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劉宸碩
兼法定代理  李佳蓉

       劉孟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 林盛 過失傷害(本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98號)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林盛應賠償損害原
告劉宸碩新臺幣(下同)105,846元、原告劉孟哲354,638元,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6號
裁定移送前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被告林盛對原告劉
宸碩、劉孟哲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部分,依法可免
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暨追加變
更狀,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醅償原告劉宸碩21,190元,並撤
回原告劉孟哲部分之請求,另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蓉
93,000元,則本件原告李佳蓉所追加請求部分,係於移送民事庭
後所為之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李佳蓉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000元,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李佳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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