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王培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8C0002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經該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攔停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103年7月24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8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8C0002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3日8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依規定速限正常行車,在行進中突遭警車無端攔停,逕行舉發而裁處罰鍰;被告如何證明其舉發無違誤,應負舉證責任,惟本案無法證明原告具體違規影像,顯有與事實不符、錯誤或瑕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14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
「本大隊以雷射測速槍測旨揭車輛前端,儀器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5(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72.5(單位:公尺),即開啟警示燈,考量當時車流未立即攔查,至350公里始予以攔車稽查,遂將雷射測速槍顯示數據供駕駛人檢視後,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本案執法所使用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414【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係本局所配發,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8月22日、有效日期:103年8月31日);該儀器並無配屬「照相」之功能,無法提示「違規車輛」影像,在員警稽查時,汽車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行速數據佐證等。
(二)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違規舉發時間為103年7月13日,測速儀器在有效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合,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報告、舉發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測速器係針對系爭車輛測速,其並未超速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所載:
「..二、本大隊..以雷射測速槍偵測旨揭車輛前端,儀器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5(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72.5(單位:公尺),即開啟警示燈,考量當時車流未立即攔查,至350公里始予以攔車稽查,遂將雷射測速槍顯示數據供汽車駕駛人檢視後,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乃員警當時持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係時速125公里,顯已逾越該車行經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規定,遂開警示燈,在安全無虞下依法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
2.次查,舉發員警即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述:「(本件是否你所舉發?過程?)是。我103年7月13日早上八點到12點巡邏勤務,國道在南下347公里執行違規測速勤務,當時發現原告超速,行速是125公里,有違規行為,且是行駛內側車道,我開警示燈,用指揮棒攔查,還有鳴警報器,違規人沒有看見,沒有停下,我們又上巡邏車,加速尾隨違規人車,直到國道南下350公里處攔查之後,停在路肩,現場有錄影。(你可以確定雷射測速儀所測的車輛就是後來攔下的同一部車嗎?)是的,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車輛,所以很明確,庭呈雷射槍的證明書,我們領取雷射槍也有紀錄,且是紅外線一對一舉發,不會有錯誤。(從你測到原告的車子超速到攔下原告的車子,視線有無離開過車?)沒有。(你確定測速的車輛跟後來尾隨攔下的車輛是同一部嗎?)對,因為我們經驗法則,我們受訓,舉發測速攔查沒有停下,我們就會記下車輛前後車牌,以及廠牌、顏色,我記得本件是休旅車,車號0000-00,我可以確定測速、尾隨、攔下的車輛是同一部。(你們怎麼樣選擇施測的車輛?)有三個車道,我們從最前面的,從距離我最近的車輛開始施測,如果沒有超速,就轉另一台車輛,儀器上會顯示速度。(攔下原告的車輛之後,有沒有給原告看測速儀的面板?)有。(當時有無告訴原告已經超速?)有。..錄音有錄到,原告說我們攔他,他沒有看到,原告說一時疏忽還是一時沒有注意,叫我們不要開單。..雷射槍跟當兵的狙擊器類似,其中都有一個紅點,紅外線測到哪個點,就會顯示速度跟距離都會顯示出來,雷射槍每年都經過送驗矯正,儀器是百分百正確,有合乎國家標準,且不是針對原告,是為了公路行車安全,超速比較危險,防止事故發生,舉發超速是公共利益。」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已明確辨認系爭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並立即緊跟,應無誤認之虞。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3.再查,原告於前開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發現其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而攔停,有全程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警員:103年攔查2670U8行駛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下車攔查。警員攔查系爭車輛,與原告在系爭車輛旁對話原告:好,抱歉、抱歉,抱歉。警員:..來這邊比較安全把你攔下來。..警員:先生厚,像你,攔你的原因,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3條1項1款超速行駛。原告:我看我那邊才110多耶。警員:那你的速度是125公里啦,測到的距離是272.5公尺。原告:可不可以融通一下?因為我真的不是超速。警員:我們在南下347,因為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有攔查你,你沒有停下來..原告:..我沒看到,真的,如果那種速度(警員:沒關係)我怕,你看我這樣子會,對不起,可不可以融通一下..可不可以幫幫忙,我根本,因為真的不知、不知道..原告:..真的抱歉啦(警員:厚,沒關係)因為我真的(警員:那是違規而已,沒,不是),可不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本人,我不是,我真的不是故意。..警員:125、272.5。那先生,王先生,這個,抱歉,你的要求我沒辦法..畫面測速槍螢幕顯示125。..原告:這…有錯,你們也不方便就算了。因為,我覺得這個笑一笑而已。原告:那我就超速?警員:對、對、對,超速。原告:這樣多少錢,3000?警員:對,3000塊。..原告:沒辦法融通一下?警員:這個不好意思,這個都全程錄音、錄影,不好意思。..原告:不會、不會,你說不好意思,我是覺得你們..我已經承認了。」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可憑,據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125公里之速度,且其遭警攔停後,經員警告知其時速為125公里,有超速之情事,原告尚表示其車速為110多公里,不是故意,請求員警予以通融,且詢問超速罰款是否為3,000元等情,顯見前開雷射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正確,且該數據確係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速度。再者,上開員警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經警攔停未停車之勘驗內容,與證人 王文壽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佐證員警以測速器瞄準行駛在內線車道之原告車輛,查知超速後,持指揮棒攔停未果,迄至坐上警備車追趕原告車輛之全部過程係連貫、無間斷,而無誤認原告車輛之可能。準此,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25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車上尚有妻小,無超速習慣,其不可能超速云云,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衡諸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而偵測時間僅需約0.3秒,在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數百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則測速器畫面顯示有「125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數據,由此足認證人王文壽所證以準星瞄準原告車頭,不可能測得其他車輛車輛,並非無稽,且證人證述螢幕顯示行速為125公里,測距為272.5公尺,而非錯誤代碼,是亦應無未穩定瞄準目標、瞄準不良致失去目標或超出測量範圍之情。則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偵測車輛之行車速度,非但不因受其他車輛所影響,並且其測得後又立即緊盯後將該受測車輛予以攔停,本件舉發交通員警應係受有相關雷射槍操作之專業訓練,其對於執行車輛超速取締職務事項之觀察,自遠較一般人更為精準,而無誤判可能。再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41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顯見前開雷射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正確,且該數據確係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速度。準此,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25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應堪認定。
5.至原告雖稱高速公路流量高,其他車輛每一台都超過其車輛云云,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述情形;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其他車輛亦有超速違規之情,亦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四)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時速限制110公里路段,行駛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298元,合計1,59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上開證人日、旅費1,298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是以,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1,298元(1,598-30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