,扣得錄影帶16捲;於89年9月5日15時10分,在被告甲○○辦公室內,扣得紅寶石舞廳88年12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紅寶石舞廳股東名稱、股數、金額表、錄影帶;於同日15時許,在蘇献全辦公室內,扣得房租屋賃契約書等物;於89年9月6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街○○號執行搜索,扣得耐吉球鞋、深藍色西褲;於9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扣得國際牌16分割畫面操控主機、國際牌錄放影機、線路配線;於9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扣得大班(82)號上衣、員工資料等物,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6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至8、10至12、15頁),足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為偵辦該案,歷經多次搜索,未能查扣任何槍、彈,此足以證明警方並未因偵辦被害人黃金水及黃金來之案件而查扣任何彈頭。此外,被告雖因前開案件涉嫌與王榮華、王振輝等人共同犯殺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89年間除前開2案外,並未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0至
83、188至193頁),是被告除該案及本案外,並未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更遑論係槍擊案。因此,證人蕭君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稱:「甲○○另外涉及槍擊案,這個彈頭是那件槍擊案的彈頭」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得單憑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即認該顆彈頭係被告涉嫌另案之證物,併此說明。
3.被告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指示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各持刀刺殺證人王俊偉後,從舞廳4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離開紅寶石大舞廳後,證人葉正銘、張守柱旋逃離現場,而被告、張義鴻及劉茂源則再佯裝接獲通知返回舞廳,於5月23日0時許出現在舞廳1樓之事實:
⑴證人蘇献全等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蘇献全於89年5月23日5時50分警詢證稱:「案發的時
間是89年5月22日23時45分左右,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紅寶石舞廳4樓辦公室旁」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他們走了以後多久,你這邊的人才把王俊偉送到樓下,以車子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去?)時間很快,應該差不多幾分鐘而已,不會很久」、「(從王俊偉進到你的辦公室以後,到你叫你的員工把人送醫急救,這段時間隔了多久?)幾分鐘而已」、「(所以你是等到沒有聲音才打開百頁窗看外面的狀況?)對,後來我把門打開甲○○就進來了」、「(王俊偉被送醫多久以後,甲○○才進辦公室?)應該都那幾分鐘,就是發生兇殺大概5分鐘左右。(王俊偉進到辦公室後多久,你們把他送去醫治?)差不多5分鐘左右。(從王俊偉被送離開你的辦公室到甲○○進到你的辦公室,隔了多久?)差不多1、2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8、24、25頁)。
②證人乙○○於89年5月23日6時警詢時證稱:「在89年5月
22日23時45分,我和同事王俊偉、賴水木、黃丁松、陳家慶共5人,在紅寶石舞廳4樓董事長辦公室外走廊沙發上聊天抽菸」、「(你稱甲○○、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5人於開槍後即坐電梯離去,為何警方到達時,甲○○、劉茂源、張義鴻會在現場?)因為甲○○、劉茂源、張義鴻離開後,看到警方到達即帶警方到現場」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63頁)。
③證人蔡明飛於89年5月23日5時40分警詢證稱:「(王俊偉
何時地遭人砍傷?)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紅寶石舞廳4樓辦公室)遭人砍傷」等語(見偵卷第68頁)④證人賴水木於89年5月23日5時警詢時證稱:「於89年5月
22日23時45分,在紅寶石大舞廳4樓辦公室前,發生兇殺案及槍擊案」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⑤證人柯俊儀於89年5月23日7時警詢證稱:「(王俊偉何時
、地遭人砍傷?)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紅寶石舞廳4樓辦公室)遭人砍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
⑥證人陳炳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89年5月間,當時
於何處任職?)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89年5月22日晚上,臺中市○○○路○段○○○號紅寶石大舞廳,發生殺人案件,就這件事情有無印象?)還有一些。(當天是否有到達現場?)有。(哪個單位通知你去的?)分局的勤務中心」、「(接獲通知到抵達現場,花了多少時間?)在我們派出所的轄區,10分鐘內到是沒問題」、「(從四平派出所到紅寶石大舞廳的時間要多久?)3分鐘內可到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7頁)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組長陳國義於91年4月
17日本院前案訊問時證稱:「(89年5月22日晚上你有無到臺中市○○○路○段紅寶石舞廳辦案?)有的,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那裡發生槍擊案,我跟呂文益到現場,我們從大門進去,甲○○從後面過來,然後他自動過來問我發生何事,他是從外面進來,不是從裡面出去,是他自動來找我的,我跟他說你是當事人,你為何不知道,他說他不知道,我就把他帶到4樓去了。(你剛才說你要進入大門甲○○從後面來找你,是否案發時,甲○○不在現場?)不一定,可能是他要離開,看到我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卷第141、142頁)。
⑧證人呂文益於91年4月17日本院前案訊問時證稱:「(你們
到現場時有無看到甲○○?)我停車以後要進去,看到甲○○跟(陳國義)組長在門口,我們就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卷第143頁)。
⑵紅寶石大舞廳之女性服務生多名,於89年5月22日23時54分
28秒進入電梯;證人王俊偉於5月23日0時2分19秒,由數名男子陪同進入電梯之事實,有案發現場錄影帶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6頁)。
⑶不詳民眾於89年5月22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以04-2429***號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在紅寶石大舞廳內「有人開槍,須救護車」;而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除於5月22日23時57分立即通報相關人員前往處理外,該中心關巡官於5月23日0時0分亦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獲通報後,通知相關人員前往處理,並將處理經過紀錄如下:「紅寶石舞廳有人中槍送醫。00時10分巡官陳銀德回報:未發現。00時25分巡官陳銀德回報:因股東糾紛發生口角,有一名小弟王俊偉被殺傷,送中國醫藥學院就醫,非槍擊受傷,登記追查中」,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84頁)。
⑷綜上所述,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89年5月22日23時5
6分許,接獲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民眾報案指稱在紅寶石大舞廳內「有人開槍,須救護車」乙節,已如前述。雖勤務指揮中心紀錄(通報)單上僅記載報案人為「民眾」,並未記明該位民眾之姓名,但依報案內容所載,該位民眾報案時,證人王俊偉已遭刺而衝入辦公室,且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已朝天花板開槍,否則該位民眾自無可能在報案電話中具體指稱「有人開槍,須救護車」。又證人王俊偉遭刺衝入辦公室後,因身受多達4處刀傷,且於進入辦公室後即倒地,證人陳永杰、蔡明飛及柯俊儀等人,也因此抽取許多衛生紙擦拭傷口及放置留有血跡之地板上,此有蘇献全辦公室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是證人陳永杰及蘇献全於警詢時均證稱陳永杰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王俊偉至遲於89年5月22日23時56分,已進入證人蘇献全之辦公室內乙節,亦堪認定。再參酌證人蘇献全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偉進入辦公室後約5分鐘左右,見被告等人已離開,即將王俊偉送醫,且王俊偉離開辦公室後,約隔5分鐘,被告再返回伊辦公室內等語甚詳,此對照卷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帶翻拍畫面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王俊偉於5月23日0時2分19秒,由多名男子攙扶進入電梯內,當時狀況即為證人蘇献全所稱之被告離開後,即將證人王俊偉送醫之情節。又證人王俊偉遭攙扶進入電梯之時間為5月23日0時2分19秒,距離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所登記之時間5月22日23時56分,相隔約6分19秒,姑且不論兩者之間有無時間設定上之秒差,縱使存在秒差,亦與證人蘇献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王俊偉進到辦公室後多久,你們把他送去醫治?)差不多5分鐘左右」等語相符,益徵證人蘇献全此部分證述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自辦公室走出後,至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各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等行為中間,仍發生①被告遭證人王俊偉出挌阻擋而倒地、②葉正銘等人取刀刺殺證人王俊偉、③證人王俊偉奔入蘇献全辦公室、④證人葉正銘等人在外踹門、⑤證人葉正銘至4樓陽台取出附表編號
