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元隆(下稱被告)之家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父親殘障、2名弟弟無業,均需被告照料,家中經濟亦靠被告從事販賣豬肉工作之收入維持生計。被告為多賺點錢,因一時糊塗而犯下大錯,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而深具悔意。懇請鈞院能裁定責付或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回家中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以被告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自102年11月6日解除禁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被告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
三、按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避免被告繼續犯罪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因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預防被告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下同)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對該等犯罪均自白,核與相關證人及共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堪認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而分別於102年3月19日、6月25日、6月28日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各65萬、75萬元、35萬2千2百元得逞,同年7月2日再次詐騙 黃枝原 未遂,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防止該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反覆發生,基於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 陳弘佑 及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與前開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必要性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衡諸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仍屬必要,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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