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
姜乃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乃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男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52號被告陳建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乃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凌晨4時29分許,與姜乃豪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益民書局」前時,趁四處無人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姜乃豪負責把風,陳建男則徒手竊取益民書局店長 陳玉鳳 所管理之監視器(型號FOR-540/F4)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其2人隨即離去,並由姜乃豪負責保管所竊得之監視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姜乃豪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3│被害人即益民書局之店長│證明其書局所有之監視器,│││陳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於上開所示之時、地,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上開監視器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建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另共同竊取監視器(AW-886DH)1支之犯行,惟經被告2人堅詞否認,均辯稱:監視器(AW-886DH)1支係姜乃豪去跳蚤市場買的,當時去警局投案時,將該監視器一同帶去等語明確,經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2人有竊取監視器(AW-886DH)之畫面,且又無被害人出面認領該監視器,實不能排出該監視器確係被告姜乃豪所購得之可能,則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妄,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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