01、02號物品、⑥葉正銘將附表編號02號物品交予證人張守柱等行為,參酌對照證人蘇献全、乙○○、蔡明飛及賴水木、柯俊儀於89年5月23日警詢時,均稱案發時間為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而該時間為被告與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自辦公室走出之時間,此時間點之供述固難認為精確無誤,但對照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時間,兩者相隔約11分鐘,則在這11分鐘內有前揭①至⑥之行為發生,亦足認證人蘇献全等人所供述之案發時間縱使不夠精確(事實上無從精確),但仍難認與常情相違。因此,本案被告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仍在紅寶石大舞廳內,且甫自其辦公室內,與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步出辦公室,嗣於證人王俊偉衝入蘇献全辦公室後,由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在辦公室外持槍朝天花板射擊2槍後,始於23時56分後某時,與證人葉正銘等4人搭乘電梯離開現場,於抵達舞廳地下室後,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因有開槍,因此先行離開現場,至於證人張義鴻及劉茂源則陪同被告,再從1樓佯裝甫因公司出事而返回舞廳。從而,綜合前揭(1)至(3)所載事證,足認被告於證人王俊偉遭刺及證人葉正銘、張守柱持槍朝天花板射擊等行為均全程在場。
⑸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舞廳在89年5月22日23時30分許
發生事情,所以通知我回公司處理瞭解」、「我當時正從舞廳返回家中,在家中接到舞廳撥來電話公司發生事情,要我速回,所以我才從家中到紅寶石舞廳,一到正巧碰到在場處理警察人員」云云(見偵卷第39、40頁)。然查,被告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與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走出辦公室,而證人王俊偉則於同日23時56分前之某分,衝進證人蘇献全辦公室,且於5月23日0時2分許,經由證人賴水木等人送往醫院就醫治療,均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於5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接獲舞廳來電表示公司出事,顯見其於警詢時供稱於5月22日23時30分許在住處接獲公司來電乙節,顯屬虛偽,自非可採。況證人蘇献全、乙○○、蔡明飛、賴水木及柯俊儀各於89年5月23日5時50分、6時、5時40分、5時、7時許接受警詢,並於警詢時均指稱案發時間為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而證人蘇献全等5人為前揭供述時,張義鴻及劉茂源均表明拒絕接受夜間訊問而各延至89年5月23日9時30分及9時10分始接受警詢;至於被告則於該日9時許始接受詢問。故於證人蘇献全、乙○○、蔡明飛、賴水木及柯俊儀於警詢時供出案發時間為89年5月22日23時45分前,被告、張義鴻及劉茂源尚未接受警詢,亦當然未提出不在場抗辯,則證人蘇献全等5人於被告提出不在場抗辯前,即已供述案發時間為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蘇献全等人所述關於案發時間之供述,並非在反駁被告之不在場抗辯,而係據實供述當時之案發時間,復與原審嗣後調得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所載之時間相符,足徵被告前揭辯解,與該紀錄(通報)單不符,實非可採。至於證人劉茂源及張義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89年5月22日23時許陪同被告返回住處休息,嗣因被告於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公司電話後,即將被告載回舞廳,並於0時許返抵舞廳後,見有警方人員在舞廳云云(見偵卷第43、44、46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41、142、153、154、193頁),然前揭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全程在場,並未在家中休息,其等前揭供述,均係卸責及附和被告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 賴勁能 所證:甲○○當時跌倒,旁邊的人把他扶走,我們就離開了,我就跟著他後面離開,沒有看到王俊偉受傷,只聽到「啊」一聲,沒有聽到甲○○和其他人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顯然與前開認定不符,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俊偉、乙○○、陳家慶、賴水木、黃丁松、蘇献全、陳永杰、蔡明飛、柯俊儀及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二)1.所載),而證人王俊偉等10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除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有部分供述內容因案發迄今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而與事實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可採信與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前述理由(二)1.(1)至(10)所載)。又證人王俊偉、乙○○、陳家慶、賴水木、黃丁松、陳永杰、蔡明飛、柯俊儀及丙○○與證人蘇献全分屬部眾及友人關係,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同,故證人王俊偉等10人之證言雖互核相符,但並非當然可以據以採信,仍應經由客觀證據檢驗,始得確認證詞之證明力。依此,本院以前述理由2.、3.所載之證據(證據內容詳見前述理由2.3.),檢驗證人王俊偉等10人之前揭供述後,確認本案基本犯罪事實即①現場確實有2把槍械,各自朝天花板各自擊發1槍,而非1把槍枝擊發2顆子彈;②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指稱有人遭刺及有人開槍之時間為23時56分,被告如在住處接獲舞廳通知出事,時間亦應在23時56分之後,而不可能於23時30分即可在住處接獲通知。是證人王俊偉等10人之供述,與前揭2.3.所載證據相符,足徵證人王俊偉、乙○○、陳家慶、賴水木、黃丁松、蘇献全、陳永杰、蔡明飛、柯俊儀及丙○○前揭理由(二)1.所載可以採信之部分均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帶同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走出辦公室門口,適遇證人王俊偉、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在辦公室外抽菸聊天,被告詢問證人黃丁松等人是否下樓飲酒,惟遭證人黃丁松拒絕後,即大聲喝問證人王俊偉:「你瞄我做什麼,你是要打我嗎?」,旋出手揮拳毆打證人王俊偉臉頰,因遭證人王俊偉伸手挌擋而倒地。被告即喝令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義鴻及劉茂源:「打給他死!」。證人張守柱先以尖刀刺入王俊偉之右上腹部1刀,再由證人葉正銘、劉茂源及張義鴻各持1把尖刀,趁證人王俊偉尚未逃入證人蘇献全辦公室前,各刺證人王俊偉背部1刀,證人王俊偉始逃入證人蘇献全之辦公室內。被告見狀仍不放棄,在場稱:「把他拖出來打死」、「把門撞開,打給他死」,且經證人葉正銘及張義鴻以身體撞門及以腳踹門後仍無法開啟,遂向證人葉正銘下令取槍,證人葉正銘即至被告辦公室旁陽台,取出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物品,將附表編號02號物品交予證人張守柱,兩人除指向走道之證人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嚇令不准有任何動作,以剝奪證人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之行動自由外,尚各自朝天花板開1槍,其後再由劉茂源、張義鴻猛撞、猛踹蘇献全辦公室之鐵門,仍未能開啟。嗣因被告等人因恐有人報警,即自4樓搭乘電梯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5.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害人王俊偉之指訴與證人等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何況證人等與被害人係同一夥伴,焉有供出不利於被害人?公訴人只取一方證詞,對被告方面之辯解,棄而不採,顯有違實施訴訟程序,對被告利與不利一律兼顧原則。⑵監視錄影帶係於案發當天即由 陳姓 主任偕同蘇献全之保鑣至監控室向 楊志台 調取錄影帶。…於此之前,被告未至監控室調取錄影帶。…蘇献全確實取得89年5月23日0時2分54秒以前24小時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有指示其他被告刺傷王俊偉或指示葉正銘取槍,蘇献全豈有不將完整之監視錄影帶全部交與警方或法院,而僅提出無被告畫面之翻拍照片者,故依此事證,已可間接證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為。⑶辯護人先於101年1月5日原審刑事答辯狀載明:公訴人並未指出證人王俊偉背部有何傷痕,亦無3刀傷痕存在,更無查扣該3把刀,所指劉茂源、葉正銘、張義鴻各持1把尖刀刺入王俊偉之背部一節,所失依據。實際刀刺王俊偉者僅葉正銘1人而已,此已據葉正銘自始坦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4頁);復就102年1月29日原審刑事答辯狀改稱:實際刀刺王俊偉者張守柱1人而已,劉茂源、葉正銘及張義鴻均無參與。…此由證人張守柱於101年10月16日法院審理時自承案發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4頁)。經查:
