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詠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出口處,將不知情之胞兄 陳昶運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楊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同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蔡佳勳 ,佯稱為奇摩
購物網站之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行員,並告以因蔡佳勳先前之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蔡佳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陳昶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怡琪 ,佯稱其為華南銀行
客服人員,並告以因林怡琪先前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林怡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29,988元至上開陳昶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志強 ,佯稱洪志強先前於拍賣
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等語,致洪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29,983元至上開陳昶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佳勳、林怡琪、洪志強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勳、林怡琪、洪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且有證人陳昶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林怡琪、洪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9-11頁、第12-14頁、第15-17頁、第18頁、第64頁),且有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怡琪提出之 邱振凱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洪志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昶運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12月10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之陳昶運前揭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056卷第32-34頁、第44頁、第46-4
9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91號卷第11頁),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詳,竟未詳加查證,僅聽信他人片面之言,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蔡佳勳、林怡琪、洪志強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