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文被告劉正翔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3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綽號 阿威 之男子」補充為「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3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1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被害人 張世晨 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游慶文帶了2個人,其中1人綽號阿威,他們3人到伊所營之淇心檳榔,綽號阿威之男子對伊咆哮罵三字經:「幹你娘,我風飛砂的阿威啦」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卷[下稱1275號偵卷]第83頁);核與被告游慶文於警詢供稱:因被害人欠錢,故當天,其與另2名由 江昶毅 (綽號 香腸 )找來之人至被害人所營檳榔攤欲處理債務問題,其不認識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內編號1作勢欲攻擊被害人之人為何人,編號2之男子要求被害人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但被害人未簽。編號1及編號2之男子有說「幹你娘,我風飛砂的阿威啦」,及作勢欲攻擊被害人等行為屬實等語相合(1275號偵卷第13頁及背面);復觀案發錄影畫面,編號1即綽號阿威之人先雙手插腰逼近被害人,再以右手比向被害人,編號2即被告劉正翔則以左手搭在綽號阿威肩上,意在阻止,被告游慶文在旁插腰等情(1275號偵卷第55頁),足徵綽號阿威確有意欲攻擊之舉動,被告劉正翔知悉因債務糾紛前往討債,被告游慶文明知綽號阿威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及綽號阿威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游慶文、被告劉正翔無累犯前科素行,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游慶文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正翔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業商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慶文因經營糾紛而與被告劉正翔及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綽號「阿威」口出穢言及意欲攻擊之舉動,及被告二人分工方式,被告劉正翔係受託前往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31號
107年度偵字第497號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游慶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正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文先前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與張世晨開設之「淇心檳榔攤」之檳榔外送服務,兩人因檳榔攤頂讓之事起糾紛,游慶文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與劉正翔及綽號「阿威」之男子一同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淇心檳榔攤」,要求張世晨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還款,「阿威」並恫稱:「幹你娘,我風飛砂的阿威啦」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張世晨,以此方式恐嚇張世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慶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擔任證人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劉正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張世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慶文、劉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游慶文、劉正翔與「阿威」就前揭恐嚇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取財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游慶文、劉正翔堅決否認上揭犯嫌,被告游慶文辯稱:被害人張世晨答應要給我30萬元等語。被告劉正翔辯稱:當時是江昶毅找我陪被告游慶文去索討債務等語。而被害人張世晨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游慶文確實有30萬元的債務等語,足認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映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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