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邱冠倫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冠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冠倫於本院113年8月20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78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33至139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民國113年7月9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及被告邱冠倫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77至183頁)」等證據。
二、被告邱冠倫的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承認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希望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為肇事原因的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且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罰金),是屬於原審合法裁量權的行使,難以認為是違法、失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民國113年7月9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邱冠倫應給付 邱思婷 新臺幣47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但不含失能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9日給付新臺幣6萬元(業已給付完畢,點收無訛);餘款新臺幣41萬元,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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