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旭彤
羅麵 再審被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之訴
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法定事由外,應兼含原確定判決存有「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等情狀,皆可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本件涉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核心價值,也是顛倒事實導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以匡正認定事實之錯誤與還原真相。再審原告鄭旭彤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羅麵所有同段498地號土地(下稱49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499地號土地(下稱4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應以原確定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鑑定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一鑑定圖)所示1-2、2-3黑色連接實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兩造土地歷年來於56、58、80、89、97年5次鑑界,皆以現在之現界為界、和平共處40年,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於104年辦理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地籍圖重測,違法作成重劃,濫用待協助指界,調查員於地籍調查表胡亂登載,測出虛構界址點。再審被告明知兩造間48年來從未有界址糾紛,圖謀得到違法重測好處,無視事實以新地籍圖提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再審原告無奈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水里地政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圖,皆以104年違法重測虛構界址點之數值化座標以掩護違法重測成果,致生兩造界址糾紛。
㈡104年地籍圖重測濫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等規定,做出地籍調查登載不實,有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調查表範例可證。兩造土地歷年來於56、58、80、89、97年5次鑑界,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131、133、135、1
37、149、151、153、154、157頁,兩造皆以現界為界、和平共處48年,從未有糾紛。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與建物係97年7月23日向本院拍定得標(鄭旭彤之之夫 黃偉權 拍定後於111年夫妻贈與,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243頁上訴狀記載),建物地面層32.53平方公尺、雨遮30.65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界址均未變動,亦有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257頁之97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49頁與251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斟酌可受推翻界址糾紛利益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重測調查員 吳明杰陳啟暉 以佐證地籍表登載不實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士 康哲銓 證明鑑測原圖造假與登載不實。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即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分別所有之500地號土地、49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4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鑑定圖所示B-C及C-D連接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兩造間土地界址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確認無誤
,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水里地政有違法重測、再審被告因此受到好處之情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意旨,提起再審之訴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法定事由外,應兼含原確定判決存有「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等情狀,皆可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本件涉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核心價值,也是顛倒事實導致提起再審救濟,以匡正認定事實之錯誤與還原真相。兩造土地以現界為界、和平相處40年,水里地政於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違法做成重劃,濫用待協助指界,調查員於地籍調查表胡亂登載,測出虛構界址點,水里地政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圖,皆以104年違法重測虛構界址點之數值化座標掩護違法重測成果等等。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2款及第497條、第498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既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再者,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㈣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歷年來於56、58、80、89、97年5次鑑
界,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131、133、13
5、137、149、151、153、154、157頁可佐及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與建物係97年7月23日向本院拍定得標,建物地面層32.53平方公尺、雨遮30.65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界址均未變動,有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257頁之97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49頁與251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然上開物證暨再審提出之附件一新舊地籍圖,顯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業經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或聲請調查列為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不足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故該等證物既已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依上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主張可傳訊證人即重測調查員吳明杰、陳啟暉證明
地籍表登載不實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康哲銓證明鑑測原圖造假與登載不實等等。惟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聲請對人證之調查,與上開法文規定之證物有別,顯屬無據。
⒊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
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三、四、五、六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函文暨補充鑑定圖㈠㈢㈣、附件七、八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件九之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重測說明資料,分別係二林地政受法院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院就個案所為證據調查程序、臺中市政府就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內7筆土地重測成果處理情形、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關於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意義、程序規定宣導資料供民眾知悉,均非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另再審原告主張參考彰化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內政部88年8月5日台(88)內地字第886423號函文等等,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或行政機關函文以為證據,另案判決及內政部函文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⒋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2款或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曾瓊瑤法官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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