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茂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茂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茂泉均不知悛悔,與 陳宗林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廖茂泉與陳宗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陳宗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廖茂泉所涉竊盜犯行及陳宗林所涉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搭載廖茂泉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見該處門鎖損壞且無人居住,遂徒步進入,共同徒手搬運 詹世儒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台至上開車輛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開。
2、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2人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00號前,見 饒金銘 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日立牌RD-71型號冷氣機1台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搬移至上開車輛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開。
3、 嗣饒金銘 於102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詹世儒經警通知指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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