⑴本案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正銘、張守柱
、劉義鴻及劉茂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所述難認一致,復與前揭理由2.3.所載證據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葉正銘先於(甲)89年5月23日9時30分警詢時供稱:「大
約23時許,甲○○有點喝醉了要離開,經過副董事長室前面的走廊,有5、6個人在沙發上坐,甲○○好意問他們要不要到樓下喝酒,但他們態度不好,不理不睬,侯先生見狀就下樓,我亦跟隨到地下室,送侯先生、劉茂源(恐龍)、張義鴻(小傑)等3人坐車離去。之後我看不過去想要找他們理論,怕他們人多吃虧,所以就到舞廳外面附近草叢內拿1把制式90手槍(以前藏放的,用塑膠袋包著),拿出手槍後我插在腰際,準備防身之用。當我上4樓找他們理論時就發生爭執,此時『張守柱』有出來勸架,副董事長『蘇献全』這時候開門,我看見他手上拿有1把槍,我馬上拔出槍向天花板開了2槍,這時他們5、6個人要搶我的槍,『張守柱』見狀幫我搶槍,我一急就從口袋拿出1支瑞士刀,朝搶我槍的人刺殺了3、4刀,對方將手放開,『張守柱』搶回了手槍,其他的人就四處逃開,我向『張守柱』拿回手槍後,我們2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復於(乙)89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看到蘇献全有拿槍。我朝天花板開槍是要嚇他們。(槍為何被搶?)我開完槍後,槍就被王俊偉搶走,又被張守柱搶回來。(張守柱為何在現場?)張守柱本來是來勸架所以在現場,他不是我找去的。(王俊偉是何人刺傷的?)是我刺傷的。刀子是我的,我已隨身攜帶好幾個月了。目的是要防身。(為何要刺傷王俊偉?)王俊偉搶走我的槍後,張守柱也去搶,我怕槍被他們搶走,對我不利,所以持刀刺王俊偉,目的要搶回槍」云云(見核退卷第4頁);又於(丙)89年8月16日偵訊供稱:「我,1人拿瑞士刀刺他3、4刀,正面腹部1刀、腰部1刀,背後1刀。(何人開槍?)我開2槍。(準備殺死王俊偉?)不是,我怕他把我的槍搶走。(當天甲○○是否在場?)沒有,他已回去了」云云(見偵卷第198頁);再於(丁)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在辦公室送侯先生回去經過他們辦公室對方有5、6人在辦公室外,被告甲○○想請他們喝酒,但是他們回答的態度不好,後來我、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送被告甲○○走。當時張義鴻、劉茂源開車送被告甲○○走,在停車場的時候我與張守柱就分開了,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我又回去找他們理論,因為他們人多所以我去拿槍,之後我就上樓與他們理論的時候就起衝突了,之後我看見他們拿槍出來,我害怕就向天花板開2槍,當時他們過來要搶我的槍,我的槍被搶走了,後來我怕槍被搶走後我會受傷害,所以我拿出刀,張守柱在我開槍之前就從辦公室出來了,我刀子拿出來之後就向告訴人腹部刺一下,後來他們沒有將槍放下,我又向告訴人刺了3、4下,當時我只希望他們快將槍放下來」、「(當時搶槍的時候為何都是刺告訴人,沒有刺其他人?)因為當時就是告訴人與張守柱在搶槍,其他人只是圍在旁邊或幫忙拉」云云(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37、38頁);末於(戊)90年1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你刺告訴人王俊偉幾刀?)3、4刀,第1刀腹部,其他刺背部,當時他手還持著槍,我的槍被他搶去,當時現場我們這邊除我外還有被告張守柱在現場,對方當時有4、5個人在現場,除了告訴人王俊偉外其他人搶成一團」云云(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76頁)。準此以觀,證人葉正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被告、證人張義鴻及劉茂源於23時許,先行離去舞廳後,在酒店外之草叢取出1把制式手槍,回到舞廳4樓找人理論時,證人張守柱在旁勸架,見證人蘇献全持槍自辦公室出來,即朝天花板擊發
2槍,其他人見狀前來搶槍,槍遭王俊偉搶走,伊即以瑞士刀刺證人王俊偉3、4刀,證人張守柱即搶回手槍,並將手槍交還伊,伊與證人張守柱即離開現場云云,綜觀前後供述雖屬一致,但其供述內容就被告與證人張義鴻、劉茂源於89年
5月22日23時許,已先行自舞廳返家,被告於衝突發生時不在場,且現場由伊持1把制式手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等情節,與前述理由2.3.所載證據不符,已屬重大瑕疵,自難僅以證人葉正銘所述前後相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張守柱先於(甲)89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當日23時許
,甲○○因為有點喝醉了要離去,當我和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等4人陪同其經過副董事長室前面走廊時,有5、6人在外面沙發上坐,當時侯先生順口問他們:要不要到樓下去喝酒。因為他們態度不好,我們也就跟隨侯先生下樓至地下室,送侯先生、 小張 (張義鴻)、 小劉 (劉茂源)坐車離去。我便自己1人先回4樓辦公室上班觀看監視器,因為聽到4樓外面有吵架、叫罵聲,我才想出來勸架。出來時看見有蘇献全在其副董事長辦公室門口拿乙支手槍大叫“幹什麼”,接著就看到同事葉正銘也持槍朝天花板開2槍。接著看到蘇献全『保鑣』王俊偉向葉正銘搶槍,因為看到同事葉正銘的手槍已被王俊偉搶去,才迅速前去搶回該手槍,為了怕王俊偉會拿該手槍來槍殺我。當我們2人正在拉扯搶該槍時,葉正銘就拿乙把瑞士刀朝王俊偉背後刺殺,也不知刺殺多少刀,之後王俊偉便不支倒地,手槍便被我搶回來,葉正銘就向我取走該手槍,之後我們2人就一同離開現場,各自搭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乙)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在4樓辦公室聽到外面很吵,我出去看見證人蘇献全拿槍說看什麼,後來我看見被告葉正銘對天花板開2槍,後來大家就搶槍搶成一團,後來我從王俊偉手上搶到槍,當時被告葉正銘拿槍拿刀子刺人」、「他們有6人,當時我們這邊只有我及葉正銘2人。當時我並沒有拿刀子刺王俊偉,當時搶槍的時候葉正銘拿刀我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39頁);再於(丙)101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甲○○一起從開會的辦公室走出去,遇到王俊偉,我走在甲○○後面,我看甲○○跟王俊偉講1、2句話,甲○○就倒下去了,我想說他不是公司的人,又7、8個在那邊,他們還很兇,我就拿瑞士刀刺了王俊偉。(之後發生何事情?)之後我就走了。(走去何處?)我就回去,離開現場了,先找了一間飯店休息,然後看情形」、「我想說要去看電梯,一轉頭就看到甲○○倒在地上,我就拿身上的瑞士刀刺了王俊偉,之後王俊偉就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了,門就鎖上了」、「(當天有幾個人拿槍?)我還有葉正銘。(你們拿同1把還是不同的槍?)同1把槍,他拿給我的。(除了你們兩人前後持同1把槍外,還有何人拿槍?)當時很混亂,大家在那邊搶槍,葉正銘拿1把槍給我,我不是要傷害他們,我是想說先開1槍控制現場,我就先開1槍了,之後就很亂,我也沒有辦法詳細敘述了。(提示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你在89年6月3號於警訊中…當時陳述是否實在?)…當時的警訊筆錄有部份避重就輕不實在,是我想要脫罪,我現在說的是事實。(你所謂的避重就輕,是否指你當時不承認你有持刀刺王俊偉,然實際上你有拿刀刺王俊偉?)是。(針對你證述當時甲○○跟張義鴻、劉茂源已經離開現場這個部份,跟你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現在說得是正確的。(你拿刀刺王俊偉的時候,劉茂源、張義鴻有無在場?)在我身後」、「(你當時拿刀刺王俊偉的時候,甲○○人在何處?)還倒在地上。(之後發生何事?)…之後聽到一聲很大聲的關門聲,看到王俊偉跑進蘇献全辦公室裡面,然後葉正銘就拿一把槍給我,我看到那麼多人,我就開了一槍,開槍之後我就跟葉正銘說『走了』。(你開槍當時,甲○○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他是否還在4樓的走廊現場?)對。(你開完槍之後發生何事?)我想說要走了,就順便把甲○○一起帶走,很多人就一起坐電梯下樓了」、「(下樓到何處?)地下室」、「(一起到地下室之後,發生何事?)就各自解散了,我就想說發生事情,就先躲起來再說。(你是否就自己一個人離開?)我跟葉正銘,先去不認識的檳榔攤坐一下,就去飯店休息。(你剛剛提到,你在4樓的辦公室外面,有拿1把槍,有開了1槍,你走了之後該把槍枝如何處置?)走的時候我就交給葉正銘」、「(你刺王俊偉之後,王俊偉逃進蘇献全的辦公室中,蘇献全辦公室的門關起來之後,你們是否還有去撞門?)沒有,太多人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準此以觀,證人張守柱於警詢及原審89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23時許,跟隨被告、證人張義鴻及劉茂源至地下室,送被告返家後,獨自返回辦公室觀看監視器螢幕,嗣因聽見走道有吵架聲,前去該處勸架,見蘇献全持槍在門口大叫「幹什麼」,葉正銘即持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後,王俊偉即出手搶葉正銘之手槍,伊見狀即與王俊偉搶槍,葉正銘在旁持刀刺殺王俊偉,王俊偉不支倒地後,伊將槍枝搶回交予葉正銘,即與葉正銘離開現場云云。綜觀證人張守柱此部分供述前後雖屬一致,但其供述內容就被告與證人張義鴻、劉茂源於89年5月22日23時許,已先行自舞廳返家,被告於衝突發生時不在場,且現場由葉正銘持1把制式手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等情,已與前述理由2.3.所載證據不符。況證人張守柱在被告於101年1月4日通緝到案後,在原審101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時,就①證人王俊偉遭刺時,被告是否在場(於警詢時稱被告與張義鴻、劉茂源已離去;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張義鴻、劉茂源均在場,伊與被告一起乘電梯至地下室離開)。