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被繼承人 俞三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俞三棋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79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22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清冊、廣告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及板橋監理站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及廣告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俞三棋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外,尚為支付命令相對人及民事小額訴訟之被告,並因此處理應訴等相關事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37,000元為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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