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獻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張善程
謝冠宏 黃登揚 張秋金 謝祥豪 張永郁 邱振緯 (原名 邱皇仁黃星富 張國貞 江建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江育誠
張皓朋 陳志榮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四」主文欄「 廖文俊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平板壹臺,均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三十六頁之(三)「(除被害人 鄭志偉 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江育誠、江建甫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廖文俊、邱振緯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所載「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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