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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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暨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之「自首」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此亦有責任,況且,被告無照駕駛實係囿於謀生需求,兼以告訴人之請求金額亦非合理,乃原審竟不予詳察,即驟以被告無照駕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詞為由,對被告科以重刑,為此,被告自難表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而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扣」,猶於97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K7H-755號機車(該車喇叭業已毀壞而不能使用)沿基隆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北寧路口前,欲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BV6-765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機車喇叭不能使用而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旋貿然行超車動作,適告訴人乙○○欲左轉往北寧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腦水腫、頸椎外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即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監理站吊扣銷歷史情況電腦資料報表等件存卷足佐。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茲被告及告訴人乙○○既均為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當應按諸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復「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無論被告,抑係告訴人乙○○,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以致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及告訴人乙○○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茲被告及告訴人乙○○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綜上,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件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肇事以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稽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併考量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認原審因之考量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吊扣中,仍故意無照駕車,目無法紀,此次係出於駕駛過失傷害他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雖執前詞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上訴意旨僅以「刑度過重」,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自無可取,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其於97年7月23日酒後駕車乙事,為基隆監理站裁罰自97年7月25日起,吊扣1年,吊扣期間至98年7月24日始屆滿。詎其竟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無合格駕駛許可憑證,屬「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於97年11月28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的喇叭已毀壞不能使用)上路,於同日15時40分左右,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北寧路口前,欲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道路狀況乾燥良好、無任何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機車之喇叭已不能使用,致未能採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安全措施,且貿然行超車動作,適乙○○欲左轉往北寧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僅在上開交岔路口約1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2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腦水腫、頸椎外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而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自97年7月25日起,遭監理機關吊扣1年,吊扣期間至98年7月24日止乙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監理站吊扣銷歷史情況電腦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被告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且因機車的喇叭已毀壞不能使用,致超越同一車道之告訴人車時,未採取按鳴喇叭2單響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於警方到達肇事現場,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致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參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吊扣中,仍故意無照駕車,目無法紀,此次係出於駕駛過失傷害他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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