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用
黃萬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萬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被告二人雖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站」及「太陽城運動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