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東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東森明知「DAINTYDESIGN」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告訴人「丹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丹堤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有並使用上述「DAINTYDESIGN」商標圖樣之各款面膜,係未經告訴人「丹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丹堤公司」同意,逕行印製仿冒「DAINTYDESIGN」商標圖樣之鋁袋面膜包裝,再因行銷之目的,使用於同一化妝品面膜類商品上。嗣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5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DAINTYDESIGN」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700箱(1箱100片裝)予不知情 曾顯雅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曾顯雅自101年
6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原居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hopSmart」帳號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復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買家匯入購物款項。因告訴人「丹堤公司」代表人 魏小娟 於101年10月間發現曾顯雅刊登上開拍賣訊息,遂於101年10月19日以第三人 張利美 名義,向曾顯雅下標購買,再於同日匯款2,322元(含稅金8%)至曾顯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取得仿冒「DAINTYDESIGN」商標商品數件,經告訴人「丹堤公司」確認係仿冒品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東森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魏東森涉犯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為憑(見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第1頁),斯時本件被告魏東森之住居所分別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臺南市○區○○路○○○號,至今至未變動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稽(見
101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65、67頁),是其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魏東森於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而被告魏東森於10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將300多盒丹堤面膜載回其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囍都國際有限公司存放,而後陸續販售等情,亦據被告魏東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85頁),故被告魏東森之犯罪地應為臺南市,亦非本院轄區。依上,被告魏東森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地及其等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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