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榮竣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傳送」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竣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傳送之訊息,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張昱傑 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接續傳送「要就大一點啦,氣爆如何」、「沒有入侵啊,自爆」、「沒 孔赫 (應為恐嚇)啊,自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萬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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