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進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古進義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6月4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6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9日,並確定在案,且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99年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3月29日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101年10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於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103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03年5月26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詎古進義 猶不知警惕,於10
3年6月16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伊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街○○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古進義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湖街口時,為警巡邏時見其行車不穩乃依法加以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第5頁、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至住處附近購物,顯見本院對其先前所犯多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未能收警惕之效,惟念其尚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尚非屬重大,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原在工地從事板模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親屬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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