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後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中午,在嘉義市興華中學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8日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700831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將上開2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併此敘明。而其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後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在營造公司擔任車輛管制人員、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