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文於民國109年7月5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起訴書原記載於109年7月5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應予補充),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桿附近,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脾臟二級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9mg/dL即百分之0.079,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8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054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3、38至46、48頁;偵卷第61頁;審交易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車禍送醫後,經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9一節,已有前揭數值類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自身亦蒙受如前述之傷害,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人需其扶養、有肝臟惡性腫瘤、現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中(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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