②現場由何人開槍(於警詢時稱葉正銘朝天花開2槍;於審理時改稱由伊朝天花板開1槍,葉正銘並未開槍)。③被告何時離開舞廳(於警詢稱張義鴻及劉茂源先護送被告離開舞廳;審理時改稱於王俊偉遭刺及現場有人開槍後才離開)。④伊持用類似槍枝之器械何來(於警詢稱自王俊偉手上搶得;於審理改稱係葉正銘所交付,非自王俊偉處搶得)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雖證人張守柱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現在說的是事實的」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②情節,亦與前揭2.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內容不符,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張守柱自稱其於101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為真,即認為其證述內容與證據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張守柱前揭供述,存在重大瑕疵,均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劉茂源先於(甲)89年5月23日9時10分警詢時供稱:「(
89年5月22日23時45分你人在何處?)我與張義鴻及甲○○於臺中市○○街○○○號甲○○董事長家中聊天」、「當日23時甲○○稱要回家休息,便由張義鴻與我陪同甲○○回家,當時由張義鴻駕駛。24時許甲○○接到紅寶石舞廳電話,說公司有事情,甲○○叫張義鴻載我和甲○○返回紅寶石舞廳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於(乙)89年8月16日偵訊供稱:「(案發在場?)打架時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98之1頁)」;又於(丙)90年4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約23點左右我們要送甲○○回去,當時遇見王俊偉他們在走廊上。(在走廊是否雙方有衝突?)沒有,只有看見甲○○與他們說話,當時我、張守柱、張義鴻扶侯先生去開車,我及張義鴻送甲○○回國強街。我們在甲○○家聊天,回到家不到半個小時,甲○○說公司可能有事要回去開會」、「(你們回到紅寶石時幾點了?)約晚上近12點左右」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53、154頁);再於(丁)90年9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23點左右載甲○○回去,再回到紅寶石約晚上12點,我們在甲○○家不到半小時」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93頁);末於(5)101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89年5月22日晚間,王俊偉被刺傷的時候你是否在場?)那個時候我剛好在電梯那邊要送侯先生返家。(你是否有看到王俊偉受傷?)我有看到王俊偉躺在地上,當時我有聽到爭吵,那個時候我們在電梯上。(你當時是否已經在電梯裡面了?)是,我跟侯先生在電梯,因為侯先生酒醉了。(所以你完全沒有看到王俊偉是如何受傷的?)我有看到王俊偉躺在地上,我到電梯的時候看到裡面有人在吵,我有探個頭去看,之後我就坐電梯到樓下去了」、「(是否有看到葉正銘、張守柱拿刀刺王俊偉?)沒有看到。(葉正銘、張守柱跟王俊偉在那邊吵的時候,甲○○在何處?)在電梯裡面。(已經在電梯裡面了?)是,葉正銘叫我送侯先生回家。(你與甲○○進入電梯之前,葉正銘、張守柱是否已經持刀刺王俊偉?)沒有」、「(你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都稱:事情發生之前,晚間11點左右你已經護送甲○○回家,回家之後甲○○接到電話,接著你又跟著甲○○回到紅寶石大舞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我們知道他們在那邊吵,然後我就護送甲○○返家,結果不知道怎樣又說要到公司去,當時確實有這樣。(所以當時你確實有送甲○○回家之後又回到紅寶石大舞廳?)是」、「(當天你是如何知道王俊偉跟張守柱、葉正銘等人有發生衝突?)回到甲○○住處的時候,去到紅寶石大舞廳,就聽到人家在講。(你的意思是否,當天你先陪甲○○回到家裏?)是。(你在哪裡知道王俊偉有被刺的情況?)回到公司之後才知道」、「(當天你跟張義鴻送甲○○回住處後,你有無進入甲○○家中?)有。(你進入甲○○家中多久?)一下子而已。(有無半個小時?)應該沒有。(你進到甲○○的住處後,你在做什麼事情?)我在泡茶」、「(為何又會離開甲○○住處?)張義鴻說甲○○要到公司」、「(張義鴻有無說為何要回紅寶石舞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2、95、96頁)。準此以觀,證人劉茂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89年4月19日、9月25日訊問時,均供稱伊於23時許,與張義鴻陪同被告返回住處休息,被告在住處接獲舞廳來電後,始再與張義鴻駕車同陪被告返回舞廳;於王俊偉遭刺及有人開槍時,伊與被告、張義鴻均不在場云云,惟就被告在其住處何時接到電話乙節(先於警詢供稱24時許接到電話;於原審訊問時稱被告返回住處後不到半小時接到電話,回到舞廳約24時),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於警詢辯稱:「因舞廳在89年5月22日23時30分許發生事情,…在家中接到舞廳來電話公司發生事情,要我速回」云云(見偵卷第39、40頁),亦有不符,足徵證人劉茂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89年4月19日、9月25日訊問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再參酌證人劉茂源在被告於101年1月4日通緝到案後,在原審101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時,就①證人王俊偉遭刺時,被告是否在場(於被告到案前均供稱伊與被告、張義鴻均在被告住處,而不在場;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證人王俊偉躺在地上時,伊與被告在舞廳4樓電梯內)。②被告仍在舞廳時,證人葉正銘等人與王俊偉是否發生衝突(於被告到案前均供稱伊與張義鴻陪同被告先行返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知道他們在該處爭吵,但先行護送被告返家)等事實前後矛盾,且被告於當日23時45分許自辦公室外出,迄至警方據報到場前,未曾先行返家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劉茂源前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張義鴻先於(甲)89年5月23日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
我自己的自小客送我老闆甲○○到他的住處休息,後來接聽到公司有事情馬上趕回公司,當時我與甲○○、劉茂源都在一起」、「我22日20時準時上班,22時50分左右接送我老闆回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於(乙)89年8月16日偵訊供稱:「(案發時在場?)不在場」、「(當晚甲○○有喝醉?)有,是葉正銘、張守柱扶甲○○,我和劉茂源走在後面。沒看到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99、200頁);又於(丙)於89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不在現場,我送被告甲○○回家,車程從被告甲○○家到公司約15分鐘,平常如果被告甲○○喝醉酒我載他回去,當天我在被告甲○○家坐了7、8分鐘,被告甲○○說要趕回公司,沒有說什麼事情,後來回到公司就看到警察了,王俊偉被刺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再於(丁)於90年4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你們幾點離開紅寶石大舞廳?)約晚上11點多。(離開的時候有無遇見王俊偉?)有的,當時他們在走廊,我離開的時候他們並沒有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劉茂源與我一起送被告甲○○回北屯國強街,我們是一起從辦公室出來的,當時出來有5個人(即本案5位被告),我們5個人是一起坐電梯下去開車的,我們出來的時候並沒有與王俊偉發生爭執,因為我走在最後面,我們回國強街的時候在客廳泡茶,被告甲○○也在客廳休息,後來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告甲○○說店裡發生事情,要趕快回去,他為何知道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廁所不知道他是否有聽到電話,後來我開車與被告甲○○、被告劉茂源再回現場,當時回現場的時候有看到約10幾個警察,我們回去的時候是從舞廳大門進去的,車子我就停在路旁,當時有很多警車在那裡,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葉正銘、被告張守柱,當時被告劉茂源與我一起與被告甲○○到樓上去,我看到10幾個警察但並不知道是何單位的,我們回到現場的時間約12點多了,我們在被告甲○○家停留約半個小時以上,都在泡茶、休息,沒有看電視或做其他事情。(為何上次開庭的時候說你在被告甲○○家裡只坐了8分鐘?)因為當時實際時間上我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綜觀證人張義鴻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其雖供稱伊與劉茂源駕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休息,停留約7、8分鐘後,因被告接獲公司來電,立即駕車返回公司,故案發時未在場,且未看見打架等情前後一致,但就①被告當晚何時離開(於警詢時稱22時50分許;於90年4月18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晚上11點多)。