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驊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余驊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2、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遷出住居所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及拒不遷出住居所之行為,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余驊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驊益為 余金郎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余驊益前因多次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余驊益不得騷擾余金郎,且應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前遷出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警方並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101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告誡余驊益遵守前開保護令。詎余驊益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因要求余金郎撤銷前開保護令未果,竟以「幹你娘、畜牲、不孝子」等言語辱罵余金郎,對余金郎為騷擾行為;
(二)未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前遷出上址。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余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前開保護令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5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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