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羅彩鳳 訴訟代理人 謝佩軒
周仕傑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錦忠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游禮文 訴訟代理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三重院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謝錦忠與上訴人羅彩鳳二人間就謝錦忠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0130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3528建號,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羅彩鳳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本件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錦忠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謝錦忠,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謝錦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錦忠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67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視同上訴人謝錦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彩鳳,視同上訴人謝錦忠上開行為係以脫產手段致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難以視同上訴人謝錦忠名下財產取償,依法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①視同上訴人謝錦忠與上訴人羅彩鳳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0130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3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3月22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羅彩鳳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羅彩鳳方面: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之頭期款由上訴人羅彩鳳以跟會之會款繳納,所以雙方協議系爭房地歸屬上訴人羅彩鳳所有,並由上訴人羅彩鳳承接原有房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及代謝錦忠清償其於98年間向訴外人 王錦堂 之借款,因當時負責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之代書 林信江 建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程序較為簡便,所以羅彩鳳才商由其兄 羅忠義羅忠信 與訴外人王錦堂連絡並清償謝錦忠之借款73萬元,而於99年3月12日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王錦堂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彩鳳,雙方並於99年3月25日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羅彩鳳向農會轉貸而於99年7月12日清償以謝錦忠為借款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48,742元。是本件上訴人羅彩鳳取得系爭房地雖係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為之,但實際上是因為離婚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且代替謝錦忠清償訴外人王錦堂之借款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羅彩鳳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謝錦忠尚有其他債務,絕無「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將有害於謝錦忠之其他債權人」之認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而視同上訴人謝錦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錦忠積欠被上訴人316,670元及於9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彩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其與謝錦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贈與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視同上訴人謝錦忠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羅彩鳳名下,究係登記原因所示之贈與,或係上訴人羅彩鳳所主張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亦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如為有償行為,該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上訴人羅彩鳳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五、就「視同上訴人謝錦忠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羅彩鳳名下,究係登記原因所示之贈與,或係上訴人羅彩鳳所主張係買賣之有償行為?」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謝錦忠先前積欠高利貸債務,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給高利貸,後來由伊向二兄長羅忠義、羅忠信各借款23、50萬元清償高利貸債務,才塗銷抵押權登記,謝錦忠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離婚,系爭房地原在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部分,由伊向農會貸款清償,目前由伊繳納貸款,而因代書林信江稱以贈與辦理過戶較便宜,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故上訴人羅彩鳳與視同上訴人謝錦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實係買賣而非贈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至76頁、原審卷第8至17頁),並經證人羅忠義、羅忠信、林信江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上訴人羅彩鳳所陳其與謝錦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羅彩鳳取得系爭房地之金額除代償謝錦忠之民間借貸73萬元外,加計清償系爭房貸848,742元,總計為1,578,742元。而系爭房地市值約
200多萬元,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遑論上訴人羅彩鳳既已支付約157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價值相較,其間差距已難謂不相當,況再參以被告間又係屬夫妻,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亦誠屬合理。
(三)綜上,本院因認謝錦忠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羅彩鳳,既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乃屬典型之有償行為甚明。
六、就「如為有償行為,該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上訴人羅彩鳳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部分:
(一)第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羅彩鳳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向視同上訴人謝錦忠買受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視同上訴人謝錦忠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另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有損害被上訴人對謝錦忠之債權,且為上訴人等所明知,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羅彩鳳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其債權,及上訴人羅彩鳳於買受時已知悉有損害於視同上訴人謝錦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謝錦忠之前開債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謝錦忠出售系爭房地,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另上訴人羅彩鳳抗辯:謝錦忠因未住家裡,其對謝錦忠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其向謝錦忠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謝錦忠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羅彩鳳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謝錦忠對其負有債務,是上訴人羅彩鳳雖為謝錦忠之配偶,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羅彩鳳與謝錦忠間係夫妻關係,即推論上訴人羅彩鳳必知其與謝錦忠間系爭買賣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基此,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且其不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謝錦忠與上訴人羅彩鳳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羅彩鳳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謝錦忠與上訴人羅彩鳳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羅彩鳳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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