②在被告住處停留時間(於警詢時稱約7、8分鐘;於90年4月18日原審訊問時改稱約半小時以上),而被告於89年5月22日何時離開舞廳4樓辦公室及是否曾經先行返回住處等,均為本案重要事實,而證人張義鴻如於爭執前即已與證人劉茂源及被告先行離開舞廳,並返回被告住處,自無可能為前揭矛盾之供述,所供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告訴代理人為證人王俊偉之利益,於90年6月11日提出「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當時同在辦公室內之蘇献全等人得知被告甲○○等兇徒為躲避警察之追緝,已然逃離而去時,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依當時店內僅存的錄影帶顯示,當時約為89年5月23日0時2分19秒(此為現場所能尋獲之唯一一捲錄影帶,因店內安全管理維護工作均由被告甲○○負責管理,因此於案發後店內之所有相關錄影帶均遭被告甲○○湮滅,證物三)」(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266、267頁),並檢附證物三即監視器紀錄乙份(即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274頁之案發現場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4張,彩色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是該證物三內容僅屬翻拍照片,而非錄影帶本身)。為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紅寶石大舞廳之監視錄影帶全由證人蘇献全或證人王俊偉持有,除要求王俊偉提出89年5月22日晚上10時至12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外(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志台,待證事項為紅寶石大舞廳之內部管理,係由蘇献全負責,被告無法取得錄影設備或將該設備湮滅(見原審卷(二)第104頁)。然查,證人楊志台於101年11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5月間,有無在○○○路○段
000號紅寶石大舞廳任職?)有。(何時開始任職?)從開業就任職。(當時該舞廳老闆有幾位?)只有蘇献全。(是何人任用你?)蘇献全。(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監控室」、「(錄影帶是由何人保管?)我們先保管3天,然後再送給蘇献全檢查,一個禮拜就洗掉,送回來的空帶我們會重新再錄。(89年5月22日晚上,你有無值班?)有,到凌晨5點」、「(5月22日晚上到保管3天的這段期間,甲○○有無跟你調取監視器的錄影帶?)沒有,這是蘇献全在管的。(甲○○是否可以進去?)他沒有來過這邊。(甲○○在紅寶石大舞廳是管理什麼?)不知道。(薪水是何人發給你的?)公司。(公司透過何人發給你?)總務。(總務歸誰管?)蘇献全」、「(是否確定5月22日到5月23這段期間甲○○沒有跟你們調取監視錄影帶?)那天晚上是蘇献全把帶子拿走,12點多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
然本案係因證人蘇献全與被告間爭奪紅寶石大舞廳經營權所引發之案件,紅寶石大舞廳當時之經營者為被告及證人蘇献全,而非僅有證人蘇献全1人。證人楊志台既證稱其自紅寶石大舞廳開業開始即任職於該舞廳,自無可能不知該舞廳之經營權爭執。因此證人楊志台前揭證述關於紅寶石大舞廳之老闆僅有蘇献全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另其餘就①證人楊志台與蘇献全是否相識?②證人楊志台是否由蘇献全僱用?③監控室由何人管理?④監視錄影帶應否送蘇献全檢查?⑤蘇献全於案發後之5月23日0時許,有無取走錄影帶等情,亦非全然無疑。嗣經證人蘇献全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間,…紅寶石大舞廳,當時有幾個人合夥經營?)只有我跟甲○○合夥經營」、「因為當初紅寶石大舞廳我們有寫大家共同經營,他持百分之40,我持百分之60,大家共同經營。(董事長為何人?)甲○○。(你擔任何職?)副董事長」、「(《酒店》監視設備的主機在何處?)…因為當時大部分這種情形都是甲○○在處理的。(都是甲○○在處理的?)對,現場大部分,因為當時我對這個很外行,純粹就是大家投資,因為他比較內行」、「(當時的安全管理由何人負責?)這方面大部分都是甲○○在負責,因為他做這個比較內行,我剛入這行不久」、「(你們這邊監視器的錄影帶多久循環1次?)這個我也不清楚,因為這個都他在負責的,因為我沒有去接觸這個東西。(錄影帶錄下來以後,有無交給你或甲○○監看或檢視其內容?)這個我好像沒有做這個動作,因為當初開幕才1、2個多月而已。
(王俊偉被刺傷以後,你有無跟2樓的安管中心調取監視錄影帶?)這個不是我的職責,當初有調應該也是檢調人員在調的,因為當初在發生這個兇殺案的時候,現場都一片混亂」、「我現在對楊志台這個名字很陌生,因為我們沒有聯絡了」、「(紅寶石大舞廳的監控室是歸你管,還是歸甲○○管?)當時應該是歸甲○○管」、「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是他找的」、「(楊志台於89年案發時,他是否為紅寶石大舞廳監控室的負責人員?)楊志台這個名字我很陌生,我也忘記了」、「(提示原審卷(二)第178頁楊志台之審判筆錄,對於楊志台於上次審判程序時作證稱『錄影帶錄完以後,監控室的人會先保管3天,然後再送給蘇献全檢查,1個禮拜就洗掉,送回來的空帶我們會重新再錄』,有無此種情況?)不可能,因為正常的話,錄影帶最起碼會保留15天至1個月,哪有可能錄3天就會洗掉。案發當時我等於是一個空殼子而已,權利都是甲○○的,就是因為權利都是他的才會發生爭執,我只有那些隨從跟我在一起而已,幾乎整個場面都是他在處理的。(案發後楊志台有無繼續上班?)我也不知道,因為是交給總經理,總經理是甲○○請的人,我跟他完全不認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2至16、19、24、28、29頁)。是證人蘇献全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楊志台所證述關於①至⑤等情節,就①之部分證稱:「我現在對楊志台這個名字很陌生」、「楊志台這個名字我很陌生,我也忘記了」、「我跟他完全不認識」;②之部分證稱:「我也不知道,因為是交給總經理,總經理是甲○○請的人」;③之部分證稱:「因為當時大部分這種情形都是甲○○在處理的」、「這方面大部分都是甲○○在處理的」、「當時應該是歸甲○○管的」;④之部分證稱:「我好像沒有做這個動作」、「不可能」;⑤之部分證稱:「這個不是我的職責」等語,顯與證人楊志台前揭所述不符。為此,原審依職權於101年12月
25日再度傳喚證人楊志台及蘇献全到庭行對質程序,有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3頁)。依當庭對質結果,就上開①之部分,證人蘇献全仍證稱:「不太認識(楊志台)」、「應該是沒有見過(楊志台)」、「不太認得(楊志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至於證人楊志台則改證稱:「不認識(蘇献全)」、「我不知道蘇董叫什麼,根本叫不出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39、141頁);就上開②之部分,證人蘇献全仍證稱:「當初的人事安排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1頁);就上開⑤部分,證人蘇献全仍證稱:「因為發生了兇殺案,我怎麼可能還叫人去抽這個帶子」、「(你有沒有叫保鑣去保全室把當晚的錄影結果抽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證人楊志台改證稱:案發後,陳主任(不知全名)帶1位蘇董事長的保鑣(不知姓名)過來拿錄影帶,表示說要抽檢,董事長只知道是蘇先生,名字叫不出來,且不知道蘇董事長是不是在庭之蘇献全。蘇董事長並未親自取走錄影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
依此,證人楊志台於101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參酌證人蘇献全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證人楊志台有諸多不符,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2人到庭行對質詰問程序後,證人蘇献全證述內容仍屬一致,反觀證人楊志台在面對證人蘇献全在庭時,完全翻異前詞,足徵證人楊志台證詞內容已因證人蘇献全在庭與否而變異說法,應認先前之證詞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蘇献全持有錄影帶而不提出云云,即乏所據。
⑶證人王俊偉於案發時,遭證人張守柱先持刀刺入證人王俊偉
之右上腹部1刀,再由證人劉茂源、葉正銘及張義鴻各持1把尖刀,各刺入證人王俊偉背部之左、中、右處各1刀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偉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詳見前述)。又證人王俊偉受傷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結果,亦認證人王俊偉受有「背部3處穿刺傷,左處3公分深傷及脾臟,中間傷口3公分,右處傷口5公分傷及肝及橫隔膜,右上腹處傷口約5X3公分併腹內出血」等刀傷,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8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槍枝及刀械照片4張、現場照片22張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59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8、112至115頁),且經核與證人王俊偉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無任何疑義。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公訴人並未指出王俊偉背部有何傷痕,亦無3刀傷痕存在,更無查扣該3把刀,所指共同正犯劉茂源、葉正銘、張義鴻各持1把尖刀刺入王俊偉之背部一節,所失依據。實際僅有葉正銘持刀刺王俊偉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與既存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均不符合,自非可採。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尤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分述如下:
