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尹秀錦 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蕭鴻光 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尚積欠計至民國110年3月10日本息新臺幣(下同)7,088,186元未還,新竹商銀將該債權輾轉讓與伊。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 楊鳳珠 200萬元債務,以及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債務,累積負債逾9,542,659元。而相對人名下10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及林業用地,經伊多次強制執行無人應買,最新拍賣價格10筆土地合計僅12,300,800元,又該10筆土地係蕭鴻光遺產,除相對人外,尚有 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 等繼承人,相對人應繼分僅4分之1,其財產總額應為3,075,200元,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尚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詎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蕭鴻光繼承人之一,抗告人受讓蕭鴻光以相對人為
保證人,尚積欠新竹商銀借款7,088,186元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郵政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9頁)。又相對人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96,750元、玉山銀行257,723元等債務未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第183至197頁、第209至211頁),是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7,542,659元(7,088,186+196,750+257,723=7,542,659)。第三人楊鳳珠雖為蕭鴻光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段河背小段18
1、181-1、181-2、182、462、4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3號認定不存在,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可見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並非如抗告人所稱逾9,542,659元之譜。
㈡至相對人現有資產,除其為第三人欣計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而
持有該公司價值411,791元股份外,尚有價值合計17,558,650元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181-3、462-1、462-4及462-5地號土地乙節,有相對人107年至10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雖抗告人主張上開10筆土地最近一次拍賣價格僅12,300,800元,仍無人應買云云,並提出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惟依上開拍賣公告所示,上開10筆土地既尚有12,300,800元價格,自難認相對人所有資產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況抗告人輾轉受讓者為新竹商銀對蕭鴻光、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其所執行上開10筆土地係相對人與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繼承蕭鴻光之遺產,亦有該10筆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拍賣公告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39至51頁),當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繼分僅4分之1計算其繼承財產總額僅3,075,200元而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無法確認相對人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亦即相對人現有資產仍大於負債,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已達宣告破產程度,抗告人執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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