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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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6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王冠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57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6月1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264萬元、33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3年6月23日、123年6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6年
5月24日、106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927,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所主張之33萬元該筆借款,實為以房貸綁保險、違法搭售之壽險,以交換房屋貸款成數與調低利率之條件。相對人因迫於無奈而接受此條件,而聲請人此作法顯以違反金管會於2012年之函文,即要求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產品作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是聲請人所主張之33萬元債權應不成立等語抗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而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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