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梁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
108年10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1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七星酷藍牌香菸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被告梁淑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于庭 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檳洋酒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七星酷藍牌香菸1條(內含10小包香菸),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于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寶檳洋酒行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及遭竊香菸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犯罪所得即七星酷藍牌香菸1條(內含10小包香菸)已發還被害人黃于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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