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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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台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台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台友因傷害(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然侮辱罪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8日、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3月26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8日108年3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7日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17日110年11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36號(拘役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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