1.證人王俊偉遭被告指示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各持1把尖刀,刺入右上腹部及背部共4刀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於89年5月23日初步治療,認證人王俊偉受有「①身體多處穿刺傷,②肝破裂,③脾破裂,④橫膈膜破裂,⑤血氣胸,⑥腹內出血,⑦休克」等傷害,於同日進行開刀手術後進加護病房,於6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6月5日出院,經該院醫師於6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受有「1.身體多處穿刺傷。2.腹腔內出血。3.血胸氣胸。4.肝破裂。5.脾破裂。6.橫膈膜撕裂傷(雙側)。
背部3處穿刺傷,左處3公分深傷及脾臟,中間傷口3公分,右處傷口5公分傷及肝及橫隔膜,右上腹處傷口約5X3公分併腹內出血,行脾臟切除術,肝臟破裂縫合術,橫隔膜修補術」等傷害,均如前述理由㈠所載,可知證人王俊偉所受刀傷之部位均集中在右上腹部及背部,屬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位置,胸腹部內有重要器官,稍有不慎,將造成無法彌補之結果。而證人王俊偉所受刀傷亦確實深及脾臟、肝臟及橫隔膜,導致腹腔內出血,血胸,氣胸,而須進行切除脾臟,縫合肝臟,修補橫隔膜等手術,並在加護病房中住院數日始轉普通病房,足見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持利刃刺入證人王俊偉身體時之力道甚重,其等所持利刃除穿透王俊偉之皮膚,皮脂及肌肉外,分別深入腹腔內,更傷及脾臟、肝臟及橫隔膜,造成身體多處穿刺傷甚明。又原審於89年12月12日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俊偉至醫院就醫時受傷情形及如未即時就醫,有無致命之虞等情,經該院函覆意旨稱:「病人予89年5月23日急診就醫併急診開刀手術治療,開刀中發現,肝臟有撕裂傷約8×1×4公分深;脾臟有2處撕裂傷約4公分及2.5公分,且大量出血,雙側橫膈膜有破洞,輸血14袋,其傷口可以測出是銳利之刀器所傷,若沒及時就醫,有致命之考量」等語,有該院89年12月28日院歷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68至69頁)。此外,證人王俊偉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依據醫師專業意見檢視傷口之結果,亦判斷出該傷口乃銳利之刀器所造成,此與證人葉正銘於投案時所攜帶之瑞士刀1把相符(瑞士刀相片見原審卷(三)第97頁),雖證人葉正銘為單獨承擔刑責,而於投案時僅攜帶自己使用之瑞士刀1把,而未併同交出證人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使用之刀器(事實上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等人自始即無意願交出其他未扣案之槍械及刀器),但依證人王俊偉所受之傷害,不論證人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使用之刀器外觀、尺寸、鋒利程度為何,實際上均已造成證人王俊偉前揭嚴重傷勢,故本案縱未能扣得證人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刺殺證人王俊偉使用之刀械,仍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況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分別持刀刺入證人王俊偉之右上腹部及背部,且證人王俊偉所受4處刀傷均傷及人體內部器官,顯然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等4人於接獲被告指示後,均各自持1把利刃,且均以極大力道刺入王俊偉身體,並無任何1刀僅造成王俊偉表淺性之傷口,顯見當時4人未經過詳細討論,即為同樣程度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即均使用極大力道猛刺王俊偉,更足以證明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殺意甚堅,主觀上均具有殺人之故意。從而,以證人葉正銘刺殺王俊偉時使用之瑞士刀外觀甚為銳利,且證人王俊偉因證人葉正銘等4人各持1把利刃,各自朝王俊偉之右上腹部及背部猛刺1刀,傷口均集中在腹部屬致命部位,並已傷及臟器,確有斷絕證人王俊偉生命之意思;證人王俊偉如未獲證人賴水木等人即時送醫,將危急其性命等情以觀,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2.又被告於88年3月間起,與證人蘇献全合夥經營紅寶石大舞廳,至同年底,兩人因爭奪經營權而產生不合,各擁部眾助勢,嗣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被告與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自辦公室走出,適遇證人蘇献全所屬部眾王俊偉、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被告藉口證人王俊偉斜眼瞄視,出手教訓證人王俊偉,反遭證人王俊偉以右手挌倒在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身為舞廳合夥人,正與證人蘇献全爭奪舞廳經營權而各擁部眾之當下,好意邀請證人黃丁松下樓飲酒,雖遭證人黃丁松委婉拒絕,仍未失顏面,惟為在部眾面前建立權威及展現爭奪經營權之決心,藉口證人王俊偉斜眼瞄視,執意尋釁,卻遭少年王俊偉出手挌倒在地,故對被告而言,自感氣憤難耐,勢必對證人王俊偉所為有所反應。又被告及其所屬部眾係在舞廳4樓辦公室外之走道上,與證人蘇献全所屬部眾偶遇,除被告所隨從之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外,現場尚有證人王俊偉、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在場,如證人蘇献全所屬部眾眼見被告遭當時仍為國中三年級肄業之證人王俊偉單手挌倒,且未遭被告報復,則被告不僅將遭證人蘇献全輕視,亦會讓證人乙○○等人議論,連帶證人葉正銘等人面對證人蘇献全之部眾時,於聲勢上亦將受影響。是被告當時如未有所反應,實難以繼續帶領所屬部眾,並與證人蘇献全爭奪經營權。從而,被告身為舞廳合夥人,在眾人面前,遭未滿16歲之王俊偉單手挌倒,深感氣憤難耐,為避免在部眾前盡失顏面,並在爭奪經營權過程中落居下風,因而頓起殺人動機至明。
3.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如果真下令殺人,並指示將辦公室內人員全部殺死,理應將現場所有敵派人員全部殺死,何以放過走廊上之其他人員,而未予殺害?由現場僅王俊偉一人受傷觀之,顯係葉正銘為避免王俊偉搶奪槍枝,始持刀刺傷王俊偉,並非被告於現場教唆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然查,本案起源於被告欲出手教訓證人王俊偉,卻遭證人王俊偉單手挌倒,證人賴水木、黃丁松、乙○○及陳家慶對被告均未有任何冒犯行為,被告係遭證人王俊偉出手挌倒,自認顏面掃地,因而對證人王俊偉存在殺人動機及犯意,此犯意並未及於證人賴水木等人,是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未下令併同殺害證人賴水木等人,即認其亦無意殺害證人王俊偉。又本案原始爭執是存在於被告與證人王俊偉間,而非證人王俊偉與葉正銘之間,證人葉正銘持刀刺殺證人王俊偉,乃受被告指示殺人,而非證人王俊偉奪取證人葉正銘之槍枝。況本案亦非僅有證人葉正銘1人刺殺證人王俊偉,尚有證人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且證人葉正銘等
4人刺殺力道均甚為猛烈,顯均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均如前述,則本案不能僅以證人葉正銘等4人未併同殺害證人賴水木等人,即倒果為因地認為被告自始對證人王俊偉未存在殺人犯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遭證人王俊偉以單手挌擋後倒地,在所屬部眾及證人賴水木等人面前盡失顏面,頓起殺機,對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而言,固屬偶發事件,但其等見舞廳合夥人遭未滿16歲之王俊偉挌倒,自亦同感憤怒,故於被告倒地後下令「給他死」後,被告與證人張守柱、葉正銘、張義鴻及劉茂源彼此間雖未為言語交換,但證人張守柱聽聞被告指示後,立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刀械,正面刺入證人王俊偉之右上腹部,而證人葉正銘、張義鴻及劉茂源見證人王俊偉欲奔入證人蘇献全辦公室時,亦取出刀械,從證人王俊偉背部猛刺各1刀,造成證人王俊偉嚴重傷勢,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張守柱、葉正銘、張義鴻及劉茂源下手力道甚強,確均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誤。又證人張守柱、葉正銘、張義鴻及劉茂源雖未與證人王俊偉直接發生衝突,復未結怨,如非見被告遭證人王俊偉挌倒,且受被告「給他死」之指令,自無可能以相同之犯意,對證人王俊偉為殺人之行為。況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見被告遭證人王俊偉挌倒後,彼此間並非先行相互勸阻,避免嚴重衝突事件發生,反係接受被告指令,立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利刃,接續刺殺證人王俊偉,益徵被告與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對於殺人行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2.又被告見證人王俊偉逃入證人蘇献全辦公室後,仍不放棄殺害證人王俊偉,且明知證人葉正銘持有槍械,為加強不法侵害程度,竟命葉正銘取槍殺人,而證人葉正銘受被告指示後,旋至被告辦公室外陽台取槍,自己持有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交予證人張守柱持有後,各朝天花板擊發1槍及持槍嚇令證人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不得有任何動作等行為,足徵被告、證人張守柱與葉正銘就持有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既均受被告指示,持槍嚇令證人乙○○等人不得有任何動作,以剝奪乙○○等人之行動自由,足證被告、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彼此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前開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均係被告臨時指示,證人劉茂源、張義鴻並未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而證人劉茂源、張義鴻於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為前開行為時,亦無任何言詞或動作,足認證人劉茂源、張義鴻與被告、證人葉正銘及張守柱間就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意。