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4002號、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列「同日」應更正為「翌(16)日」、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列「1萬6,000元」應更正為「1萬5,985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邱健銘 、 劉美鶯 、 鄭又銓 及 史博宇 4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3號
第4002號第4003號被告陳潔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浩依網路上之兼職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每4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其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556677」後,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健銘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邱健銘因而受騙,依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假冒係劉美鶯之姪子,撥打
電話予劉美鶯佯稱:需借款有急用云云,致劉美鶯因而受騙,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又銓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鄭又銓因而受騙,依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㈣於106年11月16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史博宇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史博宇因而受騙,依指示先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邱健銘、劉美鶯、鄭又銓、史博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史博宇、劉美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邱健銘、鄭又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潔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健銘、劉美鶯、鄭又銓、史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健銘、劉美鶯、鄭又銓、史博宇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邱健銘、劉美鶯、鄭又銓、史博宇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其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