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蔡曉鋒 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份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九分之ㄧ,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3,319元之本息。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22萬3,319元,應徵裁判費1萬3,177元,聲請人已納1萬5,850元,逾納2,67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195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177元中,關於上訴部份為9,946元【計算式:13,1771,223,319×923,319=9,9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1,105元【計算式:9,946÷9=1,105】由聲請人負擔,其餘8,841元【計算式:9,946-1,105=8,841】由相對人負擔;而關於附帶上訴部份即3,231元【計算式:13,177-9,946=3,231】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即1萬5,195元,其中1,688元【計算式:9,946÷9=1,688】由聲請人負擔,其餘1萬3,507元由相對人負擔。而附帶上訴之費用4,800元,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0,650元【計算式:15,850+4,800=20,650】,扣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13,497元【計算式:2,673+3,231+1,105+1,688+4,800=13,497】,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53元【計算式:2,0650-13,497=7,15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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