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2號、第101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昱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從事不法賭博之「 琪琪 」相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設存款已所剩無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琪琪」使用,旋依「琪琪」之指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為「778899」後,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透過新竹物流託運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姓名為「 黃科豪 」者收受,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陳美瑄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前揭葉昱均申設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及陳美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葉昱均亦尚未取得任何代價,即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06年6月13日1時許…」,更正為「…民國
106年6月12日1時許…」,有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3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昱均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10162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告訴人吳楚珩、劉宜琪、被害人陳美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60204136號函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申辦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玉山個(存)字第1060926160號函暨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被告與「琪琪」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2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偵字第10162號卷第9頁,偵字第8922號卷第58頁、第75頁,偵字第10162號卷第19頁,偵字第8922號卷第76頁,偵字第10162號卷第20頁,偵字第8922號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就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單純依照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琪琪」之人的指示,更改該等金融卡密碼,並寄送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尚難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告訴人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及被害人陳美瑄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罪數競合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依照指示更改該等金融卡密碼,並提供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幫助前揭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及被害人陳美瑄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琪琪」之人的指示,更改該等金融卡密碼,並交付提供前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得以預見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隨意交付,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吳楚珩、李雲修、劉宜琪及被害人陳美瑄受有財物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兩個哥哥同住之家庭成員狀況,曾從事加油站加油員、家樂福收銀員、工廠作業員、現無業之工作就業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其陳稱尚未取得任何出租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所約定之對價等情(見偵字第8922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吳楚珩│106年6│以電話聯絡,接獲自稱│⑴於106年6月15日晚││││月15日晚│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間7時3分許,匯款││││間6時許│員來電,誆稱:吳楚珩│29,985元至被告上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手│郵局帳戶內│││││續錯誤,需要取消 云云 ├──────────┤││││;隨後又接獲自稱中華│⑵於106年6月15日晚│││││郵政客服人員之詐騙集│間7時6分許,匯款│││││團成員來電,佯稱:須│29,985元至被告上開│││││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郵局帳戶內│││││,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楚珩陷於錯誤而依│⑶於106年6月15日晚│││││指示匯款。│間7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⑷於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2│李雲修│106年6│以電話聯絡,接獲自稱│於106年6月15日晚間││││月15日下│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6時13分許,匯款12,3││││午5時28│員來電,誆稱:作業疏│38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分許│失,需要退款,為了凍│行帳戶內│││││結轉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李雲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劉宜琪│106年6│以電話聯絡,接獲自稱│⑴於106年6月15日晚││││月15日晚│饗食天堂店家之詐騙集│間6時49分許,匯款││││間6時49│團成員來電,誆稱:因│29,985元至被告上開││││分許│作業疏失,誤設為VIP│玉山銀行帳戶內│││││會員,每年扣款12,000├──────────┤││││元云云,並佯稱:須協│⑵於106年6月15日晚│││││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間6時57分許,匯款│││││國信託銀行協助解除設│9,801元至被告上開│││││定;隨後又接獲自稱中│玉山銀行帳戶內│││││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⑶於106年6月15日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間7時35分許,匯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29,985元至被告上開│││││,致劉宜琪陷於錯誤而│玉山銀行帳戶內│││││依指示匯款││├──┼────┼────┼──────────┼──────────┤│4│陳美瑄│106年6│以電話聯絡,接獲自稱│於106年6月15日晚間││││月15日下│饗食天堂店家之詐騙集│7時22分許,匯款14,9││││午5時52│團成員來電,誆稱:轉│8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分許及同│為VIP會員,會每月扣│行帳戶內││││日晚間6│款云云,並佯稱:須依│││││時4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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