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許素貞 (兼 黃有福 之繼承人)
黃正平 (即黃有福之繼承人) 黃俊升 (即黃有福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人原為黃有福、許素貞,而黃有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許素貞、黃正平、黃俊升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以許素貞、黃正平、黃俊升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4123第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萬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林金來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林金來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123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77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裁定提供11萬6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執行,另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裁定雖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但上開假扣押裁定自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已逾30日,依法已失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持該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實益,則依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新北院民事翔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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