是尚不得單純以證人劉茂源、張義鴻在場,及參與前階段之殺人未遂犯行,即逕認其2人犯意聯絡及於其後之前開持槍彈、妨害自由部分。另證人張守柱雖持有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之物品,惟其既與被告及證人葉正銘就前開持槍、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王俊偉自被張守柱刺殺時至開槍時,均係偶發事件,被告根本沒有指使張守柱等人刺殺或說打「給他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6頁),並舉證人王俊偉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證述:「(甲○○跌倒後,張守柱刺你1刀前,你有沒有聽到甲○○說『打給他死』這句話?)沒有聽到。(是甲○○沒有講這句話,還是你已經不記得當時你有聽到什麼?)我沒聽到他講這句話,因為甲○○跌倒後,就馬上刺我了。(從你跟甲○○起糾紛到甲○○離開的整個過程中,甲○○有沒有說要給你死?)沒有聽到。(你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後,甲○○有沒有說把槍拿出來?)我沒聽到」、「(你當時還說《偵卷第166頁第8至12行》…這段話是否實在?)不實在,甲○○跌倒後,張守柱就馬上殺我了,不可能說甲○○跌倒後,他叫張守柱打死我,我還站在那邊給他殺」云云(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另舉證人王俊偉於102年9月13日提出本院民事庭之撤回起訴狀略稱:其當時遭葉正銘等4人刺殺時,因驚恐慌張於逃離現場時,誤聽其等對話,誤以為係被告指示其等刺殺,經仔細回想其於警偵訊之證詞有誇大、渲染而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為其論據。然證人王俊偉於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參見於前述(二)1.(1)中說明,爰不贅述。此外,本案發生時,正值被告與證人蘇献全爭奪經營權之際,被告遭證人王俊偉當場挌倒,勢必有所反應,此為當然之理。但對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言,欲對證人王俊偉施加達何種程度之報復,需由被告下達指令。申言之,如被告並未下達殺害證人王俊偉之指令,而係由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私自決定,如該決定與被告本意相反,無異促使被告與證人蘇献全決裂,勢必引發後續更多紛爭(紅寶石舞廳在本案之後,亦確實發生更為嚴重之殺人案件,並造成數人喪生)。是被告欲何時報復(立即?另覓良機?)、在何處所報復(當場?另尋處所)、施加何種類及何程度之報復(傷害?重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殺人?)等,均屬被告決定之事項,且有待被告下達指令。縱使有部眾欲藉機在被告面前力求表現而私自行動,如結果與被告之想法及期待不符,反將弄巧成拙。準此,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顯係接獲被告當場表示「給他死」之指令後,始於同時、立即取出利刃,並使用同樣猛烈之力道,刺入證人王俊偉之身體重要部位,足徵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並非見被告遭挌倒後,基於氣憤而自行決定殺害證人王俊偉。證人王俊偉於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內容,均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偵訊供稱:「因為蘇献全外面的小弟對我的老闆甲○○不禮貌,而甲○○平常很照顧我,引起我不滿」云云(見核退卷第4、5頁);證人張守柱於101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誰要你拿刀刺王俊偉?)沒有,是我自己想說在公司工作,我自然的動作,想說那些人是要來惹事的。(甲○○有無要你拿刀刺王俊偉?)沒有」、「(你攜帶刀子這件事情,直到案發之前,你有無跟甲○○講過你有帶刀子?)沒有。(你剛稱你有開槍,你要開槍之前有無跟甲○○說,你要開槍?)沒有」、「(為何看到甲○○倒在地上,你要拿刀刺王俊偉?)因為我不認識他,我想說公司裡面怎麼有外來的人」、「(甲○○倒在地上的當時,你拿刀出來刺王俊偉的時候,現場是否有人說「給他死」?)沒有,那根本來不及,時間很短。(在現場的時候,甲○○有講什麼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1、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葉正銘奉令後即跑出4樓辦公室旁之陽
台,取出塑膠袋包裝物回到現場,經拆開包裝後取出2支制式90手槍(其中1支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之制式辦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2支手槍均有裝置彈匣,證人葉正銘自己持用1槍,將另1支手槍交付證人張守柱非法持有,因認證人張守柱所持有之物品亦屬制式手槍云云。然查:
1.證人葉正銘於89年5月23日7時許,攜帶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7顆(先已擊發1顆,案發時合計持有制式子彈8顆),及其所有供剌殺王俊偉所用之瑞士刀1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投案,已如前述。依此,上開槍、彈既為證人葉正銘於投案時併同交出,則其為前開犯行時,應持用該批槍、彈。而上開槍、彈經送鑑,認「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9mm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52839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柒顆(試射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陸顆為"ACP9mmLUGER97",壹顆為"AP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66575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張守柱持用如附表編號02號物品,在紅寶石大舞廳4樓辦公室外,朝天花板擊發1槍,而該發遺留在現場之彈頭乙顆,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89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採得,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壹顆,認係經撞擊變形之已擊發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伍條右弦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5896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彈頭經送鑑後,雖屬「已擊發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但無法僅以遺留之彈頭據以判斷原來之子彈係屬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且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試射,亦無法判斷該子彈有無殺傷力。又原審為查明擊發該顆子彈之器械,係屬制式手槍或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三、另國內查獲之土(改)造槍枝,有發現部分槍管車有來復線,且來復線車造之技術與品質已與制式槍枝相當,故無法由彈頭上來復線之有無來判別擊發槍枝係屬制式槍枝或土(改)造槍枝。四、有關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頭是否可進而推論其所使用之槍枝有無殺傷力一節,因槍枝殺傷力之有無,需考量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是否足以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等因素,故本局無法僅由現場遺留之彈頭逕行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4頁)。是依前揭函旨所示,本院既然無法從現場遺留之彈頭乙顆判斷擊發該顆子彈之槍枝,究屬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當亦無法據此判斷殺傷力之有無。從而,公訴意旨認證人張守柱持有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分屬制式90手槍及子彈乙節,即乏所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係將原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至該條合併規定,故此部分之修正,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法定本刑均達於死刑及無期徒刑
,而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餘地。就死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㈦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
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亦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
