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注意兩側來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劉子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秀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子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下端開放性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哲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子菱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3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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