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交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98年6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6月25日」,其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巧遇昔日好友,盛情難卻而受邀飲酒,惟伊當日尚能安全駕駛,亦無肇禍,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其情節,顯屬過重云云。
三、然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應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現象。
(二)又被告復於駕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之記載可佐。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綜上,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尚難以上開被告自認能安全駕駛,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行引用起訴書,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涉犯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於95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經減刑為8月,於9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律能力實有不足,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逕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未及5年即再有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予以緩刑。準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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