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奇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瑀蘭 相對人地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有瑕疵之虛偽契約書,原裁定執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已有未當。況縱認系爭契約書並非無效,惟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兩造同意由乙方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時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本件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嗣相對人雖將公司遷址至臺南市○○區○○○路○○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仍無管轄權,相對人顯係為增加抗告人及相關證人起訴出庭應訴之無謂負擔方為遷址。原審裁定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因遭相對人詐欺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契約書,已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其既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依系爭契約書支付之買賣價金,則兩造顯係因買賣關係生爭議。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由乙方(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審訴卷第28頁),可知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雖設址在高雄市燕巢區,惟其後業已於107年8月2日遷移至臺南市歸仁區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至39頁),抗告人於107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8頁),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既已在臺南市歸仁區,本件訴訟自應以臺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而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係
在高雄市燕巢區,兩造係約定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係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非直接約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明確,非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為準,則抗告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自無所據。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係為增加抗告人及相關證人起訴出庭
應訴之無謂負擔方為遷址等語,惟抗告人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402巷2號,距離臺南地方法院約17公里,行車時間約30分鐘;距原審法院則約有26公里,行車時間亦大約為3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抗告人無論在臺南地方法院或原審法院起訴出庭,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應約略相當,並不因相對人遷址而增加起訴往返法院之負擔,當無疑義。至證人之有無及是否需要傳喚,尚無從判明,亦無從以之應訴便利與否,做為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依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增加抗告人及相關人起訴出庭應訴之無謂負擔方為遷址等語,亦難認有憑。
四、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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