㈨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數次修正,同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法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87年12月18日著成釋字第471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於被告行為後並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經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對於殺人未遂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基於共同犯意,推
由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張義鴻持刀接續刺入王俊偉之右上腹部及背部總計4刀,係基於一殺人之犯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個舉動間時間及空間緊密相連,並無獨立性,應評價為一殺人行為,而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已實施殺人行為,因王俊偉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賴水木、乙○○、陳家慶
及黃丁松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㈥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8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以一行為觸犯剝奪前開多人之行動自由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㈧又被害人王俊偉為00年00月0生,是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
,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復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則上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之少年福利法,對少年犯罪者,並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殺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藉口遭當時仍未滿16歲之王俊偉斜眼瞄視,欲毆打王俊偉臉頰,惟遭王俊偉出手挌倒後,竟指使其部眾葉正銘等人持刀刺殺王俊偉
4刀,刀刀深及臟器,危害王俊偉之生命,嗣因王俊偉自行逃入蘇献全辦公室內,始得避免再遭殺害,而被告至此仍未罷休,再令葉正銘、張守柱取槍,欲施加更高強度之不法侵害予王俊偉,復由葉正銘、張守柱持槍喝令乙○○等人不得輕舉妄動,且其行為除一度危急王俊偉之生命外,尚影響王俊偉日後身心健全發展,誤認逞兇鬥狠始為生存之道,惡性實屬重大,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敘明㈠另被告上開犯行固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但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復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況被告於90年3月27日經原審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遲於101年1月4日始返國而遭警緝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亦不符減刑要件。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89年12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頁),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4月30日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滿8年,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提出聲請並由本院審酌是否適用。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聲請,本院自無庸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酌減刑期之必要。又本案縱經被告聲請,則本案於89年12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被告於90年3月27日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嗣於101年1月4日始自大陸地區返國之事實,有原審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見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頁)。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全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㈢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罔顧法紀之犯罪惡習云云。惟依前開三、㈨之說明,本件自無從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㈣沒收方面:
1.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認為:「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已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原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7顆(其中3顆經試射,僅餘彈殼),雖均屬違禁物,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然該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7顆(其中3顆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在張守柱案件之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宣告沒收,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執行沒收處分命令,並由執行科人員在原審調取扣押物條上註明於99年12月9日執行銷燬完畢,有原審調取扣押物條
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5、157、171頁)。是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其中3顆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執行沒收處分而不復存在,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葉正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瑞士刀1把之執行沒收程序,於95年7月21擬具簽呈,載明「本件確定判決宣告應沒收之物(按瑞士刀1支),檢卷查悉並未移送本署扣案保管,而函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分局函覆稱『…因案發迄今時間久遠且經辦公廳舍搬遷結果;已無法找到該扣案證物…』,致無從執行沒收」,有執行科簽呈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2頁),是該瑞士刀1把,已滅失而不存在,將來亦無從執行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2.至於張守柱持用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及張守柱、張義鴻、劉茂源持用之尖刀3把等物,為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均否認有該等物品之存在,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屬被告、葉正銘、張守柱、張義鴻及劉茂源所有,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及尖刀3把,均未扣案,未經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彈藥或刀械,難認屬違禁物,亦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任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固漏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惟已於理由欄詳為論述說明,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與裁判之結果,故毋庸撤銷改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01├──────────────────┼────────────┤││制式子彈│8顆(在案發現場擊發1顆││││,投案時將所餘7顆均交警││││方扣案,鑑定時試射3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1支(未扣案,無法判斷有│││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外觀類似槍枝之器械│無殺傷力)││02├──────────────────┼────────────┤││子彈│至少1顆(實際數量不詳,││││張守柱在案發時擊發1顆,││││並扣得該擊發後之彈頭,但││││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其